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123民初538号之一
原告:湖南丰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云栖路559号艾邦科技产业园3栋211房。
法定代表人:张蓉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松,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阳明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将,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将,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李锦锋,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沈艳林,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湖南丰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双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将、被告李锦锋、被告沈艳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原告湖南丰联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丰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双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将、被告李锦锋、被告沈艳林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南丰联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计2487.5元,由湖南丰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郭泽群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
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