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华力冷气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华力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翼达龙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1973民初160号
原告东莞市华力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樟村林科所工业区一区三栋。
法定代表人吴金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敏,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翼达龙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碧湖大道39号碧湖工业区翼达龙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蒋德龙。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华力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翼达龙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莞市华力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4日以原告东莞市华力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翼达龙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并执行,双方纠纷已解决为由撤回对被告东莞市翼达龙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华力冷气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东莞市翼达龙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613元,由原告东莞市华力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周知秋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江婷婷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