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多乐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世纪高科支行与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枣庄立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403民初141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世纪高科支行,住所地枣庄市新城区武夷山路1518号(市司法局对面)。

负责人:种道长,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汪喆,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峰,男,该行工作人员,职务客户经理。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张范街道办事处张范东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枣庄立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洪魁,经理。

被告:山东多乐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邹坞镇。

法定代表人:王学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殷召水,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张范镇张范西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成伟,经理。

被告:枣庄市微山湖又一村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开发区光明中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成香,经理。

被告:**,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高新区。

被告:倪志芳,女,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高新区。

被告:张成伟,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于翌芳,女,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殷鹏,男,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殷波,男,195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卓,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俊英,女,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卓,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祥瑞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大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殷波,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世纪高科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世纪高科支行)与被告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公司)、枣庄立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丰公司)、山东多乐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多乐公司)、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奚仲公司)、枣庄市微山湖又一村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山湖又一村公司)、**、倪志芳、张成伟、于翌芳、殷鹏、殷波、庄俊英、枣庄市祥瑞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世纪高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喆、赵峰,被告多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昭水,被告殷鹏,被告殷波、庄俊的英委托代理人李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诚公司、立丰公司、奚仲公司、微山湖又一村公司、**、倪志芳、张成伟、于翌芳、祥瑞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世纪高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诚公司偿还借款3,278,094.77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3月15日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515,392.62元。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年利率12.6%计算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其他十二名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十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德诚公司就借款事宜经协商订立《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见附件),约定:被告德诚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周转,数额35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利息执行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89基点(1基点=0.01%),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因被告德诚公司任意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第十一条)。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多乐公司、立丰公司、奚仲公司、微山湖又一村公司、殷鹏、殷波、庄俊英、**、倪志芳、张成伟、于翌芳、祥瑞源公司订立了《保证合同》或《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该十二被告为被告德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

合同成立后,2014年12月5日,原告按照约定将350万元付给被告德诚公司用于生产经营周转。现在,合同期限已满,被告德诚公司只偿还本金216,951.57元及部分利息,截止到2016年3月15日,被告德诚公司尚欠本金3,278,094.77元、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515,392.62元。被告多乐公司、立丰公司、奚仲公司、微山湖又一村公司、殷鹏、殷波、庄俊英、**、倪志芳、张成伟、于翌芳、祥瑞源公司没有履行代为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向法院起诉。

被告多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请与诉状正文部分的利息不一致,原告诉请的利息是81,129.25元,在正文部分谈到利息是46,164.39元,两项相差34,964.86元。要求原告应当对利息的计算方式、计算标准做出合理的解释。第二、其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应确认无效,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大会决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有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如不经过上述大会形成决议,将直接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因此,请求法庭确认本案担保合同无效。

被告殷鹏辩称:一、2014年因为被告祥瑞源公司的贷款到期未能偿还,其是该合同的保证人,经银企双方协商决定,由被告祥瑞源公司再做资料进行贷款,用于贷新还旧。2014年10月,原告建行世纪高科支行的魏经理通知其到该行的二楼办公室签订了空白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其已明确说明该担保合同是用于被告祥瑞源公司的贷款,其他企业和个人一律不担保。后来魏经理告知其说贷款没有批下来贷不成了,当其要回保证合同时,魏经理以各种理由推托未予以返还。2015年6月份,其接到法院民事起诉状,才知道被原告建行世纪高科支行将自然人保证合同私自为被告德诚公司借款350万元进行担保使用了。二、银企合伙欺骗无知善良的人,原告建行世纪高科支行利用其签订的空白的担保合同进行偷梁换柱,剥夺其知情权,原告建行世纪高科支行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该保证合同应无效。三、原告违背事前约定暗箱操作存在权钱交易嫌疑。四、依据银行办理贷款的规则和程序,原告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应首先出示和告知担保人要担保的主合同内容,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原告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殷波、庄俊英辩称:2014年原告建行世纪高科支行因为被告祥瑞源公司的贷款到期未能偿还,其二人是该合同的保证人,经银企双方协商决定,由被告祥瑞源公司再做资料进行贷款,用于贷新还旧。2014年10月,原告建行世纪高科支行的魏经理通知其到该行的二楼办公室签订了空白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若干份(具体份数记不清了,应当是两份),明确说明该担保合同是用于被告祥瑞源公司的贷款。2014年12月份,原告建行世纪高科支行的魏经理告知其二人说被告祥瑞源公司的贷款没有批下来,贷不成了。2015年6月份,二人接到法院民事起诉状,才知道被原告建行世纪高科支行将自然人保证合同私自为被告德诚公司借款350万元进行担保使用,因此其认为原告建行世纪高科支行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是在利用空白的担保合同进行偷梁换柱,请依法判决其二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德诚公司、立丰公司、奚仲公司、微山湖又一村公司、**、倪志芳、张成伟、于翌芳、祥瑞源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德诚电子公司系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为贷方,被告德诚公司为借方;数额35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2、双方的权利、义务。3、利息(即LPR利率加289个基点,每个基点为0.01%)及逾期罚息(贷款利率上浮50%)的约定。4、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的约定(第十一条)。二、《借款借据》(贷款转存凭证)、《核定指标通知书》。证明:1、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将350万元人民币付给被告德诚公司的事实。2、贷款种类、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三、被告立丰公司的《保证合同》,证明:1、被告立丰公司自愿为被告德诚公司上述借款作保证。2、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即所欠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等。3、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四、被告多乐公司的《保证合同》,证明:1、被告多乐公司自愿为被告德诚公司上述借款作保证。2、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即所欠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等。3、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五、被告奚仲公司的《保证合同》,证明:1、被告奚仲公司自愿为被告德诚公司上述借款作保证。2、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所欠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等。3、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六、被告微山湖又一村公司的《保证合同》,证明:1、被告微山湖又一村公司自愿为被告德诚公司上述借款作保证。2、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即所欠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等。3、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七、被告**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1、被告**自愿为被告德诚公司上述借款作保证。2、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即所欠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等。3、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八、被告倪志芳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1、被告倪志芳自愿为被告德诚公司上述借款作保证。2、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即所欠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等。3、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九、被告张成伟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1、被告张成伟自愿为被告德诚公司上述借款作保证。2、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即所欠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等。3、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十、被告于翌芳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1、被告于翌芳自愿为被告德诚公司上述借款作保证。2、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即所欠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等。3、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十一、被告殷鹏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1、被告殷鹏自愿为被告德诚公司上述借款作保证。2、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即所欠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等。3、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十二、被告殷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1、被告殷波自愿为被告德诚公司上述借款作保证。2、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即所欠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等。3、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拖欠本金、利息清单。十三、被告庄俊英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1、被告庄俊英自愿为被告德诚公司上述借款作保证。2、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即所欠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等。3、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拖欠本金、利息清单。十四、被告祥瑞源公司的《保证合同》,证明:1、被告祥瑞源公司自愿为被告德诚公司上述借款作保证。2、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即所欠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等。3、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十五、拖欠本金、利息清单。证明:截止到2017年3月15日,被告德诚公司共欠本金3278194.77元,欠利息515392.62元。其中多乐公司的《保证合同》后附有多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被告多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款合同、付款凭证、其他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同所约定的罚息上浮比例原告是按照最高限计算这一点有异议,其认为作为主合同的债务人不能如期偿还到期债务,已经没有偿还能力,上浮罚息应以30%为宜,以体现银企贷款关系的公平公正。从董事会决议的内容来看,多乐公司应予免责,因为董事会决议所载明的期限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保证期间,超过六个月不向多乐公司提出主张权利,多乐公司就应免责。2016年的6月3日之前,原告不主张权利其作为担保人就免责。被告殷波、庄俊英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举证的第十二、十三份保证合同提出一点质证意见,该担保合同是殷波、庄俊英夫妇为枣庄市祥瑞源公司做的担保,当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殷波、庄俊英从来没有给德诚电子公司做过任何担保,原告是利用空白合同起诉了担保人。因此殷波、庄俊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其他证据我们不知情不了解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殷鹏的质证意见为:在这个保证合同是其在魏经理办公室签的空白合同,保证合同前面的殷鹏也不是我写的,我只在后面签了名字。对于其他证据我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多乐公司、殷鹏、殷波、庄俊英均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2月5日,原告建行世纪高科支行与被告德诚公司就借款事宜经协商订立《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德诚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周转,数额35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利息执行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89基点(1基点=0.01%),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因被告德诚公司任一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多乐公司、立丰公司、奚仲公司、微山湖又一村公司、殷鹏、殷波、庄俊英、**、倪志芳、张成伟、于翌芳、祥瑞源公司订立了《保证合同》或《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该十二被告为被告德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

合同成立后,2014年12月5日,原告按照约定将350万元付给被告德诚公司用于生产经营周转。现在合同期限已满,被告德诚公司只偿还本金216,951.57元及部分利息,截止到2016年3月15日,被告德诚公司尚欠本金3,278,094.77元、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515,392.62元。

本院认为,被告德诚公司、立丰公司、奚仲公司、微山湖又一村公司、**、倪志芳、张成伟、于翌芳、祥瑞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享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告建行世纪高科支行与被告德诚公司之间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德诚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建行世纪高科支行要求被告德诚公司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请,其计算得当,理由充分,本院予支持。

被告多乐公司、立丰公司、奚仲公司、微山湖又一村公司、殷鹏、殷波、庄俊英、**、倪志芳、张成伟、于翌芳、祥瑞源公司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在保证期限内有义务就未清偿部分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德诚公司进行追偿。

被告多乐公司认为因为董事会决议所载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多乐公司应予免责,因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2016年的3月31日,远在2016年的6月31日之前,因此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殷鹏、殷波、庄俊英认为原告建行世纪高科支行是利用其签订的空白的担保合同未经其同意擅自为他人担保,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该保证合同应当无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殷鹏、殷波、庄俊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建行世纪高科支行存在恶意欺诈、三被告系在违背自身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即使是空白合同,三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仔细审核合同内容,在自身充分清楚、理解合同内容的前提下签字。核实债权人及真实债务情况,是保证人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作为保证人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应该视为其放弃审查其担保债务的相关信息,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三被告辩称该保证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依法判决其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世纪高科支行借款本金3,278,094.77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3月15日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515,392.62元。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枣庄立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多乐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微山湖又一村餐饮有限公司、**、倪志芳、张成伟、于翌芳、殷鹏、殷波、庄俊英、枣庄市祥瑞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枣庄立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多乐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微山湖又一村餐饮有限公司、**、倪志芳、张成伟、于翌芳、殷鹏、殷波、庄俊英、枣庄市祥瑞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运海

审 判 员  张 娟

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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