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宝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104民初05540号
原告杭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
法定代表人陶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旭辉、吴周怡,浙江全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8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义乌经济开发区新科路**v>
法定代表人方汝腾。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侍胜,陈胤筱,员工。
原告杭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龙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炯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电梯安装协议与安全协议》、(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3178号民事判决书、(2014)杭江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10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支付票据以及结案证明等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商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要求判令:被告成龙公司、***赔偿原告376707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370000元、执行费6707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并不认识吴传球,工程并非其分包,造成的人身损害与其没有法律关系。
被告成龙公司辩称,一、成龙公司并非适格被告。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相关责任人追偿,该相关责任人明显是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违法分包人吴传铁,并非是本案被告。二、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根据(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已被判决作为侵权人承担了全部赔偿事项,原告诉请的工伤赔偿责任并非侵权人的法定责任,而是用工单位的法定责任。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2013年6月26日,**公司与案外人吴传铁签订《电(扶)梯安装分包协议》1份,约定**公司将下沙街道湾南社区经济联合社商业综合用房电梯项目的安装工程分包给吴传铁,项目工程款为413640元。吴传铁签订上述分包合同后,安排吴传球至湾南社区经济联合社的工地安装电梯,并支付吴传球相应工资。2013年7月13日下午,吴传球在工地进行电梯井道测量、放样作业时,被从高空坠落的花岗岩地砖砸伤。后吴传球先后至浙江省东方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闵行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由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传铁垫付。2014年2月27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吴传球诉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0月10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85337.75元。后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26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吴传球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2015年8月20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江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支付吴传球停工留薪期工资、住宿费、生活费、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453796元。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系该规定中的追偿对象,原告向被告追偿工伤保险赔偿款并无法律依据,故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第二款以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炯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姚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