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多乐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多乐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民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多乐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邹坞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1645623924。
法定代表人:任思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明才,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多乐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多乐采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3民初4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多乐采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和多乐采暖公司没有借款合意,**是经办人,是职务行为,是受委托行为。**向法庭举证(三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多乐采暖公司自愿替澳大利亚爱康国际出资,用以成立山东东大锅炉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作为山东东大锅炉有限公司的员工,同时又是澳大利亚爱康国际法定代表人田仲廷的外甥,因此时任多乐采暖公司和山东东大锅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学斌就委托**代为办理款项转移的相关手续。从多乐采暖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内容可知:“暂借支”、“系澳洲田总用”、“经手人”等内容,足以认定**和多乐采暖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合意,虽然多乐采暖公司将借款打到了**的账户,这也是因为国家外汇管制的原因,该笔款项无论多乐采暖公司自愿替澳大利亚爱康国际出资还是澳大利亚爱康国际向多乐采暖公司借款,**的代办行为是职务行为。二、多乐采暖公司明确自愿为澳大利亚爱康国际向山东东大锅炉有限公司垫付400万元投资款,该款项具体承办人是田仲廷、**。**提交的证据二《协议》,多乐采暖公司明确自愿替澳大利亚爱康国际出资400万元,投资山东东大锅炉有限公司,该款项由田仲廷、**分别与多乐采暖公司财务办理相关手续,也就是**20**年2月8日经办的200万元款项包括在多乐采暖公司给澳大利亚爱康国际向山东东大锅炉有限公司投资的400万元之中。**提交的证据三《债权转让通知书》,即多乐采暖公司自认其对澳大利亚爱康国际享有的400万债权(证据二中多乐采暖公司已经说明该400万元经**和田仲廷之手办理)转让给第三方,进一步证明多乐采暖公司对澳大利亚爱康国际享有400万元的债权,而不是对**享有债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错误的判决予以纠正。
多乐采暖公司辩称,首先,上诉状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学斌系出借资金方的负责人,他不可能委托**向自己借款,这从逻辑上就讲不通。王学斌要是自愿替澳大利亚爱康国际出资,完全可以直接转款,不需要把钱转给**。至于上诉状提到的借款用途,那是借款人对资金的使用问题,不能否定**收款并出具借条的借款事实。其次,上诉状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状提到的三方协议,是一份未成立的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明确多乐采暖公司400万元债权如何实现的问题,协议明确“强烈要求追偿田仲廷、**借款400万元本金和利息”。该三方协议草签的背景是在成立山东东大锅炉有限公司期间,因田仲廷的澳大利亚爱康国际资金困难,出资资金难以到位,为解决其出资资金困难的燃眉之急,多乐采暖公司同意以田仲廷、**个人名义办理借款手续。**、田仲廷所说的多乐采暖公司自愿替澳大利亚爱康国际出资400万元,是不确切的,如何理解“替”,是“借”?是“赠”?是“捐”?是“垫”?应当是多乐采暖公司自愿出借资金400万元但需以个人名义办理借款手续;因为澳大利亚爱康国际系国外企业,其经营情况如何,多乐采暖公司难以了解,因此,多乐采暖公司出借资金的前提条件是需以田仲廷、**的个人名义办理借款手续,事实上也是这么做的。合作建设山东东大锅炉有限公司期间,在多乐采暖公司倾其所有,为山东东大锅炉有限公司的建设无私奉献的情况下,澳大利亚爱康国际与山东东大锅炉有限公司违背了当初合资经营的初衷和计划,联手将多乐采暖公司排挤出去,不仅减少了多乐采暖公司的股权份额,而且仅保留的10%的股权份额也要求多乐采暖公司转给山东多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把多乐采暖公司排挤出股东之列。在多乐采暖公司依据借据及转账凭证向田仲廷、**主张债权期间,田仲廷、**因无力还款提出以澳大利亚爱康国际400万股权折抵**、田仲廷在多乐采暖公司各200万元借款的解决方案;多乐采暖公司考虑到当初的借款背景,勉强同意了该方案。但由于涉及山东东大锅炉有限公司的另一股东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法律对中外合资企业的特殊规定等诸多问题,**承诺去做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以便能完成三方协议的签署。于是多乐采暖公司与澳大利亚爱康国际草签了三方协议。草签的三方协议第1页第1项的内容是田仲廷的意思表示;第2页第4项的内容是多乐采暖公司的意思表示;达成的协议结果是以股权转让折抵债务。连同《债权转让通知》《股权及收益协议书》《股权质押协议》等一同交给了**去大连办理手续。但**后来回复多乐采暖公司,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不同意签订三方协议,导致股权转让无法完成。债权转让通知是为落实三方协议制作的,与三方协议一同交给**,由**承诺负责与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协调完成三方协议的最终签署,因**未能办成,债权转让通知已失去其基础。**应当将未完成签署手续的三方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退还给多乐采暖公司。债权转让通知因三方协议未能达成已失去意义。在三方协议未能达成,多乐采暖公司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多乐采暖公司依据借条及转款凭证,向**主张债权并无不当。至于**与田仲廷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投资关系或者其他关系,那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可在承担责任后,与其舅舅田仲廷之间另行处理,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适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多乐采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偿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8日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减半后11,400元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8日**向多乐采暖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由**作为经手人向多乐采暖公司借款200万元,括号内注明系澳洲田总用,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同日,多乐采暖公司向**账户转款200万元。庭审中,**述称已经将该200万元转给澳大利亚爱康国际,由澳大利亚爱康国际认交了山东东大锅炉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企业)的200万元股权。但是澳大利亚爱康国际和其董事长田仲廷均没有向多乐采暖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庭审中,多乐采暖公司述称不知道**是否将该200万元转给澳大利亚爱康国际。2019年12月1日,多乐采暖公司主张债权曾向澳大利亚爱康国际并田仲廷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一份,主张将多乐采暖公司对其债权400万元转让给山东多乐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其向山东多乐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清偿。2019年12月23日,多乐采暖公司并山东多乐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澳大利亚爱康国际及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约定澳大利亚爱康国际以股权质押的形式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实现多乐采暖公司债权,澳大利亚爱康国际将400万元股权质押给多乐采暖公司。该三方协议最后因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签字未生效。另查明,**曾经在山东东大锅炉有限公司就职,2012年11月5日山东东大锅炉有限公司曾为**出具证明一份,没有注明委托事项。**与澳大利亚爱康国际董事长田仲廷系亲戚。庭审中**主张其本人与澳大利亚爱康国际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本案借款系多乐采暖公司自愿替澳大利亚爱康国际支付投资款项,不能举证证明其本人向多乐采暖公司出具借条收取借款系履行多乐采暖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对**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向多乐采暖公司出具借条并收取多乐采暖公司200万元借款,该借条虽然注明系澳洲田总用并书写经手人,但是**不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田仲廷或澳大利亚爱康国际向多乐采暖公司借款,且**主张其本人与澳大利亚爱康国际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向多乐采暖公司借款不是履行澳大利亚爱康国际或田仲廷的行为向多乐采暖公司借款。一审法院鉴于**向多乐采暖公司出具借条并收取借款的事实,认定多乐采暖公司与**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并合法有效。多乐采暖公司虽然曾向澳大利亚爱康国际并田仲廷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但是之后的三方协议又约定继续以股权质押实现多乐采暖公司债权;且**不能举证证明该转让债权与其向多乐采暖公司借款系同一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多乐采暖公司起诉**主张权利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多乐采暖公司主张的利息,鉴于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一审法院对多乐采暖公司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多乐采暖公司可以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偿付多乐采暖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20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多乐采暖公司关于其他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1,400元,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供五份证据,证据一:《说明》一份,证明:1.**经办200万元是多乐采暖公司和澳大利亚爱康国际之间的问题;2.**的代办行为是当时山东东大锅炉有限公司董事长王学斌安排的职务行为。证据二:**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2月8日多乐采暖公司将替澳大利亚爱康国际垫付200万元投资款转到**账户,澳大利亚爱康国际董事长田仲廷让**将其代办的200万元转到指定账户(这样做是受国家外汇管制原因),该笔款是多乐采暖公司给澳大利亚爱康国际垫付400万元投资款中的组成部分。证据三:股权及收益协议书一份与股权质押协议书一份,证明多乐采暖公司明确澳大利亚爱康国际共计欠其400万元,用澳大利亚爱康国际在山东东大锅炉有限公司的400万元股权作质押,而非**个人欠款。证据四:多乐采暖公司催款函的回复及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的函一份,证明:1.2017年10月份,澳大利亚爱康国际董事长田仲廷分别向山东东大锅炉有限公司合作股东多乐采暖公司董事长王学斌、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智敏致函陈述合作出资经过,其中多乐采暖公司和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替澳大利亚爱康国际垫资400万元人民币(其中的200万元两公司各自处理)的事实;2.**本人没有向多乐采暖公司借款。证据五:**和多乐采暖公司董事长的录音。证明:1.2021年2月8日王学斌承认**是经办人不是借款人;2.**经办的200万元包含在多乐采暖公司替澳大利亚爱康国际垫付400万元投资款之中。多乐采暖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该说明材料系田仲廷以公司的名义作出,因本案同样涉及到田仲廷的借款,田仲廷从其自身利益出发,为应付还款责任所出具的说明不具备合法性。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这是**借款用途问题,不能否定**出具借条并收取了借款的事实。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股权及收益协议因未能完成三方签署而未生效。正因为股权及股权收益转让未能完成,导致田仲廷、**的借款问题未能化解解决,多乐采暖公司的债权未能实现,多乐采暖公司有权依据借条及转款凭证向**主张权利。对《股权质押协议》的质证意见:该协议系根据三方协议签订,因三方协议未完成,且股权质押登记也未能办理,该股权质押协议无法履行。山东多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不再接受该债权的转让。对证据四《给山东多乐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催款函的回复》的质证意见:这是在多乐采暖公司向田仲廷、**催款的过程中,田仲廷从其自身利益出发为应付还款提出的回复意见。该证据只能证明多乐采暖公司收到了该回复函,但不能证明多乐采暖公司认可了该回复函。对《致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函》的质证意见:因多乐采暖公司对该证据材料不了解,从形式上看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因第1页与第2页的签名不一致。另外,大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因与田仲廷的澳大利亚爱康国际联手将多乐采暖公司排挤出山东东大锅炉有限公司,其与田仲廷及澳大利亚爱康国际存在利益关系,多乐采暖公司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谈话录音的质证意见:对该录音中,人物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在**有准备的情况下而录制,即便是这样,王学斌在录音中也未认可400万元是无偿赠与,王学斌认为“法院是讲究证据的”,“这个钱是你打借条借走的,又汇到你的账户上,这还要说吗”。同时录音能够证明,**认为自己应该“得先把这个手续(指股权转让三方协议)先办完”。事实上,**未能协调办成股权转让的事情。在这种情况下,多乐采暖公司有权向**主张权利,至于**与田仲廷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投资关系或者其他关系,那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可在承担责任后,与其舅舅田仲廷之间另行处理,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另外**提交的谈话录音文字版遗漏了王学斌谈话中个别地方对**不利的重要词句,与录音不完全一致。
多乐采暖公司提供四份证据,证据一:2017年10月17日向**送达催款函时由**出具的接收单一份,证明**提交的《给山东多乐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催款函的回复》就是在多乐采暖公司向其催款后,田仲廷为了应付还款事宜形成的。证据二:2019年3月26日多乐采暖公司再次向**发送律师催款函一份、邮寄凭证一份,证明多乐采暖公司未间断向**主张权利。证据三:2019年9月关于田仲廷、**借款的解决方案一份,证明多乐采暖公司原则同意田仲廷、**提出以股权折抵借款的还款方案,但需要两个月内完成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以及山东东大锅炉有限公司出具认可转移固定收益的手续为条件。证据四:2020年7月山东多乐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不再接受山东多乐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2月1日债权转让的说明》一份,证明因股权折抵债务的三方协议未达成,不再接受债权转让,有关债权由多乐采暖公司继续主张、处理。**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理由是无论是律师函还是单位向**发出催款函,因**没向多乐采暖公司借款,所以对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是2019年多乐采暖公司自己制作的关于**与田仲廷的解决方案,没有**的签字,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提供的五份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多乐采暖公司提供的四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200万元的借贷事实。本案中**向多乐采暖公司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且多乐采暖公司已将200万元汇入**的账户,该借条虽注明系“澳洲田总用”并书写“经手人”,**主张该借款是职务行为、受托行为,但**不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田仲廷或澳大利亚爱康国际向多乐采暖公司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鉴于**向多乐采暖公司出具借条并收取200万元借款事实认定**与多乐采暖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莹
审判员 李 丽
审判员 党园园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