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广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金华经济发展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721民初1678号
原告:广东广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宏远运河东三路129号金丰商业街B3座三楼301号。
法定代表人:莫略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锡春,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儒,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金华经济发展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华乐路57号1105室。
法定代表人:李志坚。
原告广东广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科公司)与被告广东省金华经济发展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金华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锡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集团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华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1108448.42元给原告广科公司;2.判令被告金华集团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给原告(以1108448.42元为基数,调整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29个月9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财产保全费500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2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编号(阳)008658),约定由原告(承包方,乙方)承包被告(发包方,甲方)位于阳西县的“室外水电和消防喷淋系统、小区道路工程”,工程规模3051433.22元,工程立项资金来源为自筹。2016年3月8日,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合同编号(阳)160308),主要约定(一)承包内容①弱电、外水、路灯、监控、消防(管道预埋)②土方部分:去土、回填、清杂、平整(另行签订合同)③小区道路路基工程④小区道路水泥路面工程⑤小区道路沥青路面工程⑥弱电、监控、路灯电缆敷设及安装⑦附属工程增加部分⑧围墙;(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3178576.28元;(三)验收方式为双方自行组织验收,甲方应在7天内组织验收,超过15天不进行验收,应视验收通过;结算方式为按分项工程每完成其中1项,经双方验收签证后三天内甲方支付50%款给乙方,余款不能超过三个月付清,未列入预算的增加工程及签证部分,按阳江市最新预算定额上浮12%进行决算,变更、附属工程经甲方委派的项目现场负责人签证确认,甲方现场负责人是陈达,乙方负责人为林光平;(四)违约责任:乙方在分项工程完工后,甲方须支付50%工程款给乙方,如未能按时支付,则甲方按每日1.5‰支付违约金给乙方。为增加乙方信心,甲方承诺在本房地产项目的15#西
原告于2016年3月1日组织劳工及机械进场施工,分别完成了土地平整工程、基础围墙、室外化粪池室内外水电管道改造等工程项目,由于被告资金出现周转困难,未能按合同约定将已完成项目工程款的50%及时足额支付给原告,造成原告无钱购买建筑材料,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停工等待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之后,被告支付部份工程款,与原告商量要求原告继续施工,2016年7月16日原告复工,继续完成化粪池项目收尾工程,并完成小区道路路基项目工程,但被告仍未付清应付的工程款,原告又于2016年8月1日再次停工,继续等待被告支付工程款,以便进一步履行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未开始的工程项目,在此期间,被告称在筹措资金,要求原告等待开工通知。原告为明确因停工造成工期延误问题,于2016年9月13日以签证单的形式向被告陈述相关事实,明确停工时间不计入施工期限,复工时间以被告通知时间为准,被告于同年9月15日签名盖章确认了上述事实。
原告左等右等,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又未通知原告复工,后发现被告竟然违反合同约定,将施工工程另发包他人施工,又不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处理善后工作,致原告被逼退场,造成原告支付机械退场费、人员遣散费、材料损失、设计费等等损失约150000元。
原告已完成的分项工程经被告签证确认(详见列表及证据清单),总工程款预算价为1346114.66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是包工包料,带资施工,被告按进度付款的,双方约定按预算价上浮12%决算工程款,则被告应付的总工程款为1488448.42元(其中小区内土方弃运工程160000元不上浮)。被告先后向原告付款共380000元,尚欠1108448.42元至今未付。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编号(阳)008658)和《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合同编号(阳)160308)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被告应立即向原告付清尚欠1108448.42元工程款,被告还应依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请求酌情按月3%利率计算违约金,以1108448.42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增加的诉讼请求为:判决确认原告应得的工程价款就涉案工程建设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金华集团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被告金华集团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广科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编号:(阳)008658】,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市外水电和消防喷淋系统、小区道路工程;工程地点:阳西县;工程规模:3051433.22元……”被告金华公司、原告广科建设公司分别在合同的“发包人:(公章)”、“承包人:(公章)”处加盖公章确认。2016年3月8日,被告金华集团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广科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合同编号:(阳)160308】,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施工地点:阳西溪头镇东兴路38号丽海湾住宅小区;承包内容:①弱电、外水、路灯、监控、消防(管道预埋)②土方部分:去土、回填、清杂、平整(另行签订合同)③小区道路路基工程④小区道路水泥路面工程⑤小区道路沥青路面工程⑥弱电、监控、路灯、电缆敷设及安装⑦附属工程增加部分⑧围墙;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3178576.28元。①小区道路工程预算价为1732090.13元。②室外消防和喷淋系统预算价为152843.77元。③室外、水电和路灯工程1293642.38元。④路灯采购部分由甲方指定供应商和规格;乙方凭甲方开具施工进场通知进场,施工工期120晴天,即自2016年3月8日开工……;承包内容的①②③④⑤⑥⑦⑧共8项分项工程,每完成其中1项分项工程项目,经双方验收签证后三天内甲方支付50%款给乙方,余款47%在销售中优先支付给乙方,但不能超过三个月。其它分项如此类推,亦按以上条件支付;余下的3%保修金在工期期满2年后付清;项目工程施工完毕,甲乙双方依据项目工程设计图纸(包括变更)、工程预算及双方工程签证进行工程项目的结算;本工程根据图纸双方同意按预(概)算清单单价大包干,双方确定包干价后不因材料的升跌而进行补差,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未列入预算中的增加工程及签证部分,按阳江市最新预算定额上浮12%进行决算。变更、附属工程经甲方委派的项目现场负责人签证确认。乙方在分项工程完工后,甲方须支付50%工程款给乙方,如未能按时支付,则甲方按每日1.5‰支付违约金给乙方,余款47%在三个月内不计利息;甲方任命陈达为甲方代表,乙方任命林光平为乙方代表;本合同是双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编号:(阳)008658】的补充部分,如与本合同条款有争议的,以本合同条款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完成部分工程项目,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8月20日共签下12份“溪头丽海湾项目施工现场签证单”,载明广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2016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下一份“溪头丽海湾项目施工现场签证单”,载明广科公司自2016年3月1日进场进行工地施工,于2016年8月1日停工。上述13份“溪头丽海湾项目施工现场签证单”工程总监一栏均有甲方代表陈达签字,建设单位一栏均盖有“丽海湾项目工程签证专用章”或“广东省金华经济发展集团公司”印章。审理过程中,广科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进行相应的鉴定,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G13359/JD/001),鉴定意见为: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1302778.68元,按合同约定上浮12%后工程造价为1437056.12元。庭审中,原告方陈述,停工约半年后,原告广科公司得知被告金华集团公司将《补充合同》的工程量再次发包给第三方,金华集团公司仅支付380000元工程款给广科公司。
另查明,广东广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地基与基础工程、建筑劳务分包、环卫保洁、路灯养护、道路养护、绿化养护;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金属材料、消防器材、五金制品、水电材料、金属门窗、水泥构件、机电设备、机械设备。(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广科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完成部分工程量,案涉的工程量均有“溪头丽海湾项目施工现场签证单”确认,其已完成的工程量经鉴定,按合同约定上浮12%后工程造价为1437056.12元。原告方庭审中称,金华集团公司支付了380000元工程款项,是对其自身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金华集团公司尚欠广科公司工程款1057056.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本案原告广科公司有要求被告金华集团公司向其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权利,故金华集团公司应向金华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1057056.12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广科公司诉请的工程款违约金的问题,实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约定“乙方在分项工程完工后,甲方须支付50%工程款给乙方,如未能按时支付,则甲方按每日1.5‰支付违约金给乙方,余款47%在三个月内不计利息”,广科公司根据上述约定酌情请求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仍属过高,本院酌定按月利率2%计算;涉案工程系在建工程,尚未完成交付也未进行结算,应付工程价款时间为广科公司起诉之日,故本院确认金华集团公司应付的利息以1057056.1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关于广科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请求应得的工程价款就案涉工程建设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华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任何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省金华经济发展集团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1057056.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57056.1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9年4月29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东广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原告广东广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1057056.1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广东广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8元,由原告广东广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34元,由被告广东省金华经济发展集团公司负担143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东省金华经济发展集团公司负担;鉴定费23000元,由被告广东省金华经济发展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佘世韬
人民陪审员  韦 核
人民陪审员  关天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黎英良
书 记 员  林文坚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