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市实业建筑工程公司

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681执异42号
案外人:梁平,男,生于1986年8月1日,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申请执行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渠水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生于1958年5月15日,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执行人:吴川市实业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吴阳镇一路3号。
法定代表人:林振华。
被执行人:陈金海,男,生于1972年12月27日,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本院在执行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建设公司”)与***、吴川市实业建筑工程公司、陈金海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10月8日作出了(2009)华蓥民初字第630-6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8月6日作出了(2013)华蓥执字第364-1号民事裁定书。经本院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对(2009)华蓥民初字第630-6号民事裁定书、(2013)华蓥执字第364-1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审查。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川1681执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9)华蓥民初字第630-6号民事裁定书、(2013)华蓥执字第364-1号民事裁定书,并对案外人梁平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梁平称,***与梁平系父子关系,2009年,星星建设公司与***发生纠纷,星星建设公司对深圳市福田区xxxx房屋申请财产保全,但该房屋在2007年10月24日已由申请人梁平借款购买,归梁平所有,系梁平的个人财产,并非***的家庭财产。
本院查明,争议的房产系***于1997年5月在深圳市京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下梅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2007年10月19日,***和梁平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以480,725元的价格将该房转让给梁平,合同约定:买方须于2007年10月31日前将房款支付至买卖双方指定的账户。2007年10月24日,争议房产的产权过户至梁平名下;2017年10月29日,梁平缴纳了印花税、契税、登记费合计7,773.77元。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19日,***和梁平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以480,725元的价格将该房转让给梁平,合同约定,买方须于2007年10月31日前将房款支付至买卖双方指定的账户。合同买卖双方主体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然星星建设公司认为梁平未实际交付购房对价款,但梁平所提交的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所作的(2011)湛吴法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梁钊借给梁平700,000元,并作了判决,梁平能够说明交付购房款的合理来源;即使梁平未支付购房款,但在2007年10月24日,***和梁平办理了该房产的产权转移过户登记,在争议房屋已经过户登记至梁平名下的情况下,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梁平,出卖人***对案外人梁平只享有债权,而不能对该房屋享有物权。另外,梁平于2007年10月29日缴纳了印花税、契税、登记费,说明***和梁平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而不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变更房屋产权登记主体。因此,本院查封的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碧荔花园碧荷阁704号的房屋应认定为案外人梁平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家庭共同财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深圳市福田区xxxx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苟建华
审 判 员 邓 琼
审 判 员 陆文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殷小华
书 记 员 刘白乐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