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华师京城高新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济南恒越讯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华师京城高新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恒越讯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华师京城高新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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