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与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2民初3724号
原告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甲4号物华大厦A1007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平,女,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职工,联系地址同单位。
委托代理人秦红,女,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职工,联系地址同单位。
被告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4050号上汽大厦1406-07室。
法定代表人张迎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蕾,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以下简称埃尔维中心)诉被告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信达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埃尔维中心之委托代理人丁平、秦红,被告实信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埃尔维中心诉称,一、本案的认证过程,埃尔维全部履行了与实信达的认证合同,无任何违约和不当之处。
(一)认证过程概述:自2014年12月5日实信达公司向埃尔维中心提出认证申请,2014年12月15日签订《认证合同》,2014年12月21日实施初评一阶段,29-30日初评二阶段,2015年1月19-20日特殊审核,到2015年1月22日埃尔维中心向实信达颁发认证证书之日,整个认证过程的各项活动,埃尔维中心都是严格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的要求执行的,且得到了实信达的确认和认可。
(二)特殊审核:1、发现造假:2014年12月30日,二阶段审核还在实信达公司现场进行中,埃尔维中心接到了珠海市物资招标公司的咨询函,询问实信达公司持有的认证证书的真实性,其附件证书显示的认证有效期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4日。这点在实信达公司致埃尔维中心的澄清函中清楚的说明:“对于珠海市物资招标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0日发ISO27001证书澄清函前,我司未向贵中心关于ISO27001证书之事进行任何沟通。”2、实信达道歉:2015年1月13日,实信达公司总经理亲自到埃尔维中心的办公室当面道歉,并提交了书面致歉信。在信中实信达公司承认假证书与埃尔维中心无关。3、特殊审核:A、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和认证合同的约定,珠海市物资招标公司的来函是投诉;B、在实信达的道歉并声称假证不是自己所为,以及实信达的一再请求之下,埃尔维中心基于实信达公司的道歉和对其信任,同意追加一次特殊审核。2015年1月15日双方确认了特殊审核时间;2015年1月16日实信达公司支付了埃尔维中心部分认证费。2015年1月19-20日特殊审核按计划实施。至此,埃尔维中心完成了对实信达公司认证的初次审核工作,并于2015年1月22日向实信达公司颁发了认证证书。上述过程中,双方没有异议。而实信达公司尚欠埃尔维认证费1万元、特殊审核费3万元。
二、实信达公司对埃尔维的名誉实施损害的行为
1、2014年12月23日,实信达公司用于投标的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认证有效期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4日,然而2014年12月5日却是实信达公司向埃尔维中心提交认证申请的日子,双方认证合同尚未签定,认证审核尚未开始,哪来的证书?实信达公司这种用盗用埃尔维中心名义的假证去投标的行为,本身就是对埃尔维中心名誉信誉的极大伤害。
2、被告实信达公司自2012年起至向埃尔维中心申请认证时,已经历过九次管理体系认证审核活动,其中初次审核(包括一、二阶段)的完整审核4次。充分说明被告实信达公司是相当熟悉认证流程的;然而实信达在因用假证投标行为暴露并受到珠海财政局的行政处罚后,向深圳南山法院起诉的《委托合同纠纷》,将埃尔维中心作为被告,诉其用于投标的假证是埃尔维中心提供的电子证书模板。可是,实信达和此委托合同纠纷案的另一被告深圳市x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他们双方提交的证据-QQ聊天记录已充分说明他们是在知假、串通制假,实信达用假。而且在深圳一审庭审中,他们两方均已承认。
3、2015年7月23日,实信达公司给珠海市财政局发函《关于对〈关于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告知书〉复函的补充说明》,函中实信达颠倒黑白,毫无凭据地称埃尔维中心在“发证过程中存在严重问题”,埃尔维中心“做了伪证明”,“国家认监委认定其违反了”相关规定等不实言论,给埃尔维中心的名誉造成了极大的伤害。
三、原起诉后又发现的对原告名誉侵害行为:
4、被告实信达公司为了谋取中标(标的额约为700万元人民币),以其通过使用假证投标,获得加分项来增加评标得分,显然,实信达公司是存在用假的主观故意。
上述行为在2015年4月16日的“珠海财政局调查取证笔录”中的相关记录再次印证了被告实信达公司不仅知假,还参与制假和用假的事实,同时,还罔顾事实。因为在“笔录”的前一天即2015年4月15日,实信达公司还书面致函埃尔维中心,请求埃尔维中心帮助澄清其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取得过程以及取得证书的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实信达公司这种为了谋取自身利益,不惜在不同场合,前后说辞大相径庭的行为,不仅践踏了埃尔维对其的信任,更加侵犯了埃尔维中心的合法权益。
5、被告实信达公司向原告主管部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的不实投诉,给原告埃尔维中心在业界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认证活动是向社会传递信任,为此,认证机构的信誉在认证行业是至关重要的,因为,认证行业的市场来源往往是凭借认证机构的自身实力和声誉,通过客户一传十,十传百的带来的。而被告实信达公司自己知假、制假、用假,却诬陷是原告所为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埃尔维中心在业界所造成的负面影响是潜在而深远等,其侵权行为所带来的损失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
6、被告实信达公司不服珠海市财政局对其因在2014年12月“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数字化加工服务项目”(项目编号:ZHWZ2014-586FW)的政府采购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于2015年9月15日向广东省财政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在其申请中多处涉及:原告埃尔维中心在对其进行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过程中涉嫌违规操作之事宜,并向国家认监委进行了投诉以及其用于投标的假证书是原告埃尔维中心提供的等等不实言论。广东省财政厅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此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不经原告核实,采用被告所歪曲的事实为复议决定依据,撤销了珠海财政局2015年9月1日作出的《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珠财罚[2015]10号),被告获得此标。被告实信达公司的获利是建立在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和名誉的基础上的。
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表现为:
1、为追求中标的经济利益,明知是假而盗用原告名义造假(原告起初并不知晓),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和名誉权,应该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2、原告通过招标代理机构询证函知晓被告行为后,被告知错向原告出具说明及致歉函件,原告给予谅解并进行特殊审核后,以职业角度不计前嫌对被告发证。本以为事情就结束了,未料被告为逃脱珠海市财政局对其行政处罚,却实施了下列行为:
1)向国家认监委投诉称原告违规,借此程序向珠海市财政局的处罚决定发难;
2)向广东省财政厅复议称原告造假,广东省财政厅偏听偏信撤销了珠海市财政局对其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以公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形式向社会公示,为自身利益置事实本身及原告的名誉于不顾;
3)违背曾对原告的致歉在委托合同纠纷二审中污指原告造假;
4)违背曾对原告的道歉继续在行政诉讼一审中污指原告造假。
被告实信达公司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借检举控告之名追求自身不被处罚的中标利益之实,不惜侮辱、诽谤原告,造成原告名誉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该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害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对于被告的上述的知假、制假和用假的行为,我们坚决制止,对其捏造事实的侵权行为我们坚决不能容忍,为此,请求法院确认其知假、制假和用假的事实,判令其对原告所造成的名誉伤害进行书面道歉,在其所散发的影响面收回影响,给原告应有的精神损失赔偿。
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在2014年12月“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数字化加工服务”(项目编号:ZHWZ2014-586FW)的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知假、故意制作假和使用假证书的行为;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就诋毁原告名誉的下列行为向原告出具书面道歉函:(1)被告自己知假、制造并用假,却恶意诬陷是原告所为的行为;(2)被告先后在2015年1月13日和2015年4月15日两次因其在投标中使用假证的行为向原告道歉,并确认假证与埃尔维中心无关。对于上述事实,被告实信达公司在深圳市南山法院、深圳市中级法院法庭以及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均予以承认,但被告却又背着原告先后在不同场合,如国家认监委、珠海市财政局、广东省财政厅极力推卸责任,颠倒黑白、歪曲事实诬蔑原告,被告实信达公司的出尔反尔、混淆视听、毫无诚信的行为;(3)被告到国家认监委投诉原告在对其实施信息安全管理体系的认证过程中涉嫌违规,国家认监委按规定向被告出具“认证认可申投诉受理通知书”,被告却据此对外(包括珠海财政局、广东省财政厅)声称:“国家认监委认定其违规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接受申诉并立案调查”。这是被告明显的捏造事实、对原告的恶意诬陷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声誉。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就以下事实向珠海市财政局和广东省财政厅出具书面的纠正函,以澄清事实,为原告恢复名誉:(1)明明被告自己知假、造假、用假,却诽谤原告造假;(2)被告向国家认监委对原告的不实申诉信,国家认监委向被告出具“认证认可申投诉受理通知书”,却被被告造谣诽谤成:“国家认监委认定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接受申诉并立案调查”,并以此作为向珠海财政局《关于政府采购行为处罚告知书》复函补充说明,被告的这种明显的捏造事实、对原告恶意诬陷、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声誉和合法权益的行为。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就诽谤原告违规一事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书面的纠正函,以澄清事实,为原告恢复名誉;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人民日报、中国日报、深圳日报、北京日报刊登署名公告,澄清事实,为原告恢复名誉;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00元。7、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实信达公司辩称,第一,一案两诉,违反法律规定,加大法院和当事人诉讼成本。2016年1月28日,我公司收到本案起诉书副本。实际上,在此案之前于2015年10月15日,我公司早以委托合同纠纷起诉了埃尔维中心、深圳市x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以(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208号立案在先。2016年2月16日,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判定后,案件未发生法律效力,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审理。两案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纠纷,主要针对签订的《ISO27001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委托合同》的认证合同、认证审核及认证证书颁发过程引发争议。第一,两案件合同主体相同、诉讼主体原、被告称谓正相反,其中南山法院存有一共同被告深圳市x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二两案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内容相同,埃尔维中心在起诉书中阐明的事实和理由,正是(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208案的答辩理由,两个法院审理的案件是基于同一认证、法律关系而产生纠纷,故二案实为一案。目前(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208一案,案件审理阶段,未有定论。我公司诉讼在先,北京埃尔维中心重复起诉,违反我国“一案不能两诉”的基本诉讼原则,是审判大忌。不仅会造成一案两诉、两判,如一女两嫁,更导致当事人累诉,浪费审判、诉讼资源,重复判决的权利、义务,或叠加、或相抵,严重损害法律尊严和法院公信力。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二,原告声称我公司构成“名誉侵权”,其事由根本不存在。事实上,埃尔维中心与深圳市x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认证服务合同的共同体。在深圳南山法院审理期间,深圳市x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认,埃尔维中心是由他推荐给深圳实信达公司的,由他为北京埃尔维中心与深圳实信达公司间搭建了桥梁。先由深圳市x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11月8日,与我公司签订的《ISO27001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委托合同》,再由我公司与埃尔维中心签订《认证合同》,做本合同附件。深圳市x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我公司前期做认证辅导,约定了本合同执行时间: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止,应确保甲方在20日前拿到审核证书。据此,2014年12月22日,埃尔维中心审核组长葛某和审核员王某于2014年12月21日到我公司现场审核。此时,埃尔维中心与我公司还未签订书面《认证合同》,但初审一阶段认证工作已开展,其实施现场认证的产生前提和依据是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审核认定程序的。作为自称为专业认证的“先驱机构”,是在违规认证,事后的特殊审核,是埃尔维中心为其初审一阶段的违法的认证程序,作出的补救工作。
深圳市x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我公司发送了电子版的ISO27001证书,来源自埃尔维中心的工作人员江明,使我公司有理由确信江明发出的证书为真实有效的证书,江明作为埃尔维中心实习审核员,其行为代表该中心。正是埃尔维中心事后否认出具的电子版证书的真实性,导致我公司遭受珠海市财政局的珠财采告[2015]10号《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告知书》,导致我公司停业经营、遭受经济损失。若没有埃尔维中心葛某、王某的现场初审一阶段认证审核,也就没有彼此的纠纷。
资金来往证据表明,深圳市x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埃尔维中心存在利益链上的输送关系。埃尔维中心的包括实习审核员江明、审核组长葛某和审核员王某、刘某工作人员代表北京埃尔维中心。2014年12月5日,埃尔维中心的实习审核员江明,先向审核组长葛某汇款5000元差旅费;2014年12月29日,又向埃尔维中心对公转帐汇款22000元实信达认证费。证明埃尔维中心接受了江明的前期准备工作,埃尔维中心审核组长葛某和审核员王某也按约定时间于2014年12月21日来到我公司工作现场审核。这一系列行为,都说明埃尔维中心和深圳市x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两者在共同实施、利益共同不能被割裂。因此,我公司在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中反复强调论证两者的赔偿责任不能割裂。
实习审核员江明,系埃尔维中心的江明,根据埃尔维中心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庭审后补充提供的《专项协议》证据资料显示:2014年6月20日,江明与埃尔维认证中心签订有《专项协议》,这说明,江明于2014年7月8日正式被公示成为埃尔维中心的”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实习审核员。江明行为属“职务范围”,是在执行、实施埃尔维认证中心的委托任务。埃尔维认证中心应对实习审核员江明对外履行职务委托活动中所造成的我公司的经济损失、名誉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相反,我公司利益遭到名誉和利益损害。我公司出具—广东省财政厅《行政复议决定书》(粤财复议【2016】61号),已证明之前的(2015年9月1日)珠海市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珠财罚[2015]10号)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公司基于民事委托关系依法取得相关认证服务,不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求中标的主观故意及客观事实,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珠海市财政局行政执法调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已决定撤销了珠海财政局的《决定书》。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我公司不存在“证据虚假”。相反,针对2014年12月30日,珠海市物资招标有限公司向埃尔维中心出具《关于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书真实性的咨询函》盖章落款处为12月30日,但需要从珠海市寄出至北京市,路途时间至少2天。但埃尔维中心至《回复函》中记录“我中心于2014年12月30日收到贵公司……,回复如下:贵公司所提供的‘证书复印件’经核实系伪造。见附件”,附件中盖章落款处时间也为2014年12月30日。逻辑上推断说明,珠海市物资招标公司与埃尔维中心串通一气,是在损害我公司利益。因此,我公司认为,埃尔维中心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理应全部驳回。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埃尔维中心是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注册成立的有资格从事信息安全认证的机构,目前拥有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信息安全管理体系等多项认证资质。
2014年12月15日,原告埃尔维中心与被告实信达公司签订《认证合同》,由原告对被告文档管理软件及文档数字化加工制作技术服务所涉及的信息安全管理活动进行审核认证。双方约定,申请认证/注册标准IS027001:2005;初次审核总收费3万元,分二次付清;被告收到、阅读并确认本合同文件及下述资料内容:本合同文件所载的全部资讯和资料;埃尔维认证中心的“客户组织管理体系认证程序”;“申请人/获证组织和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的权利与义务”;“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规定”;遵守认证要求,同意及时提供认证所需要的信息并请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对本公司进行体系认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埃尔维中心于2014年12月21日起开始进行第一阶段审核工作,于12月29日进行第二阶段审核工作。审核过程中,被告实信达公司取得标有埃尔维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字的授予实信达公司的“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并以此参加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招投标工作。对此,原告埃尔维中心于2014年12月31日书面回复与招投标相关单位珠海市物资招标有限公司,称,实信达公司所提供的“证书复印件”经核实系伪造。
2015年1月13日,被告致函原告埃尔维中心,主要内容为,“感谢贵中心对我司IS027001的初次审核工作,贵中心于12月16日发函确认审核计划,12月21日葛某老师和王某老师全天对我司进行了一阶段审核,12月29日至30日两天葛某老师和刘某老师对我司进行了二阶段审核,整个审核过程中,各位老师认真负责,对我司IS027001体系建设工作提供了宝贵的建议,使我司IS027001体系建设有很大的改善和提升,在此表示感谢。我司于2014年4月开始准备IS027001体系建设工作,经过几个月的试运行,2014年12月初与深圳市x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约协助该体系初审认证的咨询服务,选定认证机构为贵中心。对于2014年12月31日收到投标书中IS027001证书非贵中心证书之事,经我司初步调查核实,系深圳市x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我们不知情情况下所为。此次事件给贵中心带来的各种伤害表示诚挚的歉意,并配合接受贵中心的各种核查,我司将对此事件组织相关培训,进行反思,同时希望贵中心尽快完成调查工作,通过审核后发证。”
2015年1月19日至20日,原告埃尔维中心对被告实信达公司进行了特审。2015年1月22日,原告埃尔维中心向被告实信达公司核发了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2015年7月20日,被告实信达公司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诉,称原告埃尔维中心在对其进行IS027001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于次日正式受理,并对原告相关行为进行调查。庭审中,原告埃尔维中心述称,因被告举报不实,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未对被告举报内容予以认定。
2015年7月23日,被告实信达公司向珠海市财政局发出关于对《关于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告知书》复函的补充说明,提出,“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在为我公司IS027001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发证过程中存在严重问题,其为了推卸责任违心做了伪证明。我公司就此事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了申诉信,国家认监委认定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接受申诉并立案调查。因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违规在前,故其所出具的‘此证书系伪造’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
庭审中,原告埃尔维中心提供起诉书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原告称,2015年10月,被告实信达公司以委托合同纠纷为案由,以原告埃尔维中心和深圳市x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与深圳市x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等。起诉书指称,原告在审核认证过程中违反认证规则,恶意串通、弄虚作假、违规发证,为弥补自己的违法行为向有关部门出具虚假证明,损害实信达公司的合法权益。2016年5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对于实信达公司所述事实未予认定,并驳回了实信达公司对于埃尔维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目前,该案正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埃尔维中心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实信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原告未按本院要求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
另查,江明系原告埃尔维中心实习审核员,其非被告实信达公司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工作的审核组成员,依据相关规定,亦不能独立承担审核任务。庭审中,被告实信达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2014年12月22日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电子版)系江明所为或授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认证合同、关于IS027001认证的致歉说明、认证审核通知单、审核计划、现场审核记录、关于对《关于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告知书》复函的补充说明、认证认可申投诉受理通知书、委托合同纠纷案起诉书、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权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予以认定。
被告实信达公司与原告埃尔维中心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认证合同》而建立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埃尔维中心提供的审核计划、现场审核记录等证据材料,原告埃尔维中心在实信达公司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项目审核过程中,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不存在违规行为。在双方签订的认证合同中,被告实信达公司明确认可原告埃尔维中心的“客户组织管理体系认证程序”及其权利义务。在被告实信达公司明知原告埃尔维中心相关认证程序并未结束,尚不具备向其核发真实有效的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情况下,却通过与其建立委托关系的深圳市x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不当手段取得没有法律效力的所谓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上述事实,通过被告实信达公司2015年1月13日致原告埃尔维中心道歉函的相关内容即可予以认定。被告实信达公司并未按其道歉声明知错而改,反而在取得有效认证证书后,通过向国家认监委投诉、向珠海市财政局发函及向法院起诉等形式,隐瞒真实事实,故意中伤原告,势必引发相关职能部门产生对于原告埃尔维中心的负面评价效果,损害原告埃尔维中心的形象,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单位形象和商业信誉受到一定损害。被告实信达公司所实施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其违法行为与原告埃尔维中心的单位形象、商业信誉受到损害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埃尔维中心要求被告实信达公司通过相关媒体为原告澄清事实、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鉴于本院已经判决要求被告实信达公司在相关媒体为原告澄清事实、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原告埃尔维中心的主要诉讼目的已经实现。现原告埃尔维中心要求被告实信达公司向珠海市财政局、广东省财政厅和国家认监委等单位出具纠正函已无必要,且超出本案认定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埃尔维中心当庭要求被告实信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但其未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定处理。
庭审中,被告实信达公司辩称,深圳市x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其发送了电子版的ISO27001证书,来源自埃尔维中心的工作人员江明,江明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此,本院经核实相关事实后认为,江明系原告埃尔维中心实习审核员,其非被告实信达公司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工作的审核组成员,依据相关规定,其不能独立承担审核任务。庭审中,被告实信达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2014年12月22日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电子版)系江明所为或授意他人所为,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北京日报》和《深圳日报》上发布赔礼道歉公告,向原告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道歉内容需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的,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驳回原告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 涛
人民陪审员  李智华
人民陪审员  孟 燕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