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123民初538号
申请人:湖南丰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云栖路559号艾邦科技产业园3栋211房。
法定代表人:张蓉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松,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双牌宇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阳明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申请人湖南丰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双牌宇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湖南丰联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双牌宇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发起网络查询;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双牌宇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在银行的存款25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期限为一年。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丰联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双牌宇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发起网络查询;
二、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双牌宇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在银行的存款25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查封、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1770元,由被申请人双牌宇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郭泽群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吴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