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5民初15842号
原告:深圳市海达克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碧头第三工业区工业大道旁海达克厂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7086810N。
法定代表人:陈金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才慧,广东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国夫,广东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鹏桑***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松坪山路5号嘉达研发大楼8楼801(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45984Q。
法定代表人:丘仁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成,广东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海达克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鹏桑***能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海达克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诉讼代理贺才慧,被告深圳市鹏桑***能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黄大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海达克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买卖价款788381.5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8067.09元(80414.91元+127652.18元,暂自2017年6月21日计至2021年6月20日直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太阳能收热板材料,至2017年5月,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买卖价款788381.53元及利息共计868796.4元。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2016年6月20日,深圳中院裁定批准被告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执行期限为12个月,后被告申请延期至2018年11月30日,深圳中院于2018年11月20日裁定确认被告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并终结被告破产程序。被告破产重整期间,双方于2017年5月达成延期清偿协议书,但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付款,仅于2019年3月25日支付2667.36元、2019年9月30日支付2953.15元、2019年11月21日支付2857.88元、2021年2月5日支付2953.15元,共计11431.54元,其与本息及截至2021年6月20日新产生的127652.18元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市鹏桑***能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买卖价款予以认可,只是由于被告在经过法院的破产重整之后,生产一直没有恢复正常,所以希望能够减免部分利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被告的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重整计划规定的执行期限为12个月,经被告四次延期申请,批准执行期限延长至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于2018年11月8日以重整计划已经执行完毕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并终结被告破产程序,该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5)深中法破字第15-14号民事裁定,确认被告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终结被告破产程序。
2017年5月,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乙方、债务人)签订《延期清偿协议书》,载明,双方确认,甲方债权为868796.44元,乙方自重整计划批准之日起以货币方式延期五年清偿,延期清偿期间,自重整计划批准之日起的第一年内不计利息,第二年起以债权本金788381.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利息(重整受理前产生的利息与诉讼费等债权不计利息),利息由乙方按月支付,每个月支付一次,乙方应于第五年全额清偿甲方债权。
原、被告共同确认,前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四期款项,分别于2019年3月25日支付2667.36元、于2019年9月30日支付2953.15元、于2019年11月21日支付2857.88元、于2021年2月5日支付2953.15元,共支付11431.54元。
本院认为,被告破产重整期间,与原告签订《延期清偿协议书》,应当遵照执行。根据约定,被告应自重整计划批准之日即2016年6月20日起五年内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本金788381.53元及重整受理前产生的利息80414.91元(868796.44元-788381.53元),且自第二年即2017年6月21日起,以788381.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利息。现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已届满,被告确认,仅支付四期利息共计11431.54元,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买卖价款788381.5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17年6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1431.54元,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鹏桑***能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海达克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788381.53元及利息(利息以788381.53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海达克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64.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764.4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18764.48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18764.4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文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