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汇鑫输配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鹤壁市汇鑫输配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仕隆(河南)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621民初2098号
原告鹤壁市汇鑫输配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山,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仕隆(河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浚县。
法定代表人韩双鹏。
原告鹤壁市汇鑫输配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与被告仕隆(河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仕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质保金3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订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建高低压用电配套安装工程,工期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1月20日,工程造价715000元,变压器进场付250000元,电缆进场付25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付185000元,剩余30000元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三年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在合同期限内原告依约完工,被告如期支付前期工程款,2012年11月20日工程验收后,将尾款及增加工程量的款支付,因质保金未到期没退,其它工程款结清。2015年质保金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质保金,被告以无钱为由,拒退质保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仕隆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证明书及结算协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高、低压用电配套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竣工三年后给付质保金30000元。2012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报告,被告在竣工报告上盖章。2015年11月20日,质保期届满后,下余质保金3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高、低压用电配套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如期完工,并请被告组织验收,被告未提出修改意见,工程交付被告投入使用,现双方约定的支付质保金期限已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30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仕隆(河南)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市汇鑫输配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质保金3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仕隆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方
审 判 员  张春英
人民陪审员  周志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培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