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3执异8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鹏桑***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松坪山路5号嘉达研发大楼8楼801(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45984Q。
法定代表人:丘仁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宝,广东宝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追加人:***,男,194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申请追加人:***,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福建一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东大路36号花开富贵1#楼A座23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501005959526676。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深圳市鹏桑***能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一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粤03民初7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深圳市鹏桑***能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粤03执2759号。执行过程中,深圳市鹏桑***能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深圳市鹏桑***能股份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并未全面出资。两被申请人设立该公司时,章程登记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其中,被申请人***出资70%,被申请人***出资30%。截至2012年5月7日,两被申请人分别实缴出资420万和180万。截至2013年10月28日,两被申请人再次实缴出资1050万和450万,即总共累计出资2100万。至此,两股东仍有900万元注册资本未实缴。上述两被申请人作为福建一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未全面足额出资,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被执行人福建一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停止经营,不能清偿到期的债务,故依法申请追加上述两被申请人作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福建一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债务。
被申请追加人***、***未参加听证,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深圳市鹏桑***能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一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2016)粤03民初729号民事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一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鹏桑***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0万元以及罚款(以7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从2013年9月17日起计至2013年10月18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至2014年4月25日止;以9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从2014年4月26日起计至2014年7月18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从2014年7月19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建一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鹏桑***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人民币10万元以及罚款(以1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从2016年1月17日起计至被告付清质保金之日止)。三、驳回深圳市鹏桑***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深圳市鹏桑***能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17)粤03执2759号之二的执行裁定书,以证实福建一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2、福建一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档案资料,以证实股东***和陈超群分别认缴出资额为2100万元和900万元,目前实际出资为1470万元和630万元且认缴出资期限为2019年5月6日,两人分别尚有630万元和270万元出资额未缴纳。被申请追加人***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进行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深圳市鹏桑***能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申请追加人***和陈超群未足额缴纳出资额,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对此***和陈超群未出庭质证,且经审查申请人提交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据此本院对于申请人深圳市鹏桑***能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福建一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有630万元注册资本未实缴、***有270万元注册资本未实缴之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深圳市鹏桑***能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作为(2017)粤03执2759号案件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为本院(2017)粤03执2759号案件被执行人,***应在尚未缴纳出资630万元的范围内对福建一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深圳市鹏桑***能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追加***为本院(2017)粤03执2759号案件被执行人,***应在尚未缴纳出资270万元的范围内对福建一绿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深圳市鹏桑***能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申请人或被申请追加人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陈利鹏
审判员 蔡劲峰
审判员 刘自正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艺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