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与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2民初15244号
原告: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甲4号物华大厦A1007室。
法定代表人:王小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阁,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82区新安六路1003号金融港A座二十楼2010、2011、2012号。
法定代表人:张迎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定,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蕾,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与被告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阁、秦红,被告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定、李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在2014年12月“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数字化加工服务”(项目编号:ZHWZ2014-586FW)的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知假、故意制作假和使用假证书的行为;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深圳日报》、《北京日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赔礼道歉公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为:“我公司2014年12月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数字化加工服务’(项目编号:ZHWZ2014-586FW)的政府采购活动中,为求中标,盗用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的名义,私自制作(认证范围为文件管理软件及文档数字化加工制作服务所涉及信息安全管理活动)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中标后,因被投诉,中标被取消且被行政处罚。此后,为求恢复中标,我公司实施了民事诉讼、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诉及行政复议等系列行为,恢复了中标,但给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带来重大不良影响,本公司深表歉意,特登报致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诉讼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用500000元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一、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认证审核过程中知假造假、假投标侵犯了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名誉权,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向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提出认证申请,2014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认证合同,在进行第二阶段审核时,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接到珠海市物资招标公司的咨询函,询问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认证证书的真实性,因认证程序还未完成,并未作出认证证书,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回复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认证书为假证。2015年1月13日,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到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办公室当面道歉,并提交了书面的致歉信。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假证书不是其所为,与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无关,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己知假造假,假造电子版认证书虽由深圳市佳必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为,但系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唆使,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客观上实施了造假行为。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顾其书面致歉承诺,对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进行恶意举报,恶意诉讼,指污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造假,只为由此通过行政复议取消行政处罚,再依行政复议决定取得二审民事诉讼改判,种种自己最终避害得利的行为,加大损害了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的名誉。
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名誉权纠纷前后引发了多起诉讼,包括委托合同纠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复议决定等,业经审理判定都发生法律效力,以上各案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及裁判结论,均足以证明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提交虚假材料、捏造事实、恶意诬陷行为。第一,向国家认监委投诉、向法院起诉的维权形式不存在诋毁、诬陷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的名誉事由,不构成名誉权侵害行为。采取法律授予的合法手段和途径进行维权,包括向国家认证认监委实名投诉、向广东省财政厅行政复议都在合理、合法的程序范围内进行,既没有恶意或者故意捏造、歪曲事实,也没有恶意诋毁其商誉之目的,只是客观反映情况,既没有通过手机微信、微博等网络媒介在公众面前传播,也没有在公开的报纸、报刊等传统媒体上报道诋毁、诽谤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的行为。2015年1月3日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出具的《致歉说明》是对ISO27001认证初审事实的陈述,并没有实质的“道歉”内容,该《致歉说明》是对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之前现场工作的感谢;第二,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的实习审核员(现为审核员)的江明身份,应对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收到虚假《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承担责任;第三,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均已确认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发生损害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名誉的事由,没有实施过违法行为。综上,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法投诉、行政复议维权的行为,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其行为也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对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的名誉侵权。相反,是由于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对其审核员江明管理不规范、管理有漏洞等过错行为而直接导致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收到虚假《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为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做了特殊审核,就意味着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在弥补初审一阶段审核的过错行为而为,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要求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佳必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ISO27001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委托合同》。2014年12月16日,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根据双方签订的认证合同书向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发出《AF03认证审核通知单》。2014年12月21日,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审核小组成员到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初评一阶段审核。2014年12月22日,深圳市佳必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QQ向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程丽俊传送电子版0677141S号《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014年12月29日至30日,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审核小组成员到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初评二阶段审核。2014年12月30日,珠海市物资招标有限公司向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发出《关于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真实性的咨询函》,2014年12月31日,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书面回复与招投标相关单位珠海市物资招标有限公司,称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书复印件”经核实系伪造。2015年1月13日,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致函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主要内容为,“感谢贵中心对我司ISO27001的初次审核工作,贵中心于12月16日发函确认审核计划,12月21日葛娟老师和王丽云老师全天对我司进行了一阶段审核,12月29日至30日两天葛娟老师和刘彪老师对我司进行了二阶段审核,整个审核过程中,各位老师认真负责,对我司ISO27001体系建设工作提供了宝贵的建议,使我司ISO27001体系建设有很大的改善和提升,在此表示感谢。我司于2014年4月开始准备ISO27001体系建设工作,经过几个月的试运行,2014年12月初与深圳市佳必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约协助该体系初审认证的咨询服务,选定认证机构为贵中心。对于2014年12月31日收到投标书中ISO27001证书非贵中心证书之事,经我司初步调查核实,系深圳市佳必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我们不知情情况下所为。此次事件给贵中心带来的各种伤害表示诚挚的歉意,并配合接受贵中心的各种核查,我司将对此事件组织相关培训,进行反思,同时希望贵中心尽快完成调查工作,通过审核后发证。”2015年1月19日至20日,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对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特审。2015年1月22日,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向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核发了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015年4月15日,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发出《关于“对ISO27001认证澄清”的函》,称“1、我司于2014年4月建立了ISO27001管理体系,并已试运行,具备ISO27001资格认证条件,于2014年12月5日向贵中心提出认证申请,2014年12月21日贵中心安排葛娟和王丽云完成对我司ISO27001体系现场一阶段审核工作;2、对于珠海市物资招标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0日发ISO27001证书澄清函前,我司未向贵中心关于ISO27001证书之事进行任何沟通;3、贵中心向珠海市物资招标有限公司复函后,对我司在招标文件中使用的ISO27001的证书进行了深入调查,发现我司与贵中心都是受害者,并于2015年1月19日至20日对我司进行了特审,特审结果我司具备颁证资格,于2015年1月22日颁发了ISO27001证。”2015年7月20日,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诉,称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在对其进行ISO27001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未出具投诉处理意见。2015年9月1日,珠海市财政局作出珠财罚[2015]10号《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9月15日,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广东省财政厅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7月21日,广东省财政厅作出粤财复议[2016]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珠海市财政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6年5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2018年1月4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民终12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深圳市佳必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咨询服务费22000元。
另查,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进行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认证工作时,江明系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实习审核员,江明在从事认证工作过程中,进行了前期介绍、联络,出现争议后协调等工作。(2018)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6561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12月5日,江明通过邮件向深圳市佳必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送了两份认证证书样本,诉讼中,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深圳市佳必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2月22日向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程丽俊提交的伪造的电子版证书来源于江明,但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直接充分证据证明江明向深圳市佳必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司提供了伪造的电子版认证证书。
上述事实,有认证合同、关于ISO27001认证的致歉说明、认证审核通知单、关于对《关于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告知书》复函的补充说明、《澄清函》、认证认可申投诉受理通知书、委托合同纠纷案起诉书、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公证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名誉权的行为。2014年12月29日至30日,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对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初评二阶段审核,认证工作并未结束,2014年12月31日,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书面回复与招投标相关单位珠海市物资招标有限公司,称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书复印件”经核实系伪造。伪造的电子证书是深圳市佳必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提交给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参与了电子认证证书伪造过程不符合常理。从2015年1月13日及2015年4月15日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致歉函、澄清函中可以看出,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认可伪造电子认证证书的行为与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无关。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实习审核员江明在认证过程中存在联络、协调行为,包括出现伪造电子认证证书后,江明为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佳必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三方协调,江明的整个行为不能排除其有可能知道深圳市佳必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伪造电子认证证书的情况。从与认证有关的多起诉讼、行政复议可以看出,深圳市佳必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三方谁伪造的电子认证证书一直存在争议。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怀疑江明伪造电子认证证书,进而投诉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但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投诉及诉讼过程中未向不特定第三人传播投诉、诉讼情况,故不应认定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侵犯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的名誉权,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要求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请求法院确认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数字化加工服务”(项目编号:ZHWZ2014-586FW)的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知假、故意制作假和使用假证书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达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刘洪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学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