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03民初994号
原告(互为被告):鹤壁市汇鑫输配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春雷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互为原告):***,女,199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互为被告)鹤壁市汇鑫输配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与被告(互为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6日受理,2021年8月12日受理原告***与被告汇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该案系汇鑫公司、***不服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的诉讼,本院作出(2021)豫0603民初1027号民事裁定书将两案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汇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鹤壁市汇鑫输配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30130.66元;
二、鹤壁市汇鑫输配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1521.9元;
三、鹤壁市汇鑫输配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13680元;
四、驳回鹤壁市汇鑫输配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鹤壁市汇鑫输配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现学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