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峰建设有限公司

2729韩兵与江苏凤光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长峰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4民初2729号
原告:韩兵,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个体户,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云梅,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凤光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0695134613,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东大街南侧青阳路东路健康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吴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程,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勇,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长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北环路南侧(锦绣华庭-嘉)D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5939957941。
法定代表人:王永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荣学,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个体户,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原告韩兵诉被告张荣学、江苏凤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光公司)、江苏长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6日组织进行庭前证据质证,2019年6月21日、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云梅,被告凤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程、戴勇,被告长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学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92684元及利息60000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暂合计6526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凤光公司将xx中学工程发包给被告长峰公司,被告长峰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张荣学。2016年7月,被告张荣学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学校食堂钢结构顶棚及幕墙和楼梯扶手不锈钢栏杆等项目承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但被告张荣学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592684元工程款,且三被告互相推诿不予支付。
被告凤光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长峰公司和我公司签订了合同,张荣学是实际施工人,我公司对原告韩兵没有直接的付款义务;同时,工程结束后,我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张荣学工程款10642113元,已经超过了张荣学的工程款总价,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长峰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长峰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且被告张荣学从公司已领取完工程款,故被告长峰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荣学辩称,对欠原告592684元工程款没有异议;后来我做的工程量有变更和增加,找凤光公司结算工程款,他们一直推辞,凤光公司没有付清我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工程工期承诺书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但其证明内容已被其他证据所证实;对凤光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总价造价清单及被告张荣学从凤光公司领款的记账凭证,虽然张荣学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查明如下:泗洪县xx镇人民政府与凤光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合同,将xx镇中学男女生宿舍楼、xx中学实验楼、xx中学食堂委托凤光公司代建管理。被告张荣学挂靠被告长峰公司与凤光公司签订协议书,承建上述工程。被告张荣学又与原告韩兵签订合同协议书,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地弹门、采光顶棚、幕墙、护栏和楼梯扶手发包给韩兵施工。韩兵施工完毕于2016年10月向张荣学交付承建工程;2017年12月15日,经张荣学、韩兵结算,被告张荣学尚欠韩兵工程款823137.60元;经韩兵催要,凤光公司代张荣学于2017年年底以房屋折抵形式支付韩兵200000元、于2018年9月20日现金支付韩兵20346元、2018年9月25日现金支付韩兵10108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工程结束后,张荣学共从凤光公司领取工程款10611713元。经泗洪县xx镇人民政府委托江苏四维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评估,张荣学承建的工程结算总价为9765949.91元。
另查明:2018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4.35%(短期贷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凤光公司、长峰公司对张荣学所欠韩兵的工程款应否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因原告韩兵和被告张荣学均无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应属无效,但原告韩兵已按照约定施工完毕,且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张荣学应承担给付工程余款的义务;2017年12月15日双方结算后的工程款为823137.60元,被告张荣学即负有给付义务,在凤光公司代张荣学给付230454元后,至2018年9月25日尚欠原告韩兵工程款592683.60元,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2018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告张荣学挂靠被告长峰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故被告长峰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责任。被告凤光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初步证明该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张荣学的工程款;张荣学主张其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变更和增加、凤光公司未支付完毕其工程款、不认可其领取工程款的数额,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凤光公司对张荣学所欠韩兵的工程款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荣学给付原告韩兵工程款592683.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9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江苏长峰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韩兵对被告江苏凤光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27元,由被告张荣学、江苏长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27元。
审 判 长  胡 坤
人民陪审员  夏宏海
人民陪审员  王泽忠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梦晨
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韩兵提供:
1、《合同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张荣学将工程发包给原告的事实;
2、xx中学韩兵施工队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荣学在2017年12月15日对工程进行结算;
3、工程工期承诺书复印件1份,由被告长峰公司、张荣学共同出具给被告凤光公司,证明xx中学工程是由被告凤光开发,被告凤光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长峰公司施工,被告张荣学以被告长峰公司的名义承建该工程;
被告凤光公司提供:
4、委托代建合同1组,证明xx镇政府委托凤光公司建设xx中学工程;
5、工程竣工结算总价造价清单1份及被告张荣学从凤光公司领款的记账凭证1组,证明凤光公司与被告张荣学已经结清工程款;
被告长峰公司提供:
6、长峰公司与被告凤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凤光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长峰公司;
7、长峰公司与张荣学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张荣学挂靠长峰公司承建案涉工程。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