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昌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昌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民终4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昌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巴陵东路和分水垄路交叉口君临国际新城1栋20层。
法定代表人:彭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国,岳阳市岳阳楼区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园,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昌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1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三项,依法改判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昌正公司自聘用***之日起,已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一审判决由昌正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的时间为7个月,缺乏事实依据,亦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时间明显偏高。***先后二次住院治疗达121天,***从2019年5月9日出院以后,没有提供其休息、医院外治疗、吃药的相关证据,无法判断其从第一次出院到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的休息时间,且其第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物后,身体已完全恢复健康,不再需要休息,故***的停工留薪的时间应定为5个月比较恰当。三、昌正公司与***之间已约定了***的月工资为4,574元,昌正公司向岳阳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申报的***的月工资为4,574元,故***在工伤休息时间应享有的工资待遇亦应认定为月工资4,574元,一审法院依据2018年岳阳市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4,931元作为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于事实不符。四、一审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护理人员在护理前是否有固定的经济来源,护理人员从事何种职业”的证据,且***所受之伤,在住院治疗期间并非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只能按岳阳市护工的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按护理费总额的40%由岳阳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支付给***,一审法院认定***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缺乏证据支持,且该护理费应由岳阳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承担支付义务,昌正公司没有法定的支付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支持昌正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昌正公司在一审起诉并未提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后,昌正公司至今仍未为***办理相关待遇申报手续,即使昌正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昌正公司向工伤保险基金提供其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相关凭证后,仍可以以公司名义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相关待遇,一审判决由昌正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符合***的伤情及诊疗实际,且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12个月;三、昌正公司称***的护理费应按护理费总额的40%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系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误解,昌正公司应当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0,297元;四、***系农民工,在昌正公司处工作不满一个月,且昌正公司和***均未提供***的工资凭证,一审法院参照2018年度岳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931元确定***工资标准正确。综上,请求驳回昌正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昌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昌正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5月9日的护理费20,297元;2、对仲裁裁决书中的错误进行纠正并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于2019年1月进入昌正公司工作,当月24日,***在昌正公司承建的盛玺.河山岭秀项目工地2号栋从事混凝土浇筑作业时,左脚不慎被吊斗压伤。***受伤后在岳阳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121天。同年7月12日,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9)8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2021年2月23日,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岳市(工伤)劳鉴(2021年)158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的伤残等级为玖级。2021年3月25日,***向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解除与昌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昌正公司依法支付各项补助金。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岳市劳人仲裁字(2021)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昌正公司的劳动用工关系解除,由昌正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379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9,4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44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4,517元、住院护理费20,29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1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79,499元。昌正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诸法院。另查明,2018年度岳阳市全部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931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昌正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工作时受伤,经岳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其伤情经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其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否应当计算、停工留薪时间应计算几个月及其各项补助金应按什么工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系左下肢受伤,昌正公司在其住院治疗期间未安排护理人员,而是由其由其妻子和儿子进行护理,昌正公司应当负责支付护理费。***不能举证证明其妻子和儿子的收入状况,仲裁机构按照当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故昌正公司诉称不需要支付***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一审不予支持。***系于2019年1月24日受伤,至2020年8月27日才取除内固定,期间两次住院治疗共121天,《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规定,仲裁机构认定***的停工留薪期间为7个月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昌正公司认为仲裁机构认定停工留薪时间错误一审不予采纳。***与昌正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工作报酬约定不明,且***实际工作时间不足一个月,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规定,***的工资标准应参照2018年度岳阳市全部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为4,931元。***受伤后提出解除与昌正公司的劳动关系,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379元(4,931元/月×9个月);2、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9,448元(4,931元/月×8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448元(4,931元/月×8个月);4、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4,517元(4,931元/月×7个月);5、住院期间护理费20,297元(61,227元/年÷365天×121天);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10元(10元/天×121天);7、工伤鉴定费200元。昌正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为***购买工伤保险的证据,以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79,499元应由昌正公司负责支付。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驳回昌正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昌正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三、由昌正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379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9,4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448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4,51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29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10元、工伤鉴定费200元,合计179,49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昌正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昌正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二审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昌正公司提交的参保“证明”显示其为***购买工伤保险的参保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而***的受伤时间为2019年1月24日,昌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所受工伤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相关工伤待遇,对昌正公司提交该参保“证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如昌正公司可以依据该参保“证明”到岳阳市工伤保险基金为***办理工伤待遇的申报和领取,昌正公司可就工伤保险基金核准的工伤待遇金额向***主张抵扣,或昌正公司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后,工伤保险基金核准的***的工伤待遇费用归昌正公司所有。昌正公司提交的“建筑项目工地基数标准”,只能证明昌正公司为***购买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是4,574元,不能证明***的月工资标准为4,574元,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报酬,一审法院参照2018年度岳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享受工伤待遇的月工资标准为4,931元,并无不当,对昌正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昌正公司上诉提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否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和***的月工资标准问题,本院在双方二审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中,已进行了说理,不再重复,对昌正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的停工留薪期认定问题。***系于2019年1月24日受伤,至2020年8月27日才取除内固定,期间两次住院治疗共121天,根据本案案情,结合***的伤情、诊疗时间及伤残等级,一审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对昌正公司上诉主张***的停工留薪期认定为5个月较为合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的护理费认定及应否由昌正公司负担的问题,本案***主张的护理费系其在工伤医疗期间的住院护理费,并非在其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确定后仍需护理的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护理费应由用人单位即昌正公司负担。昌正公司及***均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收入凭证,一审法院按照当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认定***住院121天的护理费为20,297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昌正公司上诉主张按岳阳市护工的工资标准计算***的护理费总额,并按该护理费总额的40%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昌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铁霞
审判员  胡伏军
审判员  胡 哲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陈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