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973执135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华力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望牛墩东兴路11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金泉。
被执行人广东能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柏地柏兴二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启浩。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华力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能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19民终22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文书,被执行人广东能态科技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396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押金2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1202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广东能态科技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资料,后因无人签收被退回,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本院依法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银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交通银行、兴业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东莞市自然资源局、东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等部门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如下:车牌号码为粤S****号的车辆曾登记在被执行人广东能态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本院依法于2020年12月13日对该车辆予以评估、拍卖[案号:(2020)粤1973执8981号],现该案已无剩余案款。本院曾依法到达被执行人广东能态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址调查,已处于停业状态,现场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广东能态科技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昕
审判员 杨 欢
审判员 胡 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旭辉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