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广东省财政厅财政行政管理(财政)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行申6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号物华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王小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红,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玉阁,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财政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号。
法定代表人:戴运龙,厅长。
委托代理人:姜波、广东省财政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丽丽,广东省财政厅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82区新安六路****号金融港*座**楼**************号。
法定代表人:张迎鸽,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因诉广东省财政厅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71行终10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是行政复议决定的利害关系人。被申请人作出的粤财复议【2016】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明确认定:“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作为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却不通知申请人参加行政复议,作出对申请人不利的事实和主观认定,属于违法。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两级法院认为申请人没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错误。经过一系列诉讼,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对申请人的不利影响既成事实,故申请人是行政复议决定的利害关系人。二、本案行政复议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是我国行政诉讼司法理论的共识,也是行政诉讼司法解释修订的亮点。三、本案行政复议行为程序违法。除忽略追加申请人为第三人外,上述行政复议决定还存在使用未生效判决书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程序违法、违法确认民事行为的效力等程序违法问题。
原审被申请人广东省财政厅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不是适格主体。申请人不是行政复议相对人。本案申请人不是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也不是参加涉案政府采购项目的第三人,因此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对珠海市财政局作出《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珠财罚【2015】10号的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后作出的决定,审查及认定的对象是珠海市财政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书中关于:“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佳必德公司及中国档案学会涉嫌相关违规操作或管理不规范等问题不应由申请人承担责任”的内容,是被申请人对复议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进行的分析推定,据此认定珠海市财政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不足,并非是针对申请人的相关认定,并未对申请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信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不具备就粤财复议【2016】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申请人非行政行为相对人,决定书中所做出的对珠财罚【2015】10号《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撤销的决定,针对的是珠海市财政局的行政处罚行为。该复议决定既未给申请人设定权利,也未设定义务,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到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把该公司描述为一个内部管理混乱、市场信誉低下企业是申请人的主观臆想和扩大解读。申请人在珠海市财政局珠财罚【2015】10号《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过程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应属证人身份。若其是利害关系人身份,则反证其在珠海市财政局作出【2015】10号《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作的证明效力之低,甚至更证明处罚决定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由此可见,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三、被申请人作出粤财复议【2016】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申请人的主张于法无据。被申请人在2015年9月17日受理第三人行政复议申请后。因第三人提起与申请人及深圳佳必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议案正在审理中,被申请人依《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依法中止审理。该案宣判后,该一审程序即告终结,中止原因消除,被申请人2016年7月12日依法恢复审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准确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深圳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就第三人提起与申请人及深圳佳必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03民终12854号)已认定埃尔维认证中心对第三人收到虚假《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应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第三人损失。该生效判决也说明了即使是在事实上,被申请人作出撤销珠海市财政局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正当。
本院认为,本案为行政复议纠纷,焦点问题是申请人在原一、二审诉讼中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据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珠海市财政局认定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参加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数字化加工服务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行为违法,作出珠财罚【2015】10号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实信达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广东省财政厅作出本案粤财复议【2016】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上述珠财罚【2015】10号《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并非所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也不是参加涉案政府采购项目的其他第三方公司。《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关于“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作为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前后出具的证明存在矛盾”,“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及佳必德公司涉嫌违规操作或管理不规范等行为问题不应由申请人承担”的表述是广东省财政厅对复议申请人实信达公司及复议被申请人珠海市财政局提供证据所进行的分析,上述分析目的是为了论证珠海市财政局对实信达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是否清楚,并未针对本案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处分,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与《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原一、二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其是行政复议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行政复议程序违法等,请求再审撤销原一、二审裁定,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俊盛
审判员  杨雪清
审判员  窦家应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