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华力冷气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创奇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华力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晟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创奇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新和社区新和工业区新华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向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术初,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华力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樟村林科所工业区一区三栋。
法定代表人:吴金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柏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淑敏,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晟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牛山涡岭工业区A1幢。
法定代表人:刘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柏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淑敏,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东莞市创奇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华力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东莞市晟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奇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华力公司从晟世公司购入格力品牌空调出售给创奇公司,再由创奇公司出售给最终用户。格力空调的生产厂商规定,销售格力空调的经销商必须为最终用户安装,完成安装者可以申领安装费用,每台格力空调安装费不低于145元。创奇公司在华力公司处提货时约定,创奇公司出售空调给最终用户并且安装完毕后,由华力公司代创奇公司申领安装费。2012年6月30日,晟世公司公布了“莞格工监字(2012)070号处罚通报”,在没有任何事实及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擅自要求华力公司扣除创奇公司应得的安装费和若干货款。华力公司依据该处罚通报拒绝支付安装费给创奇公司,并且拒绝交付创奇公司已支付货款90000元的货物。创奇公司认为华力公司、晟世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于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华力公司、晟世公司向创奇公司支付空调安装费152695元;二、华力公司向创奇公司返还货款90000元;三、华力公司向创奇公司返还样机保证金4350元;四、华力公司向创奇公司返还年度保证金5000元;五、华力公司、晟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华力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华力公司不同意创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华力公司没有拖欠创奇公司货款,创奇公司通过转账向华力公司支付了货款114100元后,在2012年5月14日在华力公司提取了价值114100元的货物。二、华力公司不同意返还样机保证金,因为创奇公司在2009年6月6日、11日、24日提取了样机后至今没有返还样机。三、年度保证金5000元实际是客户资料保证金,创奇公司应依约在安装空调后填写完整的客户资料,交给华力公司,华力公司才支付该项保证金。但创奇公司至今没有向华力公司提交任何客户资料,所以华力公司不同意支付该款项。四、华力公司没有义务向创奇公司支付安装费,创奇公司应向晟世公司主张该项诉讼请求,华力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晟世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晟世公司无需向创奇公司支付安装费。根据晟世公司有关家用空调管理制度的规定,领取安装费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与晟世公司签订售后服务协议并在晟世公司备案,二是空调安装完毕后填写真实客户信息并经晟世公司核实。创奇公司并没有与晟世公司签订售后服务协议,也没有向晟世公司交付客户资料,所以晟世公司不同意创奇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创奇公司与华力公司、晟世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创奇公司向华力公司支付货款,后者则向前者提供空调机等货物。创奇公司提交一份由创奇公司与晟世公司及案外人东莞市锋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认为可参照该三方协议推定晟世公司是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东莞区域唯一指定管理机构,华力公司是晟世公司授权的供货商,创奇公司是晟世公司授权的终端经销商,创奇公司与晟世公司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创奇公司与华力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华力公司、晟世公司则认为晟世公司不单是管理机构,同时是供货商,而华力公司则是服务网点,创奇公司并非授权供货商或服务网点,而是在华力公司购买空调再转售以赚取差价。
关于货款90000元。首先,双方确认创奇公司实际向华力公司支付了货款2227820元,华力公司又通过促销返利活动向创奇公司返利20000元并开具了收据,合计华力公司应向创奇公司交付价值2247820元的货物。创奇公司还主张根据双方关于每付款500000元即返利20000元的口头约定,华力公司还应向创奇公司返利20000元。华力公司则不确认有此约定,认为只有促销活动才有返利,除了已开具收据的20000元外没有其他应付返利款。其二,创奇公司提交单方统计的对账单主张华力公司仅交付了价值2162270元的货物,华力公司则认为其已经交付了价值2197450元的货物。华力公司对此提交了一组批发发货单,显示其已交付的价值114100元的部分货物盖有“已附安装凭证40份,签收人:颜丽”的签收章。创奇公司确认其付款114100元后华力公司的确交付了同等价值的货物,但认为这不能证明华力公司已经交付全部货物。
根据双方对创奇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的质证意见,归纳出双方对交货差额35180元的争议包括三部分。1.差额850元部分:对账单显示2012年4月10日的3台变频机价值7550元,含安装费为8400元,但创奇公司汇总时按7550元计算;华力公司对此提交一份批发发货单证明该3台变频机单价2800元,总价8400元。2.差额20000元部分:对账单显示2012年5月14日的12台1.5匹单冷机单价2230元、总价6760元;华力公司则指出创奇公司计算有误,总价应为26760元。3.差额14330元部分:华力公司还提交了两份批发发货单,证明其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交付了1套热水器价值5780元、于2012年4月25日交付了3套空调价值8550元;创奇公司以5780元批发发货单的签收人并非其员工为由不予确认,仅确认收到“颜丽”签收的8550元货物。经核对,创奇公司制作的对账单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其中2012年4月10日交付的货物价值为8400元,2012年5月14日交付货物价值为26760元。华力公司认为未交货金额为50370元,但以创奇公司尚未返还样机为由拒绝返还该货款,亦不同意交付该部分货物。
关于安装费152695元。1.创奇公司提交一份处罚通报打印件,主张晟世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公布对创奇公司作出扣除安装费112670元的处罚,但创奇公司未能明确该证据来源,亦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晟世公司不予确认,主张其从未发出该处罚通报,华力公司也不予确认,主张其没有收到该处罚通报。2.创奇公司提交一份单方统计的对账单,主张其在2012年3月1日至5月14日期间安装了1043台电器,华力公司、晟世公司方尚欠安装费152695元。创奇公司还提交了一份空白的《工程机安装凭证》及一份空白的《格力空调安装确认凭证》,主张晟世公司要求每安装一台空调应填写一份《格力空调安装确认凭证》用以申领安装费,但华力公司在发货时扣下该凭证,另行向创奇公司发放《工程机安装凭证》,又将空调机包装箱里的内外机条码取走,导致创奇公司无法凭《格力空调安装确认凭证》及内外机条码申领安装费,并因此被晟世公司认定创奇公司作虚假工程而取消创奇公司的经销商资格。创奇公司认为,华力公司抽取《格力空调安装确认凭证》的行为等同于创奇公司已向其交付了该凭证,华力公司应支付安装费。华力公司则主张其《格力空调安装确认凭证》及内外机条码均放置于空调机包装箱里面,华力公司从未开箱取走该部分资料,而华力公司另外发放《工程机安装凭证》是用于记载客户资料以便提供售后服务。晟世公司则主张创奇公司从未交回《格力空调安装确认凭证》及内外机条码。3.晟世公司认为其与创奇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协议,无需支付安装费,并提交了《2011年度家用空调售后服务管理手册》。该手册第三部分有关家用空调费用结算管理制度规定,向格力电器申请费用结算的前提条件是与格力电器签订有效售后服务协议的,服务网点应在安装现场填写安装确认凭证,并由用户亲笔填写意见及签名,然后通过上网将资料录入“格力电器费用结算管理系统”。该手册还附有各种类别空调器的安装费结算标准。创奇公司据此认为其按照该标准规定单价的90%作为计算单价结算安装费符合双方的约定。
关于年度保证金5000元。创奇公司提交一份收据,主张其已向华力公司缴纳了5000元年度保证金,这属于履约保证金,现因已被取消经销商资格无法继续履行买卖合同,要求华力公司予以返还。华力公司则认为该保证金是客户资料保证金,并非履约保证金,由于创奇公司至今未提供任何客户资料,所以不同意返还。
关于样机保证金。创奇公司提交4份收据,主张其向华力公司缴纳了样机保证金4350元,现由于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华力公司返还样机保证金。该组收据显示华力公司收取了“样机押金”400元、“样机保证金”3200元及“展柜押金”750元。创奇公司与华力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同意由创奇公司返还12台样机、由华力公司返还保证金4350元,但双方在庭后就样机返还发生争议。华力公司认为创奇公司返还的货物仅是空调外壳,华力公司交付的样机是具有完整功能的真机,价值49660元,因此不同意交接。而创奇公司则主张华力公司交付的样机仅外壳与真机相同,不是具有制冷功能的真机,否则华力公司收取的保证金4350元与真机价值相差很大,不合常理。
创奇公司以买卖合同已被解除为由要求华力公司、晟世公司返还有关款项,而华力公司则认为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非解除,也不同意返还款项。于是创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创奇公司与华力公司、晟世公司之间分别是什么法律关系;二、创奇公司要求华力公司、晟世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理据是否充分。
关于焦点一。首先,创奇公司向华力公司支付了货款2227820元,交易金额较大,双方均应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但创奇公司却未与华力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不合常理。其二,创奇公司提交处罚通报用以证明晟世公司向创奇公司作出扣除安装费及取消经销资格的处罚,但该处罚通报是电子文档打印件,创奇公司未能提交经销协议或罚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华力公司、晟世公司对此均不予确认,创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三,本案中双方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创奇公司对华力公司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以及华力公司对创奇公司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并不能证明创奇公司主张的三方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创奇公司与华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创奇公司与晟世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创奇公司以晟世公司发出处罚通报为由提起本案的诉讼,视为创奇公司作出解除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华力公司主张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同意交付剩余货物,亦不同意返还有关款项。因此,案涉买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焦点二。1.关于创奇公司诉请的货款。华力公司提交5780元的批发发货单签收人身份不明,华力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交付该部分货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华力公司应向创奇公司交付价值2247820元的货物,实际交付了2162270+850+20000+8550=2191670元的货物,尚未交货金额为56150元。华力公司以创奇公司未返还样机为由拒绝返还货款的理据不足,若存在损害赔偿华力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因此,华力公司未向创奇公司足额交付货物的,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差额56150元,而创奇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的超额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创奇公司诉请的安装费。根据晟世公司提交的《2011年度家用空调售后服务管理手册》第三部分有关家用空调费用结算管理制度的规定,申请安装费结算的前提条件是与格力电器签订有效售后服务协议,并提供安装确认凭证等资料。创奇公司主张其已安装一千余台空调,按理应当形成较为规范的操作流程并保留大量数据资料,事实上创奇公司既没有签订售后服务协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交付安装确认凭证或将安装信息录入“格力电器费用结算管理系统”。另外,创奇公司主张华力公司在交付货物之前擅自抽出空调机包装箱里的《格力空调安装确认凭证》及内外机条码,没有证据证明。根据生活经验法则,消费者在发现包装箱不完好的情况下通常会提出异议或拒绝安装,所以创奇公司的主张与常理不符,不予采信。因此,创奇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华力公司、晟世公司支付安装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关于创奇公司诉请的年度保证金。创奇公司提交的收据仅显示华力公司收取了创奇公司交付的“年度保证金5000元”,双方并未书面约定该款项的具体用途及返还条件。华力公司以创奇公司未能交付客户资料为由拒绝返还该款项,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案涉买卖合同解除后,华力公司继续占有该款项已无法律依据,应向创奇公司返还5000元。4.关于创奇公司诉请的样机保证金。结合市场交易习惯以及创奇公司提交的4350元收据的字面含义,可理解为华力公司交付空调样机及展柜给创奇公司使用,创奇公司交付该4350元用于防止其在使用期间损毁或灭失物品导致对方遭受损失。因此,该4350元应为创奇公司对于将来可能发生的损毁或灭失所预付的赔偿款项。双方对样机及展柜的交付状况存在争议,华力公司主张其交付了价值49660元的空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亦未在本案提出反诉或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创奇公司赔偿样机损失。因此,案涉买卖合同解除后,华力公司继续占有该款项已无法律依据,应向创奇公司返还4350元。华力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要求创奇公司返还物品或赔偿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华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创奇公司返还货款56150元;二、华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创奇公司返还5000元;三、华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创奇公司返还4350元;四、驳回创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203元,由创奇公司承担1680元,华力公司承担523元。
上诉人创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根据相关事实可以推定晟世公司处罚了创奇公司。从处罚通报内容看,创奇公司在被处罚前有权经销格力空调,被处罚后华力公司及其他各级经销商不再提供格力空调给创奇公司,说明晟世公司确实处罚了创奇公司,否则华力公司应继续提供空调给创奇公司或者说明为什么取消创奇公司的经销资格。各种证据表明,华力公司确实扣取了创奇公司货款,综合创奇公司起诉其他经销商的案例,创奇公司被扣取的金额与处罚通报上的金额吻合,说明处罚通报是真实的。二、华力公司在交付空调给创奇公司前,已抽出了安装确认凭证。1.一台空调只需要一份安装确认凭证,填写一次用户信息,两份安装凭证的行为违反晟世公司的规定,且放置在包装箱内的条形码只有一份,不能同时黏贴两份安装凭证。2.华力公司主张没有抽取安装确认凭证,可要求晟世公司拿出确认凭证核对是否为华力公司填写。3.华力公司提供的批发发货单备注写明“扣卡出”,就是指扣留真实的安装确认凭证。4.创奇公司作为低一级的经销商,无权利签订有效的售后服务协议,也无权将数据输入格力电器费用结算管理系统。华力公司抽取安装确认凭证冒领安装费被发现后推卸责任给创奇公司。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四项,判令华力公司返还货款64100元、支付空调安装费152695元给创奇公司。
被上诉人华力公司、晟世公司答辩称:一、返还货款数额认可一审判决。二、安装费需与格力公司签约的代理商及实际安装两个条件,创奇公司不是代理商,没有将安装信息反馈回来,据了解创奇公司将机器卖到江苏,所以机器没有安装,不应支付安装费。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针对第一项上诉请求,创奇公司称原审法院认定的2012年4月25日批发发货单上价值8550元的空调是创奇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显示的2012年4月10日价值为7550元的空调,原审法院对此重复认定。
以上另查事实,有本院调查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针对创奇公司的上诉,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华力公司应返还创奇公司货款数额;二、创奇公司主张华力公司、晟世公司支付安装费是否依法有据。
关于焦点一。创奇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2012年4月25日批发发货单上价值8550元的空调是创奇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显示的2012年4月10日价值为7550元的空调,但两者价格并不一致,创奇公司亦无法解释不一致的原因,创奇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亦无2012年4月25日的供货,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25日的供货不属于创奇公司对账单对账内容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对账结果和华力公司提交的批发发货单认定华力公司应返还创奇公司货款56150元正确。
关于焦点二。创奇公司主张华力公司、晟世公司应支付其安装费,但创奇公司提供的处罚通报并无原件核对,华力公司、晟世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创奇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与华力公司、晟世公司签订了合同并约定安装费由华力公司、晟世公司支付,况且创奇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华利公司擅自抽取安装确认凭证,原审认定创奇公司该诉请没有依据并无不当,本院对创奇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创奇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513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创奇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晓娜
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
代理审判员  杨 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翠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