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枫生态园林开发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生态园林开发有限公司、武汉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5868号 原告:安徽**生态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广德市新 杭镇阳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766853832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2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682057791C。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徽**生态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武汉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湖畔豪庭宣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畔豪庭宣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湖畔豪庭宣城分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489125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公司与湖畔豪庭宣城分公司签订了《绿化施工协议》,约定湖畔豪庭宣城分公司将夏渡新城小区南岸绿化工程交由**公司施工。2013年5月30日,**公司依约施工完工,后期进行绿化管养至2014年5月交付。2013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479125元。期间,湖畔豪庭宣城分公司陆续支付199万元,余款**公司多次催要,湖畔豪庭宣城分公司均表示待与宣城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工程款案件结束后方有履行能力,但一直未付。 湖畔豪庭宣城分公司未应诉答辩。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湖畔豪庭宣城分公司未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公司所举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对**公司所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款已经双方结算确认为为2479125元,扣除已付款199万元,尚欠489125元,事实清楚,双方法律关系明确,**公司要求湖畔豪庭宣城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湖畔豪庭宣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生态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891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1月1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55元,由被告武汉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