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深圳市佳必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64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质量认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阁,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该中心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迎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蕾,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佳必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艳涛,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质量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信达公司)、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佳必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必德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12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认证中心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认证中心是实信达公司与佳必德公司之间《ISO27001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委托合同》的当事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认证中心与实信达公司之间仅有独立的《认证合同》关系,与上述认证委托合同无关。二审判决认定***认证中心应对实信达公司收到虚假《信息安全体系认证证书》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假证书形成的举证过程来看,实信达公司是知假用假。二审判决认定江某向佳必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涛发电子版假证书没有事实依据。即使佳必德公司关于假证书来源的致歉信内容真实,也仅说明江某向佳必德提供了电子证书样板,而后由佳必德公司伪造了电子版证书,且假造证书是“为确保履约”,与***认证中心无关。二审法院基于江某的身份认定***认证中心承担假证书责任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认定江某向***认证中心汇款亦缺乏事实依据。证书编号为认证合同的编号,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确定,二审依此来认定***认证中心的责任纯属牵强附会。二审法院忽略了实信达公司与佳必德公司才有造假的利益驱动,无视造假过程的基本证据,错误认定***认证中心的责任。二审法院判决***认证中心承担鉴定费及部分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佳必德公司没有否认实施造假,实信达公司没有委托进行鉴定的必要,且鉴定结论也未显示造假与***认证中心有关,该鉴定费应由实信达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认证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实信达公司提交意见称,***认证中心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认证中心的申请再审所述理由,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认证中心与佳必德公司、实信达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合同关系;二、***认证中心应否对实信达公司收到虚假《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承担责任;三、***认证中心应否承担涉案5000元鉴定费及部分诉讼费。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佳必德公司与实信达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涉案《ISO27001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委托合同》,其中约定实信达公司应按照佳必德公司的建议选择认证公司,实信达公司与***认证中心签订的《认证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实信达公司与***认证中心亦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的《认证合同》并按约实际履行。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佳必德公司、实信达公司与***认证中心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佳必德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向珠海市财政局出具的《关于实信达公司ISO27001证书情况说明》中称其与***认证中心的审核员江某约定合作开展ISO27001认证业务,于2014年12月22日将江某发给的证书扫描件发给了实信达公司。二审法院结合调取的佳必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涛向江某的银行转账记录和实信达公司提交的相关电子邮件和QQ聊天记录等事实,认定江某将虚假的有效期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4日的《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电子版)发送给佳必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艳涛,再由王艳涛发送给实信达公司的工作人员程丽俊,具有事实依据。现有证据表明江某系***认证中心的实习审核员,二审判决认定***认证中心应就其管理不规范对实信达公司收到虚假《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但鉴于实信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未判决***认证中心承担具体的赔偿责任。***认证中心提交的《珠海市财政局政府采购调查取证笔录》《关于ISO27001认证的致歉说明》、***认证中心网站上公开的各式认证证书样本等材料,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二审判决已认定***认证中心对实信达公司收到虚假证书具有相应责任,决定由***认证中心负担部分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实信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而发生的5000元鉴定费亦属于合理的诉讼开支,二审法院决定由***认证中心负担,亦无不当。***认证中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认证中心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质量认证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红梅
审判员  胡晓清
审判员  潘晓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悦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