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多乐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多乐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3民初4129号
原告:山东多乐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邹坞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1645623924。
法定代表人:任思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明才(特别授权),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伟(特别授权),系该公司职工,住薛城区。
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2日出生,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特别授权),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多乐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明才、王士伟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8日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减半后11,4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与他人联合投资经营需用资金,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借口拖延至今未能偿还。
被告**辩称,1、被告**仅仅是代办人,而不是借款人;且被告的行为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安排而为之,被告的行为是代表本案的原告。2、从本案原告和澳大利亚爱康国际2019年12月23日签订的协议的第二页可知,本案原告自愿替澳大利亚爱康国际支付投资款项。且对自己出资的400万元自行处理账务,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3、原告在2019年12月1日向澳大利亚爱康国际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涉案债权转给了多乐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原告的主体也不适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由**作为经手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括号内注明系澳洲田总用,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2,000,000元。
庭审中,被告**述称已经将该2,000,000元转给澳大利亚爱康国际,由澳大利亚爱康国际认交了山东东大锅炉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企业)的200万元股权。但是澳大利亚爱康国际和其董事长田仲廷均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庭审中,原告述称不知道**是否将该2,000,000元转给澳大利亚爱康国际。
2019年12月1日,原告主张债权曾向澳大利亚爱康国际并田仲廷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一份,主张将原告对其债权400万元转让给山东多乐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其向山东多乐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清偿。2019年12月23日,原告山东多乐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并山东多乐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澳大利亚爱康国际及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约定澳大利亚爱康国际以股权质押的形式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实现原告债权,澳大利亚爱康国际将400万元股权质押给原告。该三方协议最后因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签字未生效。
另查明,被告**曾经在山东东大锅炉有限公司就职,2012年11月5日山东东大锅炉有限公司曾为**出具证明一份,没有注明委托事项。被告**与澳大利亚爱康国际董事长田仲廷系亲戚。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本人与澳大利亚爱康国际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本案借款系原告自愿替澳大利亚爱康国际支付投资款项,不能举证证明其本人向原告出具借条收取借款系履行原告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对原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收取原告2,000,000元借款,该借条虽然注明系澳洲田总用并书写经手人,但是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田仲廷或澳大利亚爱康国际向原告借款,且被告**主张其本人与澳大利亚爱康国际没有关系,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不是履行澳大利亚爱康国际或田仲廷的行为向原告借款。本院鉴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收取借款的事实,认定原告山东多乐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并合法有效。
原告虽然曾向澳大利亚爱康国际并田仲廷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但是之后的三方协议又约定继续以股权质押实现原告债权;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该转让债权与其向原告借款系同一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定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主张权利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鉴于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以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付原告山东多乐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20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多乐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其他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1,4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