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321民初3863号之一
原告:山东国源电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少海路34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42408638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山东铁雄晨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驻地327国道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MA3C85PF2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山东国源电缆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铁雄晨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
山东国源电缆电器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9408.20元,经济损失20000元,共计179408.2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缆,共计货款259408.20元,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159408.2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
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铁雄晨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国源电缆电器有限公司与山东铁雄晨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山东国源电缆电器有限公司供货后,山东铁雄晨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欠山东国源电缆电器有限公司货款未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规定,买卖合同纠纷,履行供货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山东国源电缆电器有限公司与山东铁雄晨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发生纠纷后未约定管辖法院,故只能依照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山东国源电缆电器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其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即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山东铁雄晨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铁雄晨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铁雄晨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