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峰建设有限公司

**经济技术开发区宇乐空调经营部与江苏长峰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长峰建设有限公司上***建筑装饰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4民初4264号
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宇乐空调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1391MA1QE7LR2A,住所地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中豪国际花园****。
经营者:冯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义,江苏荣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长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5939957941,,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大楼街道北环路南侧(锦绣华庭一嘉)**
法定代表人:王永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阿宝,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指,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长峰建设有限公司上***建筑装饰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MA1FW64RXP,,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安化路****(**)**A057
负责人:张立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春华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睢宁县。
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宇乐空调经营部(以下简称宇乐经营部)与被告江苏长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江苏长峰建设有限公司上海丰某建筑装饰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丰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乐经营部经营者冯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义、被告长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阿宝、被告长峰公司丰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3500元并承担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1%,自2020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9日,被告***及被告长峰公司丰某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空调安装与供货合同1份,合同约定:合同总价80000元,货物数量调整时另外据实结算;货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时候付50000元,外机安装完付20000元,调试前付清实际使用材料余款;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每延迟一天支付原告合同价款0.1%违约金,同时安装工期顺延,原告有权停止施工。后被告实际使用材料款超合同价23500元,被告***签字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2020年4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外机安装完毕,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长峰公司辩称:1.被告长峰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应列为本案被告。本案原告提供的美的中央空调合同中载明甲方为睢宁东环岛维也纳宾馆,乙方为**经济技术开发区宇乐空调经营部,在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人栏签名的是***,盖的是长峰公司丰某分公司睢宁项目部章。被告***为徐州春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私自刻制睢宁项目部印章并加盖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上,该行为并非被告长峰公司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甲方要么是睢宁东环岛维也纳宾馆,要么是***或其所在的春华公司,所以被告长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提供的空调安装增加材料明细表,被告长峰公司不予认可,与被告长峰公司无关。从该明细表可以看出,被告***在该表上签字是其个人行为,并没有被告长峰公司及被告长峰公司丰某分公司签章,所以对该明细表所列价款被告长峰公司不予认可。3.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对外负债首先由分公司的财产清偿,不能清偿的由总公司代为清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长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峰公司丰某分公司辩称,认可被告长峰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被告***是春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长峰公司丰某分公司与春华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分包关系,被告长峰公司丰某分公司是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春华公司。原告提供的合同完全是春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与被告长峰公司丰某分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被告长峰公司丰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美的中央空调安装增加材料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空调和内部管道整改所增加的空调及材料数量、价款以及劳务费用,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明细表虽未载明空调安装和内部管道整改地点,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美的中央空调采购安装整改合同》以及被告长峰公司丰某分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春华公司付款申请能够相互印证,该明细表已经被告***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和本案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长峰公司丰某分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春华公司付款申请各1份,证明位于睢宁东环岛睢宁维也纳酒店装修工程发包和分包等情况,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组证据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长峰公司、长峰公司丰某分公司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9日,因睢宁东环岛维也纳宾馆空调安装及宾馆内部管道整改事宜,被告***与原告宇乐经营部经营者冯亮经协商,双方就购买美的TR系列中央空调机组及内部管道整改达成一致,签订《美的中央空调采购安装整改合同》1份。合同载明:型号KFR-50T2W/DY-TR中央空调5套,单价2700元,计13500元;出回风口117套,单价200元,计23400元;40*40检修口117个,单价50元,计5850元;不锈钢支架110副,单价50元,计5500元;室内整改冷凝水管117台,单价60元,计7020元;空调外机安装117台,单价180元,计21060元;加冷媒制冷剂1项,计2400元;TR系列5台安装费,单价400元,计2000元;增加铜管、软结风道、拆卸移机、安装费、打过墙孔、吊蓝租金等材料按照实际计算。以上合计80730元,双方协商确认合同总价款为80000元(后双方协商将117套出回风口改用单价180元设备,该项设备款由23400元变更为21060元,合同总价款由80000元变更为77660元)。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确定的要求定价供货,负责机组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空调安装工期为10天;美的TR系列空调厂家保期修为6年,保修期内,原告负责一切保修(包括相关零部件的更换、维护)。关于货款结算方式,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付50000元(含5套设备款),外机安装完付20000元,调试前付清实际使用材料余款。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无故拖延工期,每延迟一天扣除原告合同总价款的0.1%违约金,但因被告原因造成的除外;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延迟一天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0.1%违约金,同时安装工期顺延。被告***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在甲方栏加盖江苏长峰建设有限公司上海丰某建筑装饰分公司睢宁项目部印章,原告宇乐经营部经营者冯亮在乙方栏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等50000元。
原告完成空调外机安装后,制作了一份美的中央空调安装增加材料明细表,明细表载明:型号KFR-50T2W/DY-TR中央空调2套,单价2700元,计5400元;ABS出回风口2套,单价180元,计360元;40*40ABS检修口2个,单价50元,计100元;不锈钢支架2副,单价50元,计100元;TR系列2台安装费,单价400元,计800元;增加铜管116米,单价80元,计9280元;帆布软结风道50米,单价20元,计1000元;拆卸移机4台,单价450元,计1800元;酷风安装费8套,单价400元,计3200元;打过墙孔22个,单价50元,计1100元;风道3台,单价200元,计600元。以上合计23740元,2020年3月31日,被告***在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按23500元结算。
另查明:睢宁东环岛维也纳酒店装修工程系由徐州江云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云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发包给被告长峰公司丰某分公司施工;2019年4月13日,经发包方江云公司同意,被告长峰公司丰某分公司将该酒店装修工程分包给春华公司,被告***为春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睢宁东环岛维也纳酒店装修期间,在该工程施工地点摆放有被告长峰公司丰某分公司的施工标识牌。原、被告签订的《美的中央空调采购安装整改合同》载明长峰公司丰某分公司睢宁项目部地址为睢宁东环岛维也纳酒店。
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外机安装完毕后,被告只支付了原告货款等50000元,余款51160元(77660元+23500元-50000元)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谁建立的买卖、承揽合同关系,即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被告长峰公司、长峰公司丰某分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货款53500元以及承担违约金损失有无事实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睢宁东环岛维也纳酒店装修工程系由江云公司发包给被告长峰公司丰某分公司施工,后被告长峰公司丰某分公司又将该装修工程分包给春华公司施工。原告经营者冯亮虽是与被告***联系商谈睢宁东环岛维也纳宾馆空调安装及宾馆内部管道整改事宜,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是以被告长峰公司丰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长峰公司丰某分公司睢宁项目部印章。原告并不知晓被告***是春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未得到被告长峰公司丰某分公司授权。在该工程施工地点有被告长峰公司丰某分公司的施工标识牌,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美的中央空调采购安装整改合同》载明长峰公司丰某分公司睢宁项目部地址即为睢宁东环岛维也纳酒店,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具有代理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美的中央空调采购安装整改合同》系善意且无过错,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被告***以被告长峰公司丰某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美的中央空调采购安装整改合同》合法有效,对被代理人长峰公司丰某分公司具有约束力。本案买卖、承揽合同关系系在原告与被告长峰公司丰某分公司之间建立,被告长峰公司、长峰公司丰某分公司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宇乐经营部和被告长峰公司丰某分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长峰公司丰某分公司系被告长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按照《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长峰公司丰某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长峰公司承担。被告***在本案中签订合同的行为因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其作为代理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长峰公司的民事责任系由被告***的表见代理行为所致,被代理人长峰公司对于因此遭受的损失,有权向表见代理人***主张损害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美的中央空调采购安装整改合同》后,因经双方协商一致,将117套出回风口由单价200元设备改用单价180元设备,该项设备款由23400元变更为21060元,合同总价款应当由80000元变更为77660元,加之空调外机安装完毕后经双方结算增加的设备及材料款计23500元,总价款计1011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0000元,余款51160元被告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535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峰公司应支付原告欠款5116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外机安装完毕后调试前,被告应付清实际使用的设备及材料余款,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延迟一天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0.1%违约金。原告于2020年3月31日将外机安装完毕并进行了款项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长峰公司自2020年4月2日起按每日0.1%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以80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峰公司应按77660元合同总价款作为计算违约金基数支付违约金。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长峰公司给付欠款51160元及以77660元为基数,按每日0.1%,自2020年4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长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宇乐空调经营部欠款51160元及违约金(以77660元为基数,按每日0.1%,自2020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宇乐空调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元,减半收取计751元,由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宇乐空调经营部负担51元,被告江苏长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2元。
审判员  许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祖烨
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宇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美的中央空调采购安装整改合同》、美的中央空调安装增加材料明细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2.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语音录音各1份,证明原告完成外机安装后,2020年4月2日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让原告去睢宁东环岛维也纳宾馆领取20000元外机安装款,当时原告要求被告***打款,***没有打,第二天原告去领款被告又不给了。
二、被告长峰公司未提交证据。
三、被告长峰公司丰岚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春华公司付款申请、春华公司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睢宁东环岛维也纳宾馆装修工程实际是由江云公司发包给被告长峰公司丰岚分公司,再由被告长峰公司丰岚分公司分包给春华公司,被告***是春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春华公司曾向被告长峰公司丰岚分公司递交付款申请,要求付给被告***的个人账号,案涉合同是被告***个人行为。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