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广东省财政厅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粤71行终1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甲4号物华大厦A1007室。
法定代表人:王小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红,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玉阁,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财政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76号。
法定代表人:戴运龙,厅长。
委托代理人:姜波、徐丽丽,均系该厅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82区新安六路1003号金融港A座二十楼2010、2011、2012号。
法定代表人:张迎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丹丹、吴东霞,均系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因诉被上诉人广东省财政厅、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30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珠海市财政局作出珠财罚[2015]10号《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2014年12月参加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数字化加工服务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在投标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属于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作出如下处罚:处以罚款30100元、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及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不服该处罚,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告广东省财政厅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22日被告认为需要以相关民事案件[(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1208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遂中止案件审理,前述民事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恢复案件审理。
2016年7月21日,被告作出粤财复议[2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珠海市财政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其作出的珠财罚[2015]10号《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查明:“……(二)关于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提交虚假《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问题。……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31日回复招投标代理机构的《回复函》称申请人投标时提交的《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系伪造,但于2015年3月31日给被申请人的回复证明只说明申请人取得的《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认证有效期、证书有效期均与申请人投标时所提供的证书不一致。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未再否认证书真实性。……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已就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在认证程序过程中涉嫌违规操作行为向国家认监委进行了投诉,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作为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其前后出具的证明存在矛盾。……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应对申请人直接予以行政处罚,由于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佳必德公司及中国档案学会涉嫌相关违规操作或管理不规范等行为问题不应由申请人承担责任,申请人最终取得的认证合法有效,其政府采购项目合法中标人资格及相关权利应予以保护。……”本案原告不服前述(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1208号民事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本案第三人向法庭提供涉案复议决定书作为证据,原告认为该复议决定书的相关认定影响其合法权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并非行政复议的行政相对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该复议决定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不具有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至于原告认为复议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对其产生不利影响,复议决定书对于事实的陈述与分析并非针对原告的相应认定,对原告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认为其与涉案复议决定存在利害关系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的起诉。
上诉人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影响到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是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利害关系人。1.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名誉权。上诉人一直合法经营,具有良好的社会诚信和市场美誉度,但被上诉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却把上诉人描述成一个内部管理混乱、市场信誉低下,涉嫌违规操作经营的一个企业,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及对上诉人名誉权的严重损害。2.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原审第三人用于民事诉讼的二审证据,对上诉人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有极大的利害关系,有导致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风险。3.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通过错误认定与上诉人发证行为有关的相关事实,才改变珠海市财政局对原审第三人的处罚决定,此认定不仅与珠海市财政局认定的事实明显不符,也损害了上诉人的民事及行政程序权利。(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裁定适用的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但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并没有2000年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2015年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三)被诉行政复议行为存在以下违法内容:1.使用未生效判决书作为其认定事实的证据。被上诉人在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中认定的依据有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因原审第三人上诉尚未生效,被上诉人以尚未生效的民事判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法。2.程序违法。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作出中止审理的决定后,在原审第三人诉上诉人以及佳必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况下,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显属违法。3.行政机关违法确认民事行为的效力。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第八页关于“申请人基于民事委托关系依法取得相关认证服务”、“申请人最终取得的认证合法有效”等认定,属于民事法律范畴,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参加行政复议程序或者向上诉人求证,其作为行政机关无权代替民事审判机关认定上述民事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裁定;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广东省财政厅答辩称:(一)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15日收到原审第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珠海市财政局作出的珠财罚[2015]10号《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既不是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也不是参加涉案政府采购项目的第三人,因此,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对珠海市财政局作出的珠财罚[2015]10号《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审查后作出的决定,审查及认定的对象是珠海市财政局的行政行为。被诉复议决定书中对于事实的陈述及分析并非是针对上诉人进行的认定,并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并未侵犯到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不服珠海市财政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珠财罚[2015]10号《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审理期间,因案件审理需要以原审第三人诉上诉人、佳必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2日依法决定中止审理。2016年5月22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就该民事诉讼案件作出判决,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12日依法恢复对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经认真核查,原审第三人与佳必德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委托合同,由佳必德公司为其提供IS027001:2005认证服务。佳必德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提供了电子版《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原审第三人将该证书用于参加投标活动。佳必德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向珠海市财政局出具情况说明,称该电子版证书系上诉人的审核员江明提供。上诉人最终于2015年1月22日颁发书面证书,该证书与佳必德公司提供的电子版证书证书编号、认证范围均一致。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1日回复招标代理机构称:原审第三人提交的《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系伪造,于2015年3月31日给珠海市财政局的回复证明称:原审第三人取得的《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认证有效期、证书有效期均与原审第三人投标时提供的证书不一致。原审第三人用于投标的证书系受托方佳必德公司提供,并且与上诉人最终颁发的书面证书的证书编号、认证范围均一致。仅以上诉人出具的回复函作为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书为虚假证书,认定其提供虚假证书谋取中标,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根据相关证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述称:(一)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未对上诉人设定权利义务,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质影响,与上诉人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认为行政复议决定将上诉人描述成一个内部管理混乱、市场信誉低下的企业,完全是上诉人的主观臆想和扩大解读,并无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在珠海市财政局对原审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应属证人身份。如其是利害关系人身份,则反证其所作的证明效力低,甚至更可证明珠海市财政局对原审第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因此,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就行政诉讼法作出的新旧司法解释均有效,只有在相互冲突的情况下,才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新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项规定了“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而该情形就是没有列举的部分,包括旧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并无错误。(三)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因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及佳必德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被上诉人依法中止审理。委托合同纠纷民事案件一审判决后,中止原因消除,被上诉人依法恢复审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而且,上诉人也未对该民事案件提出上诉,可见其亦认可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既不符合诉讼主体要求,提出的诉讼请求也于法无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依申请对原审第三人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上诉人并非该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与该行政复议决定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对上诉人作出不客观的评述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有导致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风险,故上诉人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具有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虽然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载有“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作为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其前后出具的证明存在矛盾……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佳必德公司及中国档案学会涉嫌相关违规操作或管理不规范等行为问题不应由申请人承担责任”的内容,但该内容仅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的分析及可能存在的原因的推定,据以认定珠海市财政局对原审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并非对上诉人作出的责任认定。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尚需查证核实,该内容并不足以导致上诉人被认定违规操作或管理不规范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驳回起诉的规定并无“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形,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并不存在冲突,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出处理,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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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丁 玮
审 判 员  余树林
代理审判员  金 霞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婷婷
书 记 员  吴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