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利达科信环境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利达科信环境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3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利达科信环境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17号。
法定代表人王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宏敏,女,1986年9月24日出生,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锦文,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利达科信环境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科信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3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4月18日入职利达科信公司,任财务经理,双方分别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5月25日、2012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30日,利达科信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为由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利达科信公司与我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并未发生重大变化,其没有与我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协商的诚意,只是以此为借口,恶意、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利达科信公司拖欠我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绩效工资。我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3)第819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利达科信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利达科信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16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绩效工资12800元(1600元*8个月)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3200元。
利达科信公司辩称:因市场经济环境变化,我公司的经营业绩出现下降,为此我公司根据股东会的决议,撤销了我公司的财务经理岗位,并将我公司的财务业务交由北京利达华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华信公司)的财务总监兼管;我公司就调整***的工作岗位一事与其进行了多次协商,但其未接受我公司的调岗方案,故我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我公司员工的绩效工资是由我公司自主决定发放的,且发放时间不固定,由于我公司还未做出何时以及如何发放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绩效工资的方案,故我公司暂时不应支付***上述期间的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4月18日入职利达科信公司,任财务经理,双方分别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5月25日、2012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30日,利达科信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为由与***解除了劳动合同。***在入职利达科信公司时,后者就存在亏损情况。***的工资计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次月25日,其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6400元、6400元、6400元、4736元、5932.13元、8000元、8000元、8000元、8503.45元、8000元、8000元、8000元。2012年9月之前,利达科信公司员工的绩效工资由利达科信公司自主决定发放,且发放时间不固定;2012年3月9日,利达科信公司决定“2012年全体员工绩效工资暂缓发放,待绩效方案确定后,按新绩效考核办法进行发放”;利达科信公司在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未向***支付绩效工资。
2013年6月24日,***到开发区仲裁委申诉,要求:确认利达科信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利达科信公司归还2011年4月和2012年5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利达科信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绩效工资12800元及50%-100%的赔偿金19200元-25600元。2013年11月11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3)第819号裁决书,裁决:利达科信公司返还***2011年4月和2012年5月签订的劳动合同;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不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诉至原审法院。***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利达科信公司返还双方于2011年4月和2012年5月签订的劳动合同。
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庭审笔录、牛×(常务副总)和张×(财务总监)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与***的对话录音摘录、石×(人事经理)就解除劳动合同与***的对话录音摘录,其中牛×(常务副总)和张×(财务总监)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与***的对话录音摘录上载明:“对话时间:2013年5月10日。对话内容:……牛×:‘就是跟你说一声怎么办离职交接的事!’……***:‘为什么要交接啊?’牛晓:‘因为有更好的人选嘛。’……牛×:‘因为公司在跟你沟通时说过,比方说,我刚才讲你的团队不适合胜任现在目前这个岗位。’……牛×:‘第二呢,各部门都在反映你沟通上有问题。所以这样呢,大家在合作上已经觉得不舒服啦。这个理由就可以!’”;石×(人事经理)就解除劳动合同与***的对话录音摘录上载明:“对话时间:2013年5月10日。对话内容:***:‘什么事呀?’石×:‘其实你应该已经知道了!上午牛晓来找我,烦死了。’……***:‘是他的决定了?意思是?’石×:‘不是说他的决定,就是公司经营状况现在不是不好嘛。他就觉得找一个普通的会计就差不多啦,就不用水平那么高的啦。也不是说牛×的决定,……我觉得在做这个决定之前,你毕竟是经理,他是副总,跟你沟通一下,先告诉你这个事,然后再招人。他都把人弄来了之后,再跟你说这事。我觉得确实不太妥当!’……石×:‘这点是这样,邓经理。就是公司可以无任何理由,只要我按照劳动法规定该给你补偿的话,就是那个补偿金吧,这个你应该听过。甚至我可以没有任何理由,我只要给你钱,给你那补偿啦,公司一切按照法律规定,公司就可以让咱们走人!’……石×:‘还有一个事情,我上次跟牛总确认了一下,就是只给补偿金,恐怕不可以。因为你(公司)还欠人家一笔钱,就是咱们2012年1月份到8月份(的绩效工资),……。’***:‘那个到时候再说吧。’石×:‘我说这个钱到时候应该给人家,当时牛总也同意这个事情。除了补偿金之外,他会把这个钱给你’”,证明利达科信公司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并未发生重大变化,利达科信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真正原因是双方合作上觉得不舒服,且利达科信公司在与其就调整工作进行协商前已经找人替代了其工作岗位,利达科信公司应支付其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绩效工资;2、通讯费与交通费报销额度清单复印件,证明其基本工资之外还有通讯费和交通费补贴。利达科信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相关规定中的通讯费和交通费需要实报实销,不属于工资。
利达科信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利达科信公司二零一三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关于财务结算部结构调整的通知,证明其公司撤销了财务经理岗位,并将其公司的财务业务交由利达华信公司的财务总监兼管;2、岗位变更意见征询表,其上载明:“尊敬的***女士:因财务部结构调整取消财务经理岗位,现就您的岗位调整相关事宜征询意见如下:岗位变更:财务部经理变更为结算员;薪资变更:原薪资:月基本工资6400元/月、绩效工资1600元每月,变更为:月基本工资4000元/月,绩效工资0元/月……”,证明其公司已经将调整岗位和待遇的意见送达给了***;3、谈话纪要、文件发放签收记录,证明其公司已就调整工作岗位、工资待遇与***进行了协商,但***未接受。***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是单方制作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利达科信公司只是将相关意见进行了告知,而非与其协商,且利达科信公司单方降薪的做法是在强迫其接受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相关谈话为利达科信公司单方意志的表现,而非平等协商。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主张其基本工资之外还有通讯费和交通费补贴,并提交通讯费与交通费报销额度清单复印件加以证明,但该证据仅是就通讯费与交通费报销额度进行的规定,利达科信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相关主张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9月之前,利达科信公司员工的绩效工资由利达科信公司自主决定发放,且发放时间不固定;利达科信公司在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未向***支付绩效工资,***主张利达科信公司应支付其上述期间的绩效工资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并提交仲裁庭审笔录、石×(人事经理)就解除劳动合同与***的对话录音摘录加以证明,利达科信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虽然利达科信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且其曾决定“2012年全体员工绩效工资暂缓发放,待绩效方案确定后,按新绩效考核办法进行发放”,但其认可真实性的石×(人事经理)就解除劳动合同与***的对话录音摘录显示利达科信公司曾表示同意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绩效工资,该事实结合利达科信公司未就其应支付给***相关期间的绩效工资的数额进行举证的事实,法院对***关于利达科信公司应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绩效工资12800元(1600元*8个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要求利达科信公司支付其拖欠绩效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于2011年4月18日入职利达科信公司,任财务经理,双方分别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5月25日、2012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30日,利达科信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为由与***解除了劳动合同。***主张利达科信公司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并未发生重大变化,利达科信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利达科信公司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提交仲裁庭审笔录、牛×(常务副总)和张×(财务总监)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与***的对话录音摘录、石×(人事经理)就解除劳动合同与***的对话录音摘录加以证明,利达科信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其公司因效益下滑而撤销了财务经理岗位,并将其公司的财务业务交由利达华信公司的财务总监兼管,其公司已就调整工作岗位、工资待遇与***进行了协商,但***未接受,其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并提交利达科信公司二零一三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关于财务结算部结构调整的通知、岗位变更意见征询表、谈话纪要、文件发放签收记录加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利达科信公司已经撤销了其公司的财务经理的工作岗位,***对此亦不认可,利达科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上事实,结合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岗位变更意见征询表显示利达科信公司在就调整工作岗位向***征询意见时提出了降低职务并大幅降薪的方案、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牛×(常务副总)和张×(财务总监)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与***的对话录音摘录和石×(人事经理)就解除劳动合同与***的对话录音摘录显示利达科信公司曾于2013年5月10日以“有更好的人选”、***的“团队不适合胜任现在目前这个岗位”、“在合作上已经觉得不舒服啦”、已经找人替代了***的工作岗位为由向***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的事实,法院对利达科信公司关于其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支持***的主张,认定利达科信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利达科信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法院对***关于要求利达科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利达科信公司返还双方于2011年4月和2012年5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法院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判决:一、北京利达科信环境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二、北京利达科信环境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万七千九百八十八元一角五分;三、北京利达科信环境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一二年一月至二〇一二年八月期间的绩效工资一万二千八百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利达科信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不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我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财务结算部结构调整通知、岗位变更意见征询表、谈话纪要、文件发放签收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我公司因为效益下滑而撤销财务经理岗位,并将我公司财务业务交由利达华信公司财务总监兼管,我公司就调整工作岗位、工资待遇与***进行了协商,但是其不接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我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绩效工资是自主决定发放,2012年绩效工资延缓发放,故我公司不应支付***2012年1月至8月期间的绩效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利达科信公司申请证人闵×出庭作证,证人出庭证言内容显示,其系利达华信公司员工,2013年5月之后,利达科信公司没有设立财务经理,主要财务工作一直由作为集团公司的利达华信公司管理。利达科信公司另申请证人石×出庭作证,证人出庭证言内容显示,其系北京利达永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永信公司)员工,负责正在办理注册的集团公司下属五个公司的人力资源部,其与***的谈话属于私下对话,地点为其在利达永信公司的办公室,谈话内容仅是安慰一下***,不代表公司,而且其明确说明了是私人谈话。***主张两位证人原审均未出庭,利达科信公司亦未提交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证人不是利达科信公司员工,且利达华信公司、利达永信公司与利达科信公司有利害关系,故不认可证人的证言。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庭审笔录、牛×(常务副总)和张×(财务总监)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与***的对话录音摘录、石×(人事经理)就解除劳动合同与***的对话录音摘录、2012年1月至2月的工资单复印件、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单复印件、通讯费与交通费报销额度清单复印件、2012年度审计报告、利达科信公司二零一三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关于财务结算部结构调整的通知、岗位变更意见征询表、谈话纪要、文件发放签收记录、2011年绩效工资发放安排通知、文件发放/回收登记表、京开劳仲字(2013)第819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2011年4月18日入职利达科信公司,担任财务经理,双方分别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5月25日、2012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30日,利达科信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为由与***解除了劳动合同。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在利达科信公司工作期间,利达科信公司一直存在亏损的情况,且在此情况下利达科信公司仍与***续订了劳动合同,同时,利达科信公司将其公司财务经理岗位撤销后,相关工作并未停止,只是交由其他人员进行负责,因此,利达科信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作为解除与***劳动合同的理由,本院难以采纳;此外,对于利达科信公司关于经与***协商未能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主张,从相关证据来看,利达科信公司的协商方案明显降低***的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综合上述情况,利达科信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利达科信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判决利达科信公司支付***相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正确。***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6400元每月,绩效工资1600元每月,但2012年1月至8月期间利达科信公司未向***支付绩效工资,利达科信公司虽主张2012年全体员工绩效工资暂缓发放,待绩效方案确定后按照新绩效考核办法进行发放,但未就其公司绩效考核情况提交相关证据,且2012年9月之后按照8000元每月的标准向***支付工资,因此,原审法院采信***的主张,判决利达科信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8月期间相应绩效工资,并无不当。综上,利达科信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利达科信环境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利达科信环境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艳
代理审判员  宋鹏
代理审判员  陈雷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