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84民初2457号
原告:磐石市汇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磐呼路**。
法定代表人:杨润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春,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8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宇,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野会军,男,1962年10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孙景龙,男,1963年9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
原告磐石市汇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野会军、孙景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汇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润礼、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宇、被告野会军、被告孙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磐石市汇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代偿款544,200.00元,给付诉讼期间原告垫付的费用7,500.00元,合计551,700.00元,并要求各被告互付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野会军、孙景龙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6日,被告**因施工需要挂靠原告磐石市汇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野会军,被告野会军、孙景龙在施工建设过程中私刻原告公章与铁岭和谐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017年1月15日,被告野会军、孙景龙再次私刻原告公章与铁岭和谐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但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1月22日,铁岭和谐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原告作为被告、野会军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决野会军承担给付货款276,677.00元,原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铁岭法院从原告账户划走现金544,200.00元,包括货款276,677.00元,诉讼费5,454.00元,利息254,290.00元,原告公司因案件花费7,500.00元,故现磐石市汇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野会军、孙景龙提起诉讼进行追偿。
**辩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代偿款及垫付的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一、本案由于原告磐石市汇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另案的被告为本案的被告野会军承担了合同之债,连带责任后形成的连带责任追偿权,在追偿权基础法律关系中,债权权利主体是汇通公司,债务主体是野会军、孙景龙,这一法律关系中不涉及到被告**,故列**为第一被告属于主体错误;二、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汇通公司不能从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来向**行使追偿权;三、野会军与孙景龙私刻公章是个人行为,与铁岭和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也属于个人行为,其形成的买卖合同之债与**无关,合同之债与**不存在因果关系,汇通公司起诉**,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四、汇通公司与野会军形成了事实上的靠挂关系,与**并不存在靠挂关系,故汇通公司不能向**行使追偿权;五、辽宁省两级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证明法院向汇通公司交待的是向野会军行使追偿权,而非**,故汇通公司向**主张追偿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野会军辩称:澄清一下,工程和孙景龙没有关系,既没投资也没参与,当时铁岭公司人员要求签字时要两人签字,因为我俩关系好,工地的人顺道把他的名签上了,私刻公章在铁岭法院我要求移交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没有移交,这事不是我们做的,协议在后,材料在先,我没必要私刻公章,活都是**靠挂的,我就是帮**张罗的,我没有靠挂的资质,我就是帮忙找人张罗,原告起诉我有异议,和我没有关系,不应该我拿钱,就是**把我带去了,我就是帮他找人干活。
孙景龙辩称:我不清楚怎么回事,我没投资也没合伙,字也不是我签的,对原告起诉我有异议,因为和我没有关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和证据交换,被告**、野会军、孙景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磐石市汇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页;三、2011年3月1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页;四、2013年9月13日购销合同5页;五、2017年1月15日还款协议书1页;六、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4日民事判决书5页;七、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20日民事判决书6页;八、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0年6月20日执行裁定书1页;九、中国建设银行2020年6月22日网上银行回执1页;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0年7月22日结案通知书1页;十一、2013年9月3日现金交款单1页;十二、2013年9月3日原告出据的收据1页;十三、磐石市诉讼期间的费用清单。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磐石市汇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第一至第十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提交的第十三份证据,因系自行打印形成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被告野会军以原告磐石市汇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铁岭和谐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并加盖了原告磐石市汇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磐呼路项目部材料专用章,2017年1月15日,被告野会军又以原告磐石市汇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铁岭和谐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但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1月22日,铁岭和谐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本案原告作为被告,野会军作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决野会军承担给付货款276,677.00元,原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铁岭法院从原告账户划走现金544,200.00元,包括货款276,677.00元,诉讼费5,454.00元,利息254,290.00元,现磐石市汇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野会军、孙景龙提起诉讼进行追偿。庭审过程中,野会军提出工程和孙景龙没有任何关系,孙景龙既没有投资也没参与,当时铁岭和谐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要求两个人签字,因为和孙景龙关系好,就让工地的人顺道把孙景龙的名签上了。
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指代主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享有要求主债务人予以赔偿的权利。本案磐石市汇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据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及辽宁省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承担了连带责任,并代替债务人野会军偿还了所欠货款,且野会军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自认合同中所购买的管材由其本人使用,对欠货款没有异议,自愿承担货款的给付责任,且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亦载明了野会军以市政公司名义使用市政公司项目部材料专用章、公章对外签订合同,故现原告磐石市汇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向野会军追偿的权利。因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及辽宁省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均未载明**及孙景龙应作为具有诉讼主体地位的案件当事人及应作为责任的承担方,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偿还的款项系替**及孙景龙偿还的,及**、孙景龙为实际受益人,故现其无权向**及孙景龙主张权利。对其主张的公司因案件花费7,5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因野会军当庭对其私刻公章一事予以否认,故关于是否为野会军本人私刻公章及构成犯罪,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磐石市汇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野会军、孙景龙承担连带责任偿还代偿款544,200.00元,给付诉讼期间垫付的费用7,5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野会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磐石市汇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偿的544,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磐石市汇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60.00元,由野会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昕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