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05民初2969号
原告:立根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X94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611406058。
法定代表人:张曦。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晓,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鹏桑***能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松坪山路**嘉达研发大楼**801(**)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45984Q。
法定代表人:丘仁政。
原告立根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鹏桑***能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
原告立根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20年4月20的尚欠利息4182399.73元;2、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原告立根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深圳市鹏桑***能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人西藏泰裕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乙方)、深圳市鹏桑普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丙方)、北京鑫和泰达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签订涉案协议《关于深圳市鹏桑***能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的补充协议》,第五条中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四方如有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意一方可去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其中甲方为本案原告立根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协议管辖有效,因此甲方所在地即原告立根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陈 琪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严培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