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恒越讯达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华师京城高新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南恒越讯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6)沪0107民初9812号

原告上海华师京城高新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济南恒越讯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华师京城高新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恒越讯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华师京城高新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倪  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徐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