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市实业建筑工程公司

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81民初74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华蓥市渠水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江,北京威诺(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案外人):梁平,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1日,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58年5月15日,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被执行人):吴川市实业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广东省吴川市吴阳镇一路3号。
法定代表人:林振华。
原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建设公司”)与被告梁平、***、吴川市实业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吴川建筑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星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江、被告梁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星星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被告***、吴川建筑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星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系深圳市【深(福)房现买字(2007)第24221号】合同对应不动产(即: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碧荔花园碧荷阁704号住宅)的实际物权权利人,该不动产作为***的财产予以执行。事实和理由:***系星星建设公司的债务人,星星建设集团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有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及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载明。在纠纷发生期间,***为了转移资产躲避债务,在2007年10月19日。***和其子梁平合意签订深圳市【深(福)房现买字(2007)第24221号】二手房买卖合同,***以480725元价格将该房转让给梁平,合同约定,买房须于2007年10月31日前将房款支付至双方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梁平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在没有实际履行买卖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仍然在2007年10月24日将房屋过户至梁平名下。而事实上,该不动产虽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但从户籍信息和实际情况看,***也未对该房屋进行实际交付,父子二人仍然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2007年时,梁平才21岁,无正当职业,其作为家庭共同成员,既无购买其父亲房屋的必要,实际上就是为了逃避对外的债务,对家庭当时仅有的具备一定价值的财产以表明合法的方式进行非法转移。
根据物权法之规定,不动产权属争议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准,此法条的规定是指不动产交易双方当事人或不动产权属争议人之间发生纠纷确认物权的方式,此法条不能对抗民法总则和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真实意思表示原则的相关规定,***和梁平的交易中,双方明显不具备房屋买卖的真实意图,双方订立的合同是虚假意思表示,且该合同损害了其他权利人的利益,显然属于以合法方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具体表现。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因下列原因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一)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二)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的;(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分立、合并等原因致使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四)——(十)略等等,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发生不动产转移登记的情形,需要具备基本条件,从法理及法条上讲,法律不支持无理由和无合法事由的不动产权属转移行为,而本案中,***和梁平之间并无真实买卖行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利益申请异议登记。此法条的规定,给予了利害关系人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实不符时,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出异议的法定权利。《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一)……(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根据上述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应当是具备事实基础,本案中梁平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供的证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是虚假的买卖合同,实际上***向梁平交付房屋是无偿的、甚至意思表示都是虚假的,相关登记也属于可以撤销的登记。
综上,***与梁平之间以订立虚假买卖合同的形式进行不动产转移,梁平向登记机构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转移登记,梁平与***利用虚假交易、虚假材料、虚构事实的方式变更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其属于民法总则、合同法中无效民事行为的范畴,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该房产应当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
梁平辩称,1.梁平与***之间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深(福)房现买字(2007)第24221号]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该合同项下不动产所有权归属梁平;2.梁平与***之间的房屋交易行为未损害任何人第三人的权益,也不存在以虚假交易行为转移财产的情形;3.梁平与***根据真实房产交易行为共同办理的房产过户登记合法有效,涉案房产所有权归属梁平,星星公司将涉案房产认定为***个人财产并予以执行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向提出答辩意见。
吴川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向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深(福)房现买字(2007)第24221号】《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梁平提交了【深(福)房现买字(2007)第24221号】《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载明:2007年10月19日,***和梁平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卖方***,买方梁平,卖方拟转让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碧荔花园碧荷阁第7层704给买方梁平,房地产证30××444,登记建筑面积90.84平方米,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480,725元,买方须于2007年10月31日前将房款支付至买卖双方指定的账户。星星建设公司认为该合同是梁平与***签订的虚假合同,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本院经审查,2007年10月19日,梁平与***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时,梁平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该买卖合同上的梁平、***签字为二人所手写,并加盖了手印。梁平辨称签订该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证明不是***真实意思,买卖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本院认定2007年10月19日梁平与***签订的【深(福)房现买字(2007)第24221号】《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
梁平提供了:1.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10月24日登记的【深房地字第××号】(正本)《房地产证》,载明:权利人梁平(440301198608018219),宗地号B405-××3,宗地面积21844.4㎡,土地位置福田区梅林路,房地产名称碧荔花园碧荷阁704,建筑面积90.84㎡,用途:高层住宅,登记价人民币480,725元,市场商品房,于2007年-10-19购买;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载明:收款单位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管理分局,纳税单位(人)梁平,印花税240.37元,契税7210.88元,备注碧荔花园碧荷阁第7层704(B405-××3),总计金额7451.25元,日期2007年10月29日。3.《广东省深圳市服务业专用发票》,载明:顾客名称***,项目交易费272.52元。4.《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载明:缴款单位(人)梁平,项目名称房屋所有权登记费50元。
本院经查认为,梁平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根据有效的梁平与***于2007年10月19日签订的【深(福)房现买字(2007)第24221号】《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将案设房屋变更登记为梁平无误。至于梁平是否按买卖合同约定将购房款480,725元交付给***,是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为债权债务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院认定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碧荔花园碧荷阁第7层704号房屋【深房地字第××号】所有权人为梁平。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2007年10月29日,梁平(买方)和***(卖方)签订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已于2007年10月24日将案涉房屋依法变更登记为梁平,梁平依法取得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碧荔花园碧荷阁第7层704房屋的所有权。梁平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不得对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碧荔花园碧荷阁第7层704房屋执行。星星建设公司诉称,***与梁平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深(福)房现买字(2007)第24221号】《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但无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仁杰
人民陪审员  陈德明
人民陪审员  夏代武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蒋 敏
书 记 员  白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