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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民终189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1民初76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1民初7645号民事裁定;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违法克扣的工资191943.6元;3.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职位均系水电维修员,负责华中某某大学学生宿舍洗澡热水设备维修售后服务工作。劳动合同中约定为标准工时,即申请人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作21.75天(双休),每月工作174小时。被上诉人实际却按每月31天,每天5.6小时全年无休的违法方式计算上诉人的工资,剥夺了上诉人的休息权,违反了《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明显存在克扣工资情况。 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正当,应当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支付违法克扣的工资191943.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诉讼请求为支付2012年8月6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违法克扣的工资191943.6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12月22日,***将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向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主张支付2012年8月6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1784101.12元。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2021)鄂0111民初180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6日,***与某丙公司订了2012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的劳动合同。2015年8月7日,***与某甲公司签订了2015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的劳动合同。2018年8月7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维修员,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约定***应遵守公司的加班管理制度,并同意经权签人签名批准的书面《加班申请表》为核算***加班工资的唯一依据等。2015年9月21日,***在工作中右拇指受伤,经认定为工伤,致残等级为十级。2016年1月11日,***在工作中又造成左手受伤。后经认定为工伤,致残等级为十级。2020年10月23日,某甲公司通知***停止手上工作,并派人接替了***的岗位。双方遂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就加班费问题,在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所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即原告应遵守被告的加班管理制度,并同意经权签人签名批准的书面《加班申请表》为核算原告加班工资的唯一依据等,该约定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执行。原告现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按照上述流程办理了《加班申请表》,并经权签人签名批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6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1784101.12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2015年8月7日起与被告某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责任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并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2022)鄂01民终48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12月22日,***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共同向***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91943.6元。2024年4月26日,该仲裁委作出洪劳人仲裁字〔2024〕3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一审庭审中,***明确其向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主张支付违法克扣的工资191943.6元,与洪劳人仲裁字〔2024〕370号仲裁裁决书中的仲裁请求“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共同向***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91943.6元”系同一主张,仅表述不同。庭后,***提交“7645号庭后补充克扣工资差额的计算方式明细及情况说明”,明确其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按照被告工资结算单上现有的每月31天,每天5.6小时,没有周六、日,全年无休的违法方式为依据计算(被告另案提交的情况说明明确原告每天上班时间为8小时),每年光周六日安排原告上班无法调休,违反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调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计算克扣少发工资:(每年实际工作51个周六、日共102天)×(每天8小时)×(在职期间共有8.5年)×(每月5100元工资/174小时)=191943.6元,如果按每天5.6小时计算则为142307.5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某、某丙公司支付其2012年8月6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违法克扣的工资191943.6元,但根据***明确其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及法律依据,其该项主张实质系要求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支付少发的加班工资。***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虽然与(2021)鄂0111民初18056号、(2022)鄂01民终4838号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不完全一致,但***在(2021)鄂0111民初18056号、(2022)鄂01民终4838号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涵盖了该案的诉讼请求,该案的诉讼请求内容实质上与前案诉讼请求内容存在重复,故***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已经由前案进行过处理,***此次诉请实质上是通过该案诉讼来否定前案生效判决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退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向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主张的2012年8月6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业经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鄂0111民初1805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作出的(2022)鄂01民终4838号民事判决书实体处理,现***再次起诉要求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8月6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系重复诉讼,一审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