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利达科信环境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青县润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利达科信环境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22民初3629号
原告:青县润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674690060P。
住所:河北省国营青县农场三分场。
法定代表人:王玉军,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利达科信环境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740071787M。
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二街8号院6号楼401。
法定代表人:陶素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权,男,197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青县润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博公司”)与被告北京利达科信环境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龙安,被告利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8694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财产保全支付的保险费50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至2018年2月份尚欠原告加工费86940元未付,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原告当庭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以869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逾期罚息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利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钱,公司账务查不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润博公司与被告利达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自2013年起双方陆续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十二份,协议中付款方式约定:货物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否则按违约处理。上述委托加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润博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2013年4月7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5月28日、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17日、2013年7月24日、2013年8月21日、2013年8月26日将协议中对应货物送至被告利达公司处,并由被告利达公司职工福金颖在送货单购货单位及经手人位置处签字确认。送货单合计金额为86940元,该款项被告利达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润博公司支付。
同时查明,原告润博公司为进行财产保全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300元。
以上由原告润博公司提交的委托加工协议复印件十二份、青县润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九张,润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军与利达公司职工张凌通、福金颖通话录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保险单明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产品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给付加工费。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加工费86940元,提供了委托加工协议及与其相对应的送货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869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逾期罚息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在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中约定“货物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否则按违约处理”,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即最后一次送货日期(2013年8月26日)后一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于2019年8月20日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替代,故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应以8694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承担500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因被告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为300元。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及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缴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需要缴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保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利达科信环境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青县润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付的加工费869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694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北京利达科信环境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青县润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1020元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3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0元,由被告北京利达科信环境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四、《诉讼费用缴纳办法》
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申请保全措施;
(三)申请支付令;
(四)申请公示催告;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六)申请破产;
(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
(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