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多乐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多乐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9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多乐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邹坞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任思军,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多乐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多乐采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4民终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2021年4月10日澳大利亚爱康国际(以下简称爱康国际)出具证明,**只是受山东东大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斌和爱康国际法定代表人田仲廷的委托,代办借款,且爱康国际明确该借款为其两公司行为,而且在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股权质押协议书》《协议》中也证明了该笔借款的性质,**是代办人。二、1.**和多乐采暖公司没有借款合意,**是经办人,其受东大公司法人王学斌和爱康国际的委托,办理200万转款业务,其是职务行为,是受委托行为。**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东大公司法人王学斌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虽然是空白,但依据最高院判例观点,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对方,视为对合同内容中约定事项的无限授权。从**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内容可知,“暂借支”“系澳洲田总用”“经手人”等内容,足以认定**和多乐采暖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合意,虽然多乐采暖公司将借款打到了**的账户,这也是因为国家外汇管制的原因,该笔款项无论多乐采暖公司自愿替爱康国际出资还是爱康国际向多乐采暖公司借款,**的代办行为是职务行为。2.有证据证明多乐采暖公司一直认可其对爱康国际享有400万债权(多乐采暖公司经手200万、田仲廷经手200万),并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山东多乐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2月23日多乐采暖公司和爱康国际签订的《协议》内容:多乐采暖公司自愿替爱康国际出资400万元,投资东大公司,该款项由田仲廷、**分别与多乐采暖公司财务办理相关手续。该《协议》是三方协议,虽然第三方没有签字,该协议没有生效,但**和多乐采暖公司均签字认可协议的内容,即认可**2013年2月8日经办的200万元款项系职务行为,且多乐采暖公司认可**所经办的200万元包含在多乐采暖公司对爱康国际享有400万债权之内。再结合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3民初4129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认定及**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山东多乐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爱康国际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书》,充分证明了多乐采暖公司认可爱康国际对其负有400万元的债务,原一审、二审判决**对多乐采暖公司负债200万元,与事实不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多乐采暖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多乐采暖公司出具借条载明,由**作为经手人向多乐采暖公司借款200万元,多乐采暖公司也系向**账户转款200万元。**虽陈述其系代爱康国际借款,但并未提交爱康国际认可其与多乐采暖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借款的相关证据,且也不能举证证明多乐采暖公司、山东多乐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爱康国际协商的转让债权与涉案借款系同一债权债务关系。**提交的爱康国际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原审审理中提交的委托书系东大公司出具的委托**办理东大公司有关业务的空白委托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代爱康国际借款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尹哲璇
审 判 员 马 红
审 判 员 左玉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吕 静
书 记 员 于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