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1民初10250号
原告:东莞市中堂意兴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袁家涌村。
经营者:郭桂媚,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静文,广东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婉珊,广东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告:吴川市实业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吴阳镇一路3号。
法定代表人:林振华。
原告东莞市中堂意兴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意兴经营部)诉被告***、**、吴川市实业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吴川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昭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兴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郑静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川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意兴经营部诉称,三被告因承建中堂郭州村泽霖厂房建设施工工程向原告采购钢材,拖欠原告货款合计52333元至今未付。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但未按承诺书约定的时间偿付货款。被告吴川建筑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建单位,是案涉钢材的实际使用人,因此被告吴川建筑公司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共计52333元及前述款项全部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吴川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拖欠原告钢材款合计105533元,利息1680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12日前付款30000元,于2015年12月20日前付款40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款52333元,并承诺若其未能按期付款导致原告主张案涉债权支出的诉讼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均由其承担。
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吴川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与原告交易时明确表明案涉刚才是用于被告吴川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口头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为送货后即现金付款,但实际交易过程中,被告并没有严格按照该约定付款。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案涉还款承诺书,但其后仅向原告支付了款项合计7000元,余款52333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还款承诺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吴川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合计5233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如数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诉请被告以欠款52333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2月1日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吴川建筑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吴川实业公司是案涉合同相对方,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中堂意兴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523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应以52333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2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中堂意兴建材经营部对被告吴川市实业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92.3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昭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黎晓明
钟雪梅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