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宝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4民初3219号
原告杭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1199号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陶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旭辉、吴周怡,浙江全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经济开发区新科路E1号。
法定代表人方汝腾。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胤筱,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杭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周怡,被告***,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胤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吴传铁签订《电(扶)梯安装分包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下沙街道湾南社区经济联合社商业综合用房电梯项目的安装工程分包给吴传铁,项目工程款为人民币413640元。吴传铁签订上述分包合同后,安排吴传球至工地安装电梯,并支付工资。2013年7月13日下午,吴传球在工地进行电梯井道测量、放样作业时,被从高空坠落的花岗岩地砖砸伤。吴传球受伤后被司法鉴定机关评定为人体损伤伤残程度五级残疾。2014年2月27日吴传球以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为由在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了本案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0日法院作出(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吴传球损失人民币685337.75元,后两被告不服判决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浙杭民终字第31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26日,吴传球在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工伤待遇赔偿,2015年8月20日法院作出(2014)杭江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吴传球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453796元,原告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浙杭民终字第31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原告无力支付判决确定的赔偿款,2016年2月3日吴传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经法院调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支付吴传球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人民币37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6707元。原告认为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从事铺设花岗岩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实施电梯安装工人吴传球人身损害,是原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直接原因,现原告已经向吴传球支付了赔偿款,被告***是花岗岩铺设的直接管理人不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资质,以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开展工作,两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376707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人民币370000元,执行费人民币6707元)。
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且我方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首先,原告向伤者吴传球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是基于原告违反法律法规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吴传铁,吴传铁聘用的吴传球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受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承担吴传球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是其法定义务,吴传球受伤原因并不影响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两者并无因果关系;第二,我方及***已于2015年3月27日依据(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219号生效判决向吴传球承担了所有侵权赔偿责任,包括原告未承担支付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该院认定我方及***存在侵权,而我两方也因此已承担侵权行为产生的全部后果及责任;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依据与吴传铁的转包合同关系对吴传铁享有追偿权,对我方及***并不享有追偿权。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杭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1、电梯安装协议与安全协议,证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吴传铁签订《电(扶)梯安装分包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下沙街道湾南社区经济联合社商业综合用房电梯项目的安装工程分包给吴传铁,项目工程款为人民币413640元,并签订安全协议,约定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由吴传铁负责的事实;2、(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浙杭民终字第31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2月27日吴传球以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为由在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了本案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0日法院作出(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吴传球损失人民币685337.75元,后两被告不服判决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浙杭民终字第31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确认是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铺设花岗岩的施工行为直接造成了吴传球身体损害,并达到五级残疾的事实;3、(2014)杭江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和(2015)浙杭民终字第3106号民事判决,证明2014年5月26日,吴传球在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工伤待遇赔偿,2015年8月20日法院作出(2014)杭江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吴传球工伤保险待遇453796元,原告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浙杭民终字第31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事实;4、执行和解协议、支付票据、结案证明,证明原告与吴传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支付吴传球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人民币370000元、执行费人民币6707元,与吴传球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已经结案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5、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支付人民币685337.75元,用途是用于支付对吴传球侵权的相关赔偿。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但可以证明原告将涉案工程电梯安装项目违法分包给了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吴传铁,如发生伤亡事故,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的工伤赔偿责任,也可以证明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根据该协议向吴传铁追偿;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根据判决书可知,法院认定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此已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没有理由再承担其他相应责任;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明原告明知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承担了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为吴传球购买了团体意外险,并进行了理赔,说明原告与吴传球应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原告之所以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原因在于原告没有替吴传球购买工伤社会保险,致使吴传球无法享受工伤赔偿待遇,原告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是国家和社会给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实行无过错责任,只要发生工伤,用工单位就要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4的结案证明无异议,对执行和解协议、支付票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只能证明原告不履行生效判决,被法院强制执行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5不清楚,是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吴传球的转账记录,原告方并不清楚。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5均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以工伤保险待遇已赔付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争议在于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是否可以按侵权追偿。原告对工伤保险赔付属于法定责任承担,该部分损失不具有追偿性,不属于侵权追偿范围,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意见成立。对于原告与吴传铁之间的分包协议,原告可按分包协议另行主张违约责任。综上,本案被告抗辩意见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5.50元,由原告杭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51元,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许钟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周梦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