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11民初9258号
原告:湖南丰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云栖路559号艾邦科技产业园3栋211房。
法定代表人:张蓉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松,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新河街道芙蓉北路6号1栋919房。
负责人:周浩。
被告:国昌巨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84号1-1幢15层1506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达。
原告湖南丰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四川***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堃湖南分公司)、被告国昌巨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
经审查,2021年7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堃湖南分公司(甲方)签订《保利酒店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框架协议》,约定,由乙方承接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保利酒店中央空调系统设备供应及系统安装、调试。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工程项目意向金100000元,正式施工合同签订完后甲方无息退还乙方所交纳的100000元意向金。乙方支付意向金后60天内,在本协议条款不变的前提下双方需另行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若未在约定期限内签订正式施工承包合同,甲方需在三日内退还乙方所缴纳的100000元意向金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堃分公司指定账户转款100000元。此后,因被告***堃湖南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相应的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也未实际承接保利酒店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保利酒店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框架协议》,由被告***堃湖南分公司返还诚意金及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国昌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堃湖南分公司的住所地在长沙市开福区,被告国昌公司的住所地在成都市青羊区,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且原告和被告***堃湖南分公司签订的《保利酒店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框架协议》约定由原告交纳诚意金后,由原告和被告***堃湖南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而双方此后并未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也未实际承接保利酒店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和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为查明案件事实、方便诉讼和执行,本案应移送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佳妮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