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粤7101行初3016号
原告:北京***质量认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阁,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红,该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广东省财政厅,住所地:广州市北京路376号。
法定代表人:曾志权,职务:厅长。
委托代理人:徐丽丽,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均科,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82区。
法定代表人:张迎鸽,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丹丹、吴东霞,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质量认证中心不服被告广东省财政厅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质量认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玉阁律师、秦红,被告广东省财政厅的委托代理人徐丽丽、高均科律师,第三人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丹丹律师、吴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质量认证中心诉称,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珠海市财政局作出的珠财罚[2015]10号《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O16年7月21日,被告做出粤财复议[2016]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年10月27口,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对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的上诉审理中,当庭提供此《行政复议决定》是作为新证据来支持其观点。原告认为:粤财复议[2016]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涉及原告的部分歪曲事实,证据不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利益。―、被告在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使用未生效证据错误认定事实。《行政复议决定书》在经审理查明“(一)基本情况部分”明确说明“审理期间,因案件审理需要以申请人起诉北京***质量认证中心以及佳必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主要依据,本机关于2015年10月22日依法决定中止审理。”但是“本机关于2016年7月12日依法恢复对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和2016年7月21日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时,申请人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信达)起诉北京***质量认证中心以及深圳佳必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必德)合同纠纷一案尚在二审期间,尚未有生效判决产生,被告即依一份尚未生效的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其认定事实的依据,事实上等于没有依据,属于程序错误,也属于使用未生效的证据错误认定事实,违法作出决定书,这是一;其二,即使采用上述的《民事判决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作出的结论也是与判决书的结论相悖���,其目的就是为实信达服务,以此来影响二审的判案。二、被告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涉及原告部分的事实认定错误。1、《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审查查明部分”关于《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部分P.6第二段记载“***质量认证中心作为有利害关系的―方,其前后出具的证明存在矛盾”是事实认定错误。此认定是未经查实的不负责任的选择性的主观判断。因为,原告出具的这两次证明是针对不同的情况出具的,即***于2014年12月31日回复招标代理机构的《回复函》称其《咨询函》所附的有效期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4日的证书系伪造,而2015年3月31日的回复证明中的说的是***于2015年1月22日所发的证书,也是唯―一次原告向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发放的《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原告说明了所发证书的内容以及认证有效期、认证范围���企业适用性声明版本等证书内容,不存在前后出具多份证明的情况。而被告在不查明两次证明的不同情况下做出有选择性的主观推断:***未再否认认证证书真实性,即主观推断出:认证有效期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4日的认证证书与有效期为2015年1月22日的正是同一份证书。正如实信达于2015年4月l5日致原告关于“对ISO27O01认证澄清”的函中所述:原告是“于2015年1月22日颁发了ISO27O01证书”的。关于电子版的证书是所谓的“原告审核员江明提供”,这本身就是子虚乌有的事情,根本与事实不符。(1)至于电子版证书。***再次声明:***从来没有电子证书,甚至于整个认证行业都不用电子版证书,而且***的证书是由专门的纸张、通过专门设计、由专门的公司制作而成的。假证是无法获得同一批次的纸质和同一部印刷机印制的效果的。在***内部,证书��是由专门的一部打印机打印,授权人签署并加盖***钢印章制成的,而这些也是假证所无法获得的。(2)实信达宣称是深圳佳必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简称佳必德)(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O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208号实信达诉讼案中的另一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制作的。而且实信达的总经理于2015年1月13日来北京***的办公室当面道歉并出具书面致歉函,函中实信达承认假证书与***无关,肯定和感谢***派出的审核员的工作,并要求***尽快完成调查,通过审核后发证。(3)在此案的一审庭审过程中被告二佳必德承认了造假证书,但是主张系受实信达唆使而为。2、关于认证范围和证书编号的问题,被告的认定是错误的。(1)原告与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认证行为,是建立在实信达向***提出认证申请、原告受理后双方签订《认证合同��的基础上。双方在《认证合同》签订时就产生一个合同编号,这个编号是由随机形成的客户号和证书类型的缩语组成,也是最终的认证书号,这是***的编号规则,该号码在整个认证审核过程***与实信达所传递的审核文件中均有体现,如2014年12月16日《AFO3认证审核通知单》、审核计划等中就有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客户编号“067714”该编号是客户的唯一识别号码。所以,证书编号实信达也是自始就知道的。(2)关于认证范围:认证范围是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的范围,而打印在证书上的认证范围是需要经过审核并实信达确认的。这点假证上的表述和实信达申请认证的描述―字不差,但是和真证书的描述是不一样。假证书的是“文档管理软件及文档数字化加工制作技术服务所涉及的信息安全管理活动”,这个表述取自认证合同的内容,真证书是“文档管理软件开发及文档数字化加工制作技术服务所涉及的信息安全管理活动”,虽然只有“开发”两字的差异,但这就是认证前和认证后的必然差距,只有经过了认证的过程才能获得更加准确的表述。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定程序,利用一审未生效判决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其决定仅仅是为实信达服务的,并作为该一审的上诉审理的新证据来证明一审未认定的事实,其目的是以《行政复议决定书》左右二审判决,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案件二审诉讼利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粤财复议[2016]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涉及原告的所有错误事实认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广东省财政厅辩称,一、我厅认为原告北京***质量认证中心不是适格主体。我厅于2O15年9月15日收到深圳市实信达��技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理,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粤财复议[2016]61号),撤销珠海市财政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珠财罚[2015]10号)。对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原告北京***质量认证中心既不是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也不是参加涉案政府采购项目的第三人,因此,我厅认为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至于原告提出我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损害了其民事案件二审诉讼利益的问题,现该民事案件二审并未审结,故不存在对其二审诉讼利益的损害。综上,我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并未侵犯到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二、我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服珠海市财政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珠财罚[2015]10号),于2015年9月15日向我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审理期间,因案件审理需要以行政复议申请人诉北京***质量认证中心-EWC、佳必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我厅于2015年10月22日依法决定中止审理。2016年5月22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就该民事诉讼案件作出《民事判决书》([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1208号),该案审结,我厅于2016年7月12日依法恢复对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粤财复议[2016]61号),程序合法。三、我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我厅在审理涉诉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2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书面审查的办法”的规定,认真审查了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和材料,对涉诉行政复议案件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均进行了核查审理。经核查,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佳必德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委托合同,由佳必德公司为其提供ISO27001:2005认证服务。佳必德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提供了电子版《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将此证书用于参加投标活动。佳必德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向珠海市财政局出具情况说明,称该电子版证书系北京***质量认证中心审核员江明提供。北京***质量认证中心最终于2015年1月22日颁发书面证书,该证书与佳必德公司提供的电子版证书证书编号、认证范围均一致。北京***质量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31日回复招标代理机构的《回复函》称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系伪造,于2015年3月31日给珠海市财政局的回复证明: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取得的《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认证有效期、证书有效期均与申请人投标时所提供的证书不一致。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投标的证书系受托方佳必德公司所提供,并且与北京***质量认证中心最终颁发的书面证书的证书编号、认证范围均一致。仅以北京***质量认证中心出具的回复函作为证据,证明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书为虚假证书,认定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虚假证书谋取中标,证据不足。我厅根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北京***质量认证中心的回复函》、《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我厅认为原告诉讼不成立,应予驳回。
第三人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珠海市财政局作出珠财罚[2015]10号《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参加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数字化加工服务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在投标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属于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作出如下处罚:处以罚款30100元、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及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不服该处罚,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告广东省财政厅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22日被告认为需要以相关民事案件[(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1208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遂中止案件审理,前述民事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恢复案件审理。
2016年7月21日,被告作出粤财复议[2016]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珠海市财政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其作出的珠财罚[2015]10号《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查明:“……(二)关于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深圳市实信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提交虚假《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问题。……***质量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31日回复招投标代理机构的《回复函》称申请人投标时提交的《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系伪造,但于2015年3月31日给被申请人的回复证明只说明申请人取得的《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认证有效期、证书有效期均与申请人投标时所提供的证书不一致。***质量认证中心未再否认证书真实性。……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已就***质量认证中心在认证程序过程中涉嫌违规操作行为向国家认监委进行了投诉,***质量认证中心作为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其前后出具的证明存在矛盾。……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应对申请人直接予以行政处罚,由于***质量认证中心、佳必德公司及中国档案学会涉嫌相关违规操作或管理不规范等行为问题不应由申请人承担责任,申请人最终取得的认证合法有效,其政府采购项目合法中标人资格及相关权利应予以保护。……”本案原告不服前述(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1208号民事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本案第三人向法庭提供涉案复议决定书作为证据,原告认为该复议决定书的相关认定影响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珠财罚[2015]10号《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恢复审理告知书、(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1208号《民事判决书》、粤财复议[2016]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并非行政复议的行政相对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该复议决定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不具有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至于原告认为复议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对其产生不利影响,复议决定书对于事实的陈述与分析并非针对原告的相应认定,对原告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认为其与涉案复议决定存在利害关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质量认证中心的起诉。
原告预付的本案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徐 星
人民陪审员 卫瑞湘
人民陪审员 林转好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宇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