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刘成、长***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91民初00524号 原告:刘成,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1588号92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成与被告长***电子设备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刘成在收到缴费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