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多乐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枣庄市微山湖又一村餐饮有限公司、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市中商初字第1000号
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文化中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吕士伟,董事长。
被告:枣庄市微山湖又一村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光明西路1853号。
法定代表人:殷波,经理。
被告: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永福南路民营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周明伦。
被告:山东多乐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邹坞火车站西。
法定代表人:王学斌。
被告:殷波。
被告:庄俊英。
被告:王学斌。
被告:周明伦。
被告:李会清。
被告:王士伟。
被告:李加芹。
被告:徐继玲。
被告:周庆龙。
被告:周桂兰。
本院受理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市微山湖又一村餐饮有限公司、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山东多乐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殷波、庄俊英、王学斌、周明伦、李会清、王士伟、李加芹、徐继玲、周庆龙、周桂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枣庄市微山湖又一村餐饮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不是适格原告,且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发生纠纷应向贷款人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住所地在枣庄市薛城区,请求将本案移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年9月18日,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枣庄市微山湖又一村餐饮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解决。该约定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属无效约定。因本案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应由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管辖。据此,本院不享有管辖权。被告枣庄市微山湖又一村餐饮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枣庄市微山湖又一村餐饮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涛
审 判 员  李泽法
代理审判员  吴士伶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左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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