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91民初722号
原告:江苏华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开发区八里镇华乐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宋兴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伟,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80号南海生物科技园A3幢316室。
法定代表人:曹恒奇,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泗,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华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立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伟、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33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3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华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33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33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华乐公司与***公司双方于2018年1月13日、2018年3月14日、2018年5月18日各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公司向华乐公司采购箱式变电站(预制舱)、电压互感器等产品。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具体采购产品、数量、价格及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华乐公司按照***公司的要求进行送货,并提供相关的售后服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货款533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华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
1、《购销合同》3份,证明双方签订了三份合同,约定了采购产品的价格、支付方式等;
2、发货清单2份、服务报告单1份,证明华乐公司已按照***公司要求发货且已验收合格;
3、发票复印件3份、汇款凭证5份,证明华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开票,***公司付款412200元,尚欠53300元货款未付。
被告***公司辩称,华乐公司迟延交货的行为影响了***公司承包的水发兴业能源(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发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的项目进程,且华乐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水发公司以工期以及质量问题一直拖欠我司的工程款。我司在2019年9月已经向珠海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水发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是水发公司提起仲裁反请求,要求我司赔偿工期延误、设备不合格等各项损失700多万元,珠海仲裁委尚未作出裁决。因此,华乐公司迟延交货且质量问题,导致我司有重大损失,请求驳回华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珠海仲裁委组庭及开庭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各1份,证明由于华乐公司迟延供货,影响其工程项目进行,且华乐公司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水发公司提出反请求要求赔偿700多万元(其中江苏天能公司与***公司均是曹恒奇实际控制的公司,仲裁案涉太阳能发电项目是以江苏天能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有部分设备采购是以***公司名义采购);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份,证明***公司曾向华乐公司提出货物质量问题。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及证据的证明力在说理部分予以说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1月13日,华乐公司(供方)与***公司(需方)曾签订《购销合同》(编号:2017-12-25)一份,约定购买产品为规格型号YB-10的箱式变电站(预制舱)一台,合同价款398000元;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国家标准和需方图纸要求,在需方的正确操作使用条件下质量三包贰年;交(提)货期:合同生效后22天;交货地点为滁州;验收标准:按国家标准及确认的图纸验收,提出异议期限到货后七日内;结算方式及期限:银行汇款、汇票按合同或开票账户汇款,未有法人委托的其他汇款无效,先预付总额的30%,提货前付60%(可工厂调试验收),质保金10%壹年内付清。
2018年2月9日,***公司确认收到华乐公司交送的预制舱一台、钥匙3套、空调1台、灭火器1台。
2018年3月14日,华乐公司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编号2017-3-14)一份,约定购买产品为规格型号YB-10-512230的箱式变电站(预制舱)一台,合同价款60000元;其余条款约定与上述编号为2017-12-25的购销合同相同。审理过程中,***公司认可已于2018年4月底收到本合同约定的产品。
2018年5月18日,华乐公司与***公司再次签订《购销合同》(编号2018-5-18)一份,约定购买产品为电压互感器一台、退电压互感器一台、现场服务PT接线一项、增加计量箱一项、计量箱一只,合同价款7500元;交(提)货期为合同生效后7天;其余条款约定与上述编号为2017-12-25的购销合同相同。审理过程中,***公司认可已接受了本合同约定的产品及服务。
就上述三份《购销合同》,***公司已支付412200元,尚欠编号为2017-12-25、编号为2018-3-14合同的质保金以及编号为2018-5-18合同的全部价款未付。
本院认为,华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三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华乐公司认为应以合同右上角页眉处载明的时间为准,***公司认为应以合同编号为准。对此,因编号为2017-3-14的购销合同实际为2018年履行,且***公司亦认可2018年4月底收到该合同约定的货物,经本院向华乐公司经办人核实,依法认定三份合同右上角页眉处的时间为合同签订时间。对于编号为2017-12-25、2017-3-14的合同,***公司确认已于2018年2月9日、2018年4月底收到华乐公司交付的产品,根据合同约定,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为到货后七日内,预付总额的30%,提货前付60%(可工厂调试验收),质保金10%壹年内付清。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时,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验收后一年内提出质量问题,故***公司应向华乐公司支付该两份合同的质保金合计45800元。对于编号为2018-5-18的合同,***公司认可其已经接受合同约定的货物及服务,且直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时,其未提出该合同项下货物验收及质量问题,该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公司应向华乐公司支付该合同价款7500元。对于***公司辩称迟延交货及货物质量问题,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辩称依法不予采纳。如***公司确因货物质量问题产生损失,其可另行主张。对于华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按照合同约定***公司的付款条件早已成就,华乐公司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华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3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8元,由被告江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江苏华乐电气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江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焦立颖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冷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