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603民初780号
原告:鹤壁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前进路东侧小巷街(煤管局家属院2号楼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张振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市汇鑫输配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春雷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根,该公司员工。
原告鹤壁市**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市汇鑫输配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张龙,被告鹤壁市汇鑫输配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根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2019年5月3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张龙,被告鹤壁市汇鑫输配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市**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委托合同、栖鹤苑小区一期电力配套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一期合同总价款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1月24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3、判决被告赔偿损失(以鉴定为准);4、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合同价款33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3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止,共计684750元,并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委托合同、栖鹤苑小区一期电力配套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原告进行电力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并私自离场,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鹤壁市汇鑫输配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委托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60万元。2013年5月6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前期设计费为20万元,由原告承担,该合同价款为330万元,开工前三日内支付材料款30万元,变压器进场后支付30万元,验收合格两日内支付30万元,与供电公司交接正常使用两个月后支付2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履约,但原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不但拖延设计费,而且拖延材料款,致使被告垫资施工。几年来与原告交涉未果,更严重的是原告又找他人施工,是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并未违约。因原告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曾于2018年7月9日起诉原告。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供电部门提出正式用电申请,供电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正式供电答复。2013年7月14日供电公司与山城区政府签订了一份山城辖区新建住宅配套费协议,并以种种理由推迟审图,经多方协调,现已进入审图程序,这一事实是政府行为,被告无力抗辩。被告将所有协议及相关材料交于原告,原告同意被告在2014年11月24日进入第一阶段开工建设,并加盖公章,这充分证实被告并未违约,原告诉称不属实。综上,被告并未违约,而是原告违约,请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委托合同1份、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1份、2013年5月7日被告出具的20万元的收据1份。
2、2014年11月24日开工申请1份。
3、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电力施工设计图纸部分复印件1份。
4、(2018)豫0603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8)豫06民终1617号民事判决书1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电力工程委托合同1份、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1份。
2、2014年11月24日开工申请1份。
3、设计费税票1份。
4、施工照片3张。
5、(2018)豫0603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8)豫06民终1617号民事判决书1份。
7、2013年6月27日供电方案答复单复印件1份。
8、2013年7月23日鹤壁日报网上打印件1份。
9、2014年10月24日电力设计图纸1组、2015年5月电力设计图纸1组。
10、2013年12月18日签证单复印件1份、2014年12月11日现场签证单复印件1份。
11、2014年3月31日山城区栖鹤苑小区电力外网施工项目申请过程1份。
12、**置业“栖鹤苑”小区10KV负荷接入系统方案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力工程委托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60万元。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将栖鹤苑小区电力配套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的责任分工包含组织小区内电网的图纸设计和提供技术审查,责任分工还包含其他内容。原告委托被告代办相关供电手续,为确保前期手续办理顺利及确保后期整体电力配套工程由被告实施,原告提前支付20万元作为被告办理手续经费,待被告收到转账通知后进行前期手续办理,办理审批周期为50天(项目施工完毕,此款作为第二期工程价款的首付部分),如被告收款后不能按期完成申报审批手续,被告承担由此带给原告的损失。栖鹤苑小区电力配套安装工程分两期建设,总价款为460万元(同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电力工程委托合同),此合同价款为330万元,剩余款项为二期工程。2#、3#、6#、7#、10#、14#开工前三日内由支付材料款30万元,变压器进场后支付30万元,验收合格后两日内支付30万元,与供电公司交接正常使用两个月后支付20万元,其他楼施工支付方式同上。原告未依约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项总额万分之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依约如期竣工的,未依约如期办理审批及办理移交电力公司手续,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按应付款项总额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3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20万元。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尚未完成电网图纸设计审查工作,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申请开工,原告同意。被告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停工,双方未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将工程交于他人施工。被告曾就设计费、工程款、违约金等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8)豫0603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开始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停工,双方未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将工程交于他人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负责组织小区内电网的图纸设计和提供技术审查,原告委托被告代办相关供电手续,为确保前期手续办理顺利及确保后期整体电力配套工程由被告实施,原告提前支付20万元作为被告办理手续经费,待被告收到转账通知后进行前期手续办理,办理审批周期为50天。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未依约如期办理审批手续,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按应付款项总额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费用20万元,被告未在50日内办理审批手续,故被告应自2013年6月27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仍未完成图纸的审批手续,故原告要求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的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1500元(20万元×5/10000×515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鹤壁市**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市汇鑫输配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电力工程委托合同,解除原告鹤壁市**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市汇鑫输配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13年5月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
二、被告鹤壁市汇鑫输配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1500元。
三、驳回原告鹤壁市**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8元,由原告鹤壁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847元,被告鹤壁市汇鑫输配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现学
审判员 付 蕾
审判员 唐 建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