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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君山路支行与枣庄天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山东联兴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402民初3000号
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君山路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北路67号。
负责人:周长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系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皓,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枣庄天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天山南路明河街22号。
法定代表人:赵靖。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明才,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萌,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联兴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南立交桥西侧。
法定代表人:种道友,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捃焱,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多乐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邹坞火车站西。
法定代表人:王学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伟,枣庄高新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靖,男,195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盛信蓝,住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种道友,男,194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王学斌,男,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伟,枣庄高新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君山路支行(以下简称枣庄银行)与被告枣庄天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山东联兴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多乐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赵靖、盛信蓝、种道友、王学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叶皓,被告枣庄天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种萌,被告山东联兴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张捃焱,被告山东多乐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王学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靖、盛信蓝、种道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枣庄天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山东联兴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多乐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赵靖,盛信蓝,种道友,王学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5日,被告枣庄天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枣庄银行申请借款30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逾期按期内约定利率上浮40%计算罚息,按月付息。同日被告山东联兴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多乐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赵靖,盛信蓝,种道友,王学斌为该笔贷款签订保证合同,后因公司经营不善,被告枣庄天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无法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经被告枣庄天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枣庄银行支行申请转贷。转贷金额27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山东联兴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多乐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赵靖,盛信蓝,种道友,王学斌为该笔贷款签订保证合同,贷款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目前借款已到期,借款人不能偿还本息,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枣庄天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但是鉴于被告目前生产经营状况存在问题,仅能在筹措资金后,对于原告所诉资金款项予以支付。
被告山东联兴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该笔贷款的转贷事实,我方细节并不知晓,并且最初贷款和转贷过程中我方提供的担保没有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违反了公司法和担保法的规定,认定为担保无效。
被告山东多乐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同第二被告答辩意见一致,2、另关于此笔贷款是否履行需要原告举证证明,关于所签署的贷款及担保资料,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视频予以证实,否则原告方有误导或存有欺诈的情形。此笔贷款经过多次转贷,最初贷款的基本信息需要原告提供,如果最初的贷款没有被告的担保,而转贷后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担保,其行为是风险转嫁行为,其担保无效,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学斌辩称,王学斌在担保合同中所签的名是代表多乐公司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主体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假设原告认为王学斌是以个人的身份担保,原告应提供签订时的视频或明确告知王学斌作为自然人担保,而不是仅以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赵靖、盛信蓝、种道友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5日,贷款人(乙方)枣庄银行与借款人枣庄天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发放借款,借款用途购原材料;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间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本合同项下的人民币借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的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10%直至借款到期日,执行的具体利率以相应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约定罚息利率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期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合同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借款逾期或违约使用期间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相应付款项,在还款日和每一结息日前一个银行工作日,将当期应付款项存入还款帐户;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等。
2012年7月25日,贷款人枣庄银行(乙方)与保证人山东联兴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多乐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赵靖、种道友、王学斌(甲方)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确保乙方与枣庄天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30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等。
2012年7月25日,枣庄银行将贷款300万元支付给被告枣庄天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枣庄天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借款凭证上加盖其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借款凭证约定年利率12.6%,还款日期2013年7月24日。
2013年8月21日,贷款人(乙方)枣庄银行与借款人枣庄天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发放借款,借款用途转贷;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民币27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的提款日2013年8月21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10%,直至借款到期日,执行的具体利率为相应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约定罚息利率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期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合同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借款逾期或违约使用期间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归还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违约。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等。
2013年7月27日,山东联兴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枣庄天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枣庄银行申请转贷人民币叁佰万元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7月26日,山东多乐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同意为枣庄天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枣庄银行申请转贷人民币叁佰万元提供保证担保。
2013年8月21日,贷款人枣庄银行(乙方)与保证人山东联兴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多乐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赵靖、盛信蓝、种道友、王学斌(甲方)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确保乙方与枣庄天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27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27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等。
2013年8月21日,枣庄银行将贷款270万元支付给被告枣庄天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枣庄天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借款凭证上加盖其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借款凭证约定年利率12.6%,还款日期2014年8月20日。截至2018年6月13日,被告尚欠本金270万元,利息1282305.07元。
本院认为,原告枣庄银行与被告枣庄天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山东联兴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多乐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赵靖、盛信蓝、种道友、王学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签约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枣庄银行已经履行完毕放贷义务,借款人枣庄天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就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借款人枣庄天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山东联兴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多乐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赵靖、种道友、王学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提起诉讼发生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山东联兴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多乐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赵靖、种道友、王学斌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山东联兴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多乐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赵靖、种道友、王学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枣庄天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原告未提供被告盛信蓝的明确身份,本院驳回原告对盛信蓝起诉。被告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枣庄天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君山路支行借款本金270万元、借款利息1282305.07元(截至2018年6月13日)及剩余逾期利息(以27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山东联兴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多乐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赵靖、种道友、王学斌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联兴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多乐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赵靖、种道友、王学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枣庄天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追偿;
驳回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君山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3400元,由被告枣庄天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言超
人民陪审员  姚秀国
人民陪审员  鹿秀林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诗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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