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宝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1民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号**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6767719640。
法定代表人:陶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义乌经济开发区新科路**号/div>
法定代表人:方汝滕,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杭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龙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55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成龙公司并非系该规定中的追偿对象,**公司向***、成龙公司追偿工伤保险赔偿款并无法律依据,故驳回**公司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公司已向吴传球承担了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但该责任的产生是由***和成龙公司对吴传球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向吴传球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而该规定中所指的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即为引发该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和责任人成龙公司。终上,请求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上诉理由均系案件实体问题,本院不予处理。但本案系**公司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工伤保险问题产生的纠纷,系劳动争议的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相应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公司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由起诉***、成龙公司显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554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丹
审 判 员  盛 峰
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赖雪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