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华力冷气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华力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能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3民初16737号
原告:东莞市华力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敏,广东格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强,广东格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能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原告东莞市华力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能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68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68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9年3月28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25日为204748.8元);2.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00000元及逾期返款利息(逾期返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18年7月9日起计至款项退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25日为20462.4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4日,被告委托原告安装水氢发电机检测合格后,于2017年9月5日与原告签订《2017年中国铁塔东莞市分公司基站水氢发电机采购项目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为乙方生产的MRFC系列产品(水氢发电机)的代理商,代理授权有效期为自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代理区域为东莞市,在原告代理期间,被告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该区域除原告以外的其他经销商供货(如被告有负责该区域大型项目,也应一并交与原告负责并供货)。被告与中国铁塔东莞市分公司签订《2017年中国铁塔东莞市分公司基站水氢发电机采购项目》合同,合同单价为74900元/台,由原告代被告供货给中国铁塔东莞市分公司,而原告作为被告该项目的代理商,需先行支付被告63750元/台设备的费用,原告完成配送安装服务,被告向铁塔公司收取单价74900元/台的费用后,需全额交付于原告,其中差价11150元/台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配送安装费,即根据每批订单量,在被告收到东莞铁塔每单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将相对应的货款转至原告指定的账号(74900元/台),代理期间,原告向被告交纳200000元作为市场维护费押金,合同结束时,被告应无条件退还原告,被告延迟向原告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货物价值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等。后原告于2017年9月7日向被告交纳了200000元押金,并根据被告的要求,为中国铁塔东莞市分公司配送和安装水氢发电机共计人民币374500元。但被告却未按约将其所收取的中国铁塔东莞市分公司的货款转给原告,亦未在本合同终止时,退还原告所交纳的200000元押金,以及未将前期试检安装费共计22300元支付给原告。即截至目前,被告拖欠原告款项共计596800元。原告已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谨依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2017年中国铁塔东莞市分公司基站水氢发电机采购项目代理协议》(合同编号:NT-201******001-4),主要约定原告愿意就《2017年中国铁塔东莞市分公司基站水氢发电机采购项目》代理被告生产的MRFC产品,被告授权原告为被告产品的代理合作伙伴,代理授权有效期为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代理商区域为广东省东莞市,在合作期间,被告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该区域除原告以外的其他经销商供货(如被告有负责该区域大型项目,也应一并交与原告负责并供货);标的物名称为2.5KW水氢发电机,数量100台,不含税单价54487.18元,含税单价63750元,不含税总价5448718元,含税总价6375000元,品牌ENECOPOWER,生产厂家为被告;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并且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运输方式为原告自提;被告与中国铁塔东莞市分公司签订《2017年中国铁塔东莞市分公司基站水氢发电机采购项目》合同,合同单价为74900元/台,实际中标人为被告,由被告代原告供货给中国铁塔东莞市分公司,而原告作为被告该项目的代理商,原告需先行向被告支付63750元/台设备费用,原告完成配送安装服务后,被告向铁塔公司收取单价74900元/台的费用后,需全额交付给原告,其中差价11150元/台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配送安装费;根据每批订单量,在被告收到东莞铁塔每单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将相对应的货款转至原告指定账号(74900元/台),原告需向被告开具11150元/台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理授权自签订后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代理期间,原告应向被告缴纳20万元作为市场维护费押金,该合同结束时,被告应无条件退还原告;被告延迟向原告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货物价值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中国铁塔东莞分公司确认终止与被告签订的《2017年中国铁塔东莞市分公司基站水氢发电机采购项目》采购合同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此合同也同时终止,如相隔6个月内没有供应水氢机的事实,该代理合同立即终止,被告需无条件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20万元市场维护押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7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0000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开具了收据。
原告提交了《销售出库单》及对账清单,主张原告于2016年10月4日根据被告试检要求,为被告安装了水氢发电机2台,安装费每台111**元,共计22300元;原告于2017年10月22日代被告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供应及安装水氢发电机3台,每台749**元,金额共计224700元;原告2018年1月3日代被告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供应及安装水氢发电机2台,每台749**元,金额共计149800元;以上共计396800元。《销售出库单》及对账清单上客户签名处均有被告的盖章确认。
原告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主张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水氢发电机货款的事实。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2月11日、2019年3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148519.64元、222779.46元、148519.64元,汇款备注均载明“付CTC-GDDG-2017-004760合同订单”。原告主张该汇款备注的合同指的就是案涉《2017年中国铁塔东莞市分公司基站水氢发电机采购项目代理协议》中记载的被告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签订的《2017年中国铁塔东莞市分公司基站水氢发电机采购项目》合同。
原告主张由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系2018年1月3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如相隔6个月没有供应水氢机,代理合同即终止,故被告应于2018年7月3日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返还押金200000元,原告为了方便统计故诉请被告从2019年3月2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2017年中国铁塔东莞市分公司基站水氢发电机采购项目代理协议》、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销售出库单》、对账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广东能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案涉《2017年中国铁塔东莞市分公司基站水氢发电机采购项目代理协议》系原、被告自愿签订,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了水氢发电机2台以及供应及安装了水氢发电机5台,共计货款金额为396800元,并提交了《销售出库单》及对账清单证明,《销售出库单》及对账清单上均有被告的盖章确认,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反驳或提供反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968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收到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支付的每单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对应的货款支付给原告,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已收取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支付的货款,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认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向在收到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支付的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将案涉货款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2月11日和2019年3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96800元,并以3968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9年3月2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系在2018年1月3日,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此之后仍有向被告供应水氢发电机,故按照《2017年中国铁塔东莞市分公司基站水氢发电机采购项目代理协议》的约定,案涉《2017年中国铁塔东莞市分公司基站水氢发电机采购项目代理协议》已于2018年7月3日终止,被告应于2018年7月9日之前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200000元押金。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返还了押金,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押金20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返还押金,实际系变相地占用了原告的资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能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华力冷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6800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68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9年3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广东能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华力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押金2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华力冷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能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淑君
人民陪审员  李冬冬
人民陪审员  蔡思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珮君
袁浩铭(代)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去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