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峰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苏长峰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赋能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4民初1539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经纬,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长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街道北环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5939957941。
法定代表人:王永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承芳,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指,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赋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大楼街道华泰世纪园小区东门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MA1PC79039。
法定代表人:王进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厚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联合社区康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MA1T9WG2X6。
法定代表人:乙加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曹爱堂,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长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江苏赋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赋能公司)、南京厚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者公司)、曹爱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被告长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承芳、屈指,被告赋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进华,被告厚者公司法定代表人乙加波及被告曹爱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砼款585050元元及利息损失(以5850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违约金175515元;3、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泗洪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将泗洪县农村水系百河千渠环境整治连通工程太平镇配套建筑物项目的一标段、二标段分别发包给被告赋能公司和长峰公司施工,但实际上二标段系赋能公司以长峰公司名义中标,实际为赋能公司施工。后赋能公司将两项工程转包给被告曹爱堂实际施工,而曹爱堂系挂靠被告厚者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赋能公司和曹爱堂因采购商品砼,于2018年10月21日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两个标段工程提供混凝土;被告按月累计方量计算在三天内一次性结清所有货款;如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每月按欠款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商品砼,现工程己验收交付,但被告至今却分文未付,经结算,被告曹爱堂分别打下四张欠条,共欠到585050元砼款。原告认为,涉案的两标段工程系被告赋能公司实际承建,其与曹爱堂共同赊欠原告砼款至今未付,被告厚者公司系曹爱堂的挂靠公司亦应承担共同责任,长峰公司系涉案工程二标段的名义上的施工人,其应当与赋能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长峰公司辩称:长峰公司从未与原告形成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仅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副本中合同的内容来看,长峰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起诉要求长峰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另原告要求违约金、利息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长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赋能公司辩称:同被告长峰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厚者公司辩称:同被告长峰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曹爱堂辩称:事情已经发生了,是曹爱堂经手的,原、被告应该坐下来把账算一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录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证据1系《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可以证明原告与
被告赋能公司、曹爱堂签订上述合同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2、证据2系曹爱堂书写的欠条4份,证据6系混凝土供货单。
证据2、6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供应混凝土的事实,并由被告曹爱堂出具欠条。故本院对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3、证据3系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据4系2018年太平镇百河千渠连通工程的清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据5系2018年太平镇百河千渠连通工程的清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据3、4、5系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4、证据7系声明1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5、证据8系从太平镇政府调取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复印件八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赋能公司、曹爱堂(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太平镇石河千渠配套工程,交货地点为工程施工现场;甲方应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数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确认,并在随车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验收,甲方签收即代表甲方认可乙方提供预拌混凝土的数量;双方约定每次结款期限为,乙方混凝土方量每次累计至1000方时甲方三天内付清所有货款,或者甲方一个月内用不完1000方时,按单月混凝土累计方量计算,甲方三天内一次性结清所有货款。甲方按乙方要求将货款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天数后,每月应按欠款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期限至甲方将所有欠乙方的货款付清为止,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甲方在未付清所有欠款时,不得从任何混凝土厂家采购混凝土。在该合同的首页及尾部,由赋能公司在买方处盖章,并由曹爱堂在赋能公在司印章上签字。另该合同的首部买方处及合同3、4、5页的尾部均由曹爱堂签字。且在合同后附报价单亦由曹爱堂在甲方处签字。
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被告曹爱堂分别于2018年11月23日、2018年12月8日、2018年12月17日、2018年12月24日向原告各出具欠条1份,内容分别为“今欠到***砼款人民币369150元,叁拾陆万玖仟壹佰伍拾元”、“今欠到***砼人民币拾壹万捌仟玖佰元(¥118900),注太平镇百河千渠工程专用款。”、“今欠到***砼款人民币49000元,肆万玖仟元,太平百河千渠专用”、“今欠***砼人民币肆万捌仟元,¥48000元,太平百河千渠工程专用。”以上款项合计58505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诉。
另查明:2018年9月10日,被告曹爱堂与被告厚者公司签署声明一份,内容为“关于曹爱堂利用厚者公司与赋能公司签订:2018年太平镇农村水系百河千渠环境整治连通工程配套建筑物项目清包合同书,计:两个标段两份总造价为伍佰陆拾柒万元整,厚者公司声明如下:上属所有合同内外债务及合同有关事项与我司无关,曹爱堂声明如下:上属所有合同内外债务及合同有关事项全属我曹爱堂本人行为与厚者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一、合同关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即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赋能公司、曹爱堂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上既有赋能公司在买方处盖章,也有曹爱堂单独在买方处签字,后原告与被告曹爱堂进行结算,并由曹爱堂向原告出具欠条,而被告曹爱堂并非赋能公司员工,其在合同上签字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并不构成职务行为。而被告赋能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应为缔结合同意思表示,其未能证明该印章加盖行为非法,应为其真实法人意思体现。故可以认定被告赋能公司、曹爱堂共同与原告之间签订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但是对原告要求被告长峰公司、厚者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两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两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两被告应支付原告混凝土款585050元及违约金175515元。1、被告曹爱堂出具的4张欠条,结合被告曹爱堂在账单上及出货单上的签名,可以证实两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585050元。两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2、对于违约金,因《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已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天数后,每月应按欠款额的1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期限至甲方将所有欠乙方的货款付清为止……”而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原告主张按30%计算违约金,即17551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对原告另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赋能建设有限公司、曹爱堂给付原告泗洪县兴惠
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85050元及违约金1755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长峰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厚者
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6元,由被告江苏赋能建设有限公司、曹爱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06元。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许昌平
人民陪审员  吴 青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哲
附录一、证据目录
原告***举证如下:
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2018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赋能公司、曹爱堂签订,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付款方式是每次累积到1000方,三天内付清所有货款,如用不到1000方则按当月的累计方量三天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在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天数后每月应按欠款额的10%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主动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欠款额的30%。
2、曹爱堂书写的欠条4份,分别是2018年11月23日的欠条,欠到原告369150元。2018年12月8日的欠条,欠到原告118900元。2018年12月17日的欠条,欠到原告49000元。2018年12月24日的欠条,欠到原告48000元。以上四张欠条的总金额为585050元。
3、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泗洪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将涉案的百河千渠联通工程太平镇配套建筑物项目二标段发包给了被告长峰公司施工,证明涉案工程的二标段据原告了解由长峰公司名义上承建。
4、2018年太平镇百河千渠连通工程的清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系2018年9月10日赋能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该工程的项目二标段以大清包的承包方式发包给厚者公司。曹爱堂在承包人方签字,厚者公司盖章。所发包的项目是二标段,乙方需要付项目8%的管理费,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实际上涉案项目的二标段是赋能公司建设,厚者公司系曹爱堂挂靠的施工承包人,故从该组证据和证据3可以综合认定长峰公司系涉案项目二标段的名义施工人,赋能公司系二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曹爱堂挂靠厚者公司,实际分包承建了二标段。故原告认为四被告都应作为本案的商品砼买方。
5、2018年太平镇百河千渠连通工程的清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赋能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项目一标段发包给了厚者公司,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承包人方由曹爱堂和厚者公司共同签字盖章。可以证明赋能公司、厚者公司、曹爱堂的被告人身份情况。
6、混凝土供货单。
被告厚者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7、声明1份,证明所有合同对外债务及合同有关事项与厚者公司无关,全属于曹爱堂本人行为,时间为2018年9月10日。
8、从太平镇政府调取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复印件八份,可以证明由被告赋能公司、曹爱堂与长峰公司发放,与厚者公司无关。
附录二、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