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利达科信环境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利达科信环境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沧州松林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9民辖终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利达科信环境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二街8号院6号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松林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金牛镇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利达科信环境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2民初3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利达科信环境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冀0922民初366-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沧州松林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加工合同纠纷,买卖行为地及交货地点均在北京市大兴区,虽然合同未约定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无论是选择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管辖均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沧州松林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依据其与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诉请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加工费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河北省青县应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