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多乐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行与枣庄市光大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多乐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403民初1963号

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行,住所地:薛城区永福北路泉兴雅居一号门市,组织机构代码:55786137-7。

负责人:杨卫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琰,男,汉族,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枣庄市光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泰山路407号,组织机构代码:75086310-4。

法定代表人:李会清,总经理。

被告:山东多乐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邹坞火车站西,组织机构代码:16456239-2。

法定代表人:王学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昭水,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燕山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76776706-3。

法定代表人:金鹏,总经理。

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行(以下简称枣庄农商行永福支行)与被告枣庄市光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山东多乐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多乐公司)、枣庄市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福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琰、被告多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昭水、被告华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庄农商行永福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枣庄市光大商贸有限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17日利息为98,306.65元,以借款本金4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7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被告山东多乐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枣庄市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枣庄光大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480万元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恒泰合行)流借字(201)年第024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恒泰合行)保字(201)年第0187号保证合同。被告光大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我行借款480万元,借款凭证号码:033075035号,2014年12月17日到期,约定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0.5‰。目前尚欠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被告多乐公司、华海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因被告没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被告光大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多乐公司、华海公司均辩称,原告应提交其公司为被告光大公司担保其公司形成的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否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确认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鲁银监准(2014)409号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各一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信一份,以上材料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提交被告枣庄市光大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多乐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枣庄市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提交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枣庄市光大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向我行借款的事实。4、提交山东多乐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枣庄市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山东多乐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枣庄市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为枣庄市光大商贸有限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提交借款凭证一封,证明向被告已发放借款6、提交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息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小企业金融服务专业支行与被告光大公司签订了(恒泰合行)流借字(2013)年第004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光大公司向该行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2.6%,并按月结息。同时约定:如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借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为保证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多乐公司、华海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董事会同意提供保证担保的决议》、《股东会同意提供保证担保的决议》,并于2013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恒泰合行)保字(2014)年第0187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3年12月25日,原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小企业金融服务专业支行向被告光大公司发放贷款480万元,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10.5‰,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光大公司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多乐公司、华海公司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光大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

另认定,2014年9月28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下发鲁银监准(2014)409号批复,批准成立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了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后,又将本案中所涉及的债权移交给其下属永福支行。

本院认为:被告光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光大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多乐公司、华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光大公司公司提供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光大公司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光大公司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被告多乐公司、华海公司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多乐公司、华海公司可在承担完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光大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市光大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行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17日利息为98,306.65元,以借款本金4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7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多乐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枣庄市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枣庄市光大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被告枣庄市光大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多乐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枣庄市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合

审 判 员  于秀洪

人民陪审员  冯君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廖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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