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民终9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晨爱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宝路1号。
法定代表人:罗爱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明香,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家星,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广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宏运运河东三路129号金丰商业街B3座三楼301号。
法定代表人:许启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汝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晨爱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广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9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晨爱公司向广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150853.6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各期应付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应付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9140.57元);2.晨爱公司向广科公司赔偿损失共计369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各期应付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应付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2805.8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晨爱公司承担。
晨爱公司亦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广科公司支付误工违约金178000元(89天×2000元/天);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科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东莞市晨爱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广东广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及利息(以59562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利息,以504380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广东广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东莞市晨爱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47639.96元,由广东广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7404.96元,东莞市晨爱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0235元。反诉受理费1930元,由东莞市晨爱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9545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晨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晨爱公司从2017年7月18日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事实与理由:1.2017年1月12日,晨爱公司与广科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晨爱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向广科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2017年3月15日向广科公司支付工程款504380元。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后,晨爱公司已如约付清了协议书上约定支付的工程款1604380元。2.依据晨爱公司与广科公司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建筑施工补充协议之四》第7条约定:确认1100000元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后200天支付。3.晨爱公司与广科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双方加盖公章确认中堂综合楼结算凭证,双方结算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因此,晨爱公司应于2017年7月18日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该款利息应从2017年7月18日之后开始计算利息。
广科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应是2016年5月7日,广科公司在2016年5月7日退场,并向晨爱公司交付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晨爱公司拖延验收,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6年5月7日,故利息计算的起点应是2016年5月7日,但因我方没有在期限内上诉。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晨爱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晨爱公司在二审中的上诉意见和答辩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欠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晨爱公司对其拖欠广科公司的工程欠款110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工程交付及验收时间,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虽然陈述不一致,但根据案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可认定广科公司于2016年5月7日将申请验收的工程资料及案涉工程交付了晨爱公司,晨爱公司收到资料后自认于2016年12月28日进行了验收,在广科公司没有充分证据反驳晨爱公司自认的验收日期,原审认定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28日通过了验收并无不当。其次,晨爱公司就其未付的工程款与广科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签订了《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就晨爱公司拖欠广科公司的工程欠款重新约定了支付的时间,原审法院按协议约定付款时间次日起算晨爱公司拖欠广科公司工程款1100000元的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晨爱公司上诉要求工程欠款1100000元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从2017年7月18日开始计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理合法,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晨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5.49元,由东莞市晨爱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海亮
审判员 黎淑娴
审判员 李瑞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春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