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申95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迎鸽。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如椰,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民,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代武,男,汉族,1977年7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莉,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信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叶代武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3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实信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向武汉市公安局、武汉新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律师咨询函》,询证被申请人叶代武在武汉市公安局治安信息管理服务项目的“商务沟通协调工作”、“业主招标办的商务沟通及项目实施”等约定的居间服务行为实施情况。两份新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并未参与武汉市公安局信息管理服务项目,也未与招标方进行沟通协商,均未履行《居间合同》义务。该信息服务项目是政府集中采购公开招标项目,并非被申请人本人洽谈协商沟通单方个人能力范围所为而中标。同时,也证明了政府采购办与广州市世平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和合作关系,被申请人的居间服务及软件技术服务工作不可能实际履行。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核心证据QQ聊天记录为虚假内容。叶代武提交的聊天记录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而双方实际谈论该项目的居间服务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即第一次投标废标后。2014年9月27日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叶代武本人只是在再审申请人总经理刘某定发送的《技术方案》(终稿)的基础上进行了部分修改、拆分,返送至刘某定。因此,叶代武提供的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是叶代武编制履行《居间合同》,也不能以此取代“洽谈协商沟通”的义务。2014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居间合同》,然而第二次开标与评标工作于2014年11月19日进行,11月21日发布中标结果,相隔不到一天时间,洽谈、协调工作是无法完成实现的。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第(一)、(三)项的规定,我方提供的聊天记录为新的证据。三、双方未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继受了《居间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法院回避未生效履行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径直判定支付“居间报酬”44万元,是错误的。《居间合同》约定,双方在中标确认后签订软件开发合同。叶代武拟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支付研发和报酬55万元,这也正是居间合同的劳动报酬,由叶代武开具发票。叶代武没有签字盖章确认双方的《技术软件合同》,也没有提供技术软件服务。由于我方自始没有收到盖章生效的《技术软件合同》,没有理由付款和收取发票。据此请求,撤销(2016)粤03民终3417号民事判决,驳回叶代武的全部诉讼请求。
叶代武答辩称,一、实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原二审法院已对实信达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并就疑点对叶代武、实信达公司进行询问。叶代武与武汉市公安局业务负责人方某一直有邮件沟通接受其技术咨询。实信达公司承认叶代武有加工系统,也承认武汉市公安局有方某这个人。二、实信达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是叶代武提交的聊天记录的节选,并将日期、聊天顺序颠倒。叶代武提交的聊天记录足以证明项目投标文件由叶代武编制,并非实信达公司所述是其单位员工编制之说。实信达公司牵强的将《居间合同》与《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两份不相关法律关系混为一谈。根据聊天记录,叶代武2014年11月10日即提交了《居间合同》,系实信达公司一直推脱,直第二次投标前一天才签订。三、叶代武与实信达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实信达公司多次编造谎言,陈述自相矛盾,可见实信达公司一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达到逃避支付居间费用的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居间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居间合同》及叶代武提供的居间服务存在违法的情形,故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受《居间合同》条款的约束。现实信达公司已中标并取得了相应款项,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居间报酬。故原审法院认定实信达公司应向叶代武支付合同约定的居间报酬及违约金,并无错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实信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费汉定
审 判 员 陈可舒
审 判 员 王 庆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华
书 记 员 李翠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