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681执监1号
案外人:梁平,男,汉族,***年8月1日出生,住***。
申请执行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渠水路***号。
法定代表人:匡建华,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8年5月15日出生,住***。
被执行人:吴川市实业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吴阳镇一路3号。
被执行人:陈金海,男,汉族,1972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本院在执行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与***、吴川市实业建筑工程公司、陈金海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10月8日作出了(2009)华蓥民初字第630-6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8月6日作出了(2013)华蓥执字第364-1号民事裁定书。经本院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对(2009)华蓥民初字第630-6号民事裁定书、(2013)华蓥执字第364-1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案外人梁平称,***与梁平系父子关系,2009年,星星公司与***发生纠纷,星星公司对深圳市××号房屋申请财产保全,但该房屋在2007年10月24日已由申请人梁平借款购买,归梁平所有,系梁平的个人财产,并非***的家庭财产,要求解除对深圳市××号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星星公司与***、吴川市实业建筑工程公司、陈金海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星星公司申请,于2009年8月7日对***所有的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号住宅进行了查封,案外人梁平认为该房产系其个人财产,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09年10月8日作出了(2009)华蓥民初字第630-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查明:从深圳市公安局调取的***和梁平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的户籍资料来看,***和梁平系父子关系,梁平是1995年2月20日,随其父***工作调动迁到深圳市××区,至今***与其家人(包括梁平)的住址仍广东省深圳市××号。从本院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调取的该房产的档案资料来看,该房产系***于1997年5月在深圳市京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下梅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2007年10月19日,***和梁平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深(福)房现买字(2007)第××号],***以480725元的价款将该房转让给梁平,合同约定,买房须于2007年10月31日前将房款支付至买卖双方指定的账户。2007年10月24日,***和梁平办理了该房产的产权转移过户登记。双方签订合同后,梁平办理了该房产的产权转移过户登记。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梁平的签名来看,其上“梁平”二字与梁平向本院提交的异议书上所签“梁平”二字完全不一样。因此认为,***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的住址,与本院在深圳市公安局调取的***的户籍资料上载明的住址完全一致,即广东省深圳市××号,这说明***是与其家人(包括梁平)至今仍是共同居住,且***和梁平是父子关系,该房产应属***家庭共同财产。梁平称该房产系其叔父出资帮助其购买,但***和梁平在合同中约定,房款在2007年10月31日前将房款支付至双方指定的账户,而梁平至今未向本院提供其将房款支付到该指定账户的证据,即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同时,从合同上签名的“梁平”二字来看,该二字与梁平向本院提交的异议书上所签“梁平”二字完全不一样,本院对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亦有疑义。综上,由于梁平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房产是其个人财产,其异议不能成立,其要求解除该房产的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驳回了梁平的异议,但未向当事人交代诉讼权利。
本院在执行星星公司与***、吴川市实业建筑工程公司、陈金海合同纠纷一案中,梁平于2013年7月21日再次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了(2013)华蓥执字第364-1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与(2009)华蓥民初字第630-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认为梁平称本院查封的深圳市××号的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但梁平所举证据只能证明梁平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和梁平向梁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而不能证明梁平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向***支付了房款的事实,该买卖合同实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星星公司的利益,驳回梁平的异议,仍未向当事人交代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09)华蓥民初字第63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梁平的异议,并告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由于该民事裁定书未告知梁平权利救济途径,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2013年7月21日,案外人梁平再次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属于重复提出异议。本院作出的(2013)华蓥执字第36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梁平的异议,并告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由于该民事裁定书未告知梁平权利救济途径,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09)华蓥民初字第630-6号民事裁定书;
二、撤销(2013)华蓥执字第364-1号民事裁定书;
三、对案外人梁平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邓 琼
审 判 员 苟建华
审 判 员 陆文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段 芳
书 记 员 刘冰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